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华 ]——(2018-4-24) / 已阅18367次
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0日版,广东东莞中院判决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中,最高法院审查认定,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注:不止一人)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然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值得注意,案件诉讼期间,两名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公司变成一人有限公司。最终,法院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举证程度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案件,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乙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W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W股东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
W曾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W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能仅凭此即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判决已经查明,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申请设立的,再审申请人主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960号一案,债权人认为公司(系债务人)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且以关联至股东个人银行卡的POS机收取公司款项为依据举证。
但法院认为,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取款项,确实存在经营不规范之处,然仅凭此不足以证实财产混同。
对于企业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着重考量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记录,是否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明确无法区分等情形。
该案中,从股东提交的证据而言,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资料,对于公司的收支在其财务记录中有相关记载,故,仅凭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支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
类同情形的,另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50号。
(三)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性怀疑程度,该股东如何规避连带责任?
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债权人已举证曾将大额款项汇至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个人账户,且由该股东出具收据。但其未对该笔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该股东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
鉴于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造成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同样情形的,另有(2015)西民(商)初字第9067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苏州中院(2016)诉05民终8336号案件,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经营模式是将融资的款项对外出借以赚取利差,公司账户与多名股东个人账户进行频繁往来,公司股东将公司资金随意流转其个人银行账户,两者之间相互融合、无法区分、混为一体,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情形,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
然而,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故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结合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二审法院调整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内容。
四、研读判例
债权人就公司债务却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旨在否认法人人格,起因在债权人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性,表象为账户混用、借用。另可参见出借银行账号的法律责任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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