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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赫少华 ]——(2018-4-24) / 已阅18366次

    公司借用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法律风险(案例综合篇)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经营中,有一个现象并不罕见,一人公司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该情形的概率相对较大。

    即资金往来中,常使用股东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有时而该账户实际由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固定操作,股东个人并不接触,有些系股东个人在实际使用。



    一、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存在法律风险

    我国实行的是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对私账户单笔流转及税务等问题,也是容易衍射税务(偷税)法律风险的。

    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公司资金流转到个人账户,情况严重者,可能涉嫌刑事责任,如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

    二、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如何认定股东责任

    江西法院网,刊登一则案例,即股东长期用个人账户为公司提供业务结算,公司债务如何承担。

    案例中,汤某虽只占用公司30%股份,但却是公司实际管理者,经常用个人账户进行业务结算。后债权人将公司及股东汤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

    该文观点认为汤某应对债权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之一,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属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形成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盈利与股东个人收益难以区分。

    此类现象,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同时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并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该现象引申出人格混同问题,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和认定角度

    (一)以一人公司为例,若涉案债务形成于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之前,且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后并未展开经营,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6)沪01民终5055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重点在于一家至今合法存续的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

    现股东明确表示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在其处,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审判决要求其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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