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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

    [ 黄建华 ]——(2004-4-25) / 已阅34281次

    一. 基本法律原则法理探究

    关于法律原则,国内外学者的认识颇为纷纭。依照英国法学家沃克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法律原则就是:许多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可见,这主要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所作的诠释。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律原则即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它规则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 。我国学者一般也都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它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2] 。从而不难看出,法律原则反映了人们对法律基本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更包含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性价值的追求。这才使得法的原则具有“内容的明确化程度较低”[3] 非常抽象、较为稳定、覆盖面广[4] 的特点。而且因为它是对法律基本规律的把握和法的普遍性价值的追求,才使之具备这样基本功能:(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对法律制定和法律规则理解具有指导意义。(2)可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3)直接作为审判依据.以上这些,究其实质,乃是法的原则的内容施加于立法、司法活动的状况。

    按照学界的一般看法,法律原则可以做出如下分类:(1)按原则产生基础的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做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问题。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这是法律原则最通常的涵义。(2)按原则的覆盖面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3)按法律原则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法律原则和程序性法律原则。实体性法律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其功能为调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性法律原则是程序性问题的原则,具有调整程序上权利义务的功能。[5] 当然,法律原则按照不同的标准(如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还可以做出其它的分类,不一而足。

    在这里,我们需要着意厘析的问题主要是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这两个基本概念,即这二者之间到底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法的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显而易见,法的原则是立足于“法”而非“部门法”的角度进行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因而它属于整个宏观法领域,可以说是万法之本,基础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存在法律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共处的问题,因为其本身即为最基本的,再行冠以“基本”二字,并不会增生出任何新的涵义。而通常所谓的基本法律原则是相对于具体法律原则而言的,不过,就目前理论界的认识而言,实际上普遍存在将基本法律原则与法的原则混谈的问题,甚至在解释这一概念的涵义时也模糊不清,所谓“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6]、“对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依据的最基本的准则”[7] 之类阐述,都不能清楚地说明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更无从确定与法的原则的分界。

    实际上,基本法律原则与法的原则是不能等而一视的。基本法律原则与法的原则的研究背景,严格地说,是迥然有别的。一般地,基本法律原则是着眼于具体法律部门进行探究时的用语,是以有“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等等说法;也正是基于此,这一概念才有“具体法律原则”这一相对的概念,因为在宏观亦即抽象背景中,根本谈不上什么具体法律原则。这是二者最为显著的差异之处。此外,二者在调整范围上也有着明显的差异,法的原则所能作用的范围显然大于基本法律原则;在稳定性和抽象性上,后者也显然逊于前者。

    不过,这两个相形迥异的概念也不是完全不相关的,二者存在共性与个性上的联系。其一,离开法的原则,基本法律原则不能存在。因基本法律原则正是法的原则在部门法中的存在形式;同样,撇开基本法律原则而言法的原则也是空谈,因为法的原则之所以存在于法学领域,正是人们对各种部门法的各种规律认识的更深层次归纳提炼,各部门法是其存身的载体。其二,二者在作用、功能的范围上亦有相竞合之处,即很多情况下,二者都要依托于法的概念和规则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其三,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法的原则有助于或会影响基本法律原则的适用;而且有些情况下,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的原则的套用。

    二.刑法基本原则探究

    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见仁见智,观点纷纭,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8] ;也有学者主张,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9] ;也有人将刑法基本原则定义为“正确、科学地进行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贯穿整个刑事法律活动过程、体现在刑事法律活动各个方面的、反映刑事法律活动规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或准绳”[10] 或“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11] 。

    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第三种观点更侧重从法律适用角度予以阐释而外,并不存在原则性的出入,其实只是具体表述是否充分全面有所不同。故此,笔者拟参酌以上观点稍作补充而将其定义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本身特有的贯穿于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活动始终的根本性准则。
    不难看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之所以众说不一,从根本上讲是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标准的认识存疑而致。
    如前文已述及,基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表现于法律部门中的情况,故而它只能为部门法所特有;它有别于具体法律原则,故更为抽象深刻;法的原则是对法律基本规律和普遍价值的认识和把握的结果,因此体现于部门法中必然是部门法的基本规律和普遍价值的有意识掌握的产物,故此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必将对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产生根本性、全局性的影响。具体说来,刑法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以下根本特性:(1)为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为许多部门法所共同具备,否则不属于刑法基本原则。(2)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的根本性的准则,是刑事法律活动根本依据。(3)它贯串全部刑事法律规范以及刑事法律活动的全局,指导整个刑法立法、司法活动。(4)它是刑法领域中的规律的总结根本价值追求,而不属于具体现象或某方面活动规则。

    尤应引起人们注意的是,上述刑法基本原则的特性是有机联系的,不能孤立看待或者偏采,在作为判断标准时必须满足全部要求,否则不能确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究竟刑法基本原则包含那些具体内容?按照法学界的看法,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似乎已成公论;有的学者还提出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奉之为刑法基本原则必不可少的内容。

    依笔者愚见,虽然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前三项内容多持认同态度,从学理上讲,也不敢苟同。因为学者们之所以终于认可了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很多都是以刑法典的规定为理由,落入“律学”的故辙。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权衡,虽然这一内容已被我国刑法典奉为基本原则规定于条款之中,它的问题依然明白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其涵义,显然是宪法基本原则活剥下来而置于刑法之中的结果,尽管其长期适用已表明其存在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可以作为刑法的一个基点,但这毕竟是不审慎的,从法理而言,如此搬用并不符合立法科学,故不可助长。据笔者看来,若改作“刑法平等适用”或许更能为刑法所接受。

    至于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罚个别化能否树为刑法基本原则,笔者愿就此试作分析。罪责自负的涵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12] 。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可以比照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具体分析。先看其是否贯穿刑法规范以及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通常,如果一种原则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也就会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发生作用,因为刑事司法活动必定要遵循刑法规范的规定,但将二者换位则明显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在司法活动中发生作用,未必在刑法规范中亦有如此作用,因为二者的遵循关系是单向的,不能颠倒逆转。而从法理角度讲,刑法的基本要素自然也不外乎刑法规则、原则和概念。一种原则如若贯彻于刑法规范的全程,定然会对刑法规则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也就是从前提、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方面作用于刑法规范;从而不难明晓,刑法基本原则发生作用的对象也须是一般公民法人等,即可以不论年龄大小、行为能力有无等状况的普通“人”,它所衡量的并非“有罪的人”。以此为绳墨,不难看出,罪责自负不能符合。因为罪责自负只涉及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是“罪”而无涉于相反的一方面即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而且其针对的也只是认定为有罪的人,不然也谈不上“自负”,也就是说,若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等等,这一“原则”也就不会涉及,因无行为能力人(如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者)很多情况下是不会治罪的,何言株连不株连等等问题。有人认为罪责自负是贯穿于法律适用全过程的原则,依笔者所见,连这种观点也是不确的。因为很多情形里,判定的“罪责”也可能不负,比如身患绝症的被判为有罪的当事人。也就是说,罪责自负甚至连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也会缺席,何言基本二字。

    循同样的思路,笔者认为惩罚与教育结合,其实也“只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和量刑与行刑的规定中有充分体现,换言之,它只具有局部意义而非根本意义,既无实在法所赋予的实然性,也难于成为理念法的内容,因此也不具有应然性,它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和‘慎杀’‘两少一宽’等政策一样,不具有全局性意义。”[13]也谈不上基本。

    刑罚个别化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判处”。关于这一概念的所指,有学者认为“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期收到改造教育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之效。由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取决于犯罪人诸方面的‘个人情况’,因而,为了正确适用刑罚,就必须对犯罪人进行‘人身调查’,即对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等‘个人情况’进行调查。”[14] 后来,有人提出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待遇的制度,即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罚改造方式。”[15] 总而言之,甚至可以视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演化或支原则。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可以要求对其客观方面、定罪量刑情节予以具体全面考量,也就是对之更加引申细化。

    唯主客观相统一尚有可讨论的价值。“我国刑法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原理、从犯罪构成规定到犯罪形态的规定、从社会排险行为的判断与处置到对罪犯的量刑与行刑,无不体现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反对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也是刑事司法从愚昧走向科学、文明的结果,既是追求刑事法治的应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结果。”[16] 易知其基本符合前述要求;而所以认为仍须讨论,是因为这一原则也难脱引申“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故不敢妄作定说。

    下面,笔者拟对上文业已论定的原则用比较的方法做一深入研讨 。

    从法律体系上看,刑法属于具体部门法,宪法则归于根本法;刑法又是公法范畴,与之可相对照的是私法范畴的民法。故以下笔者将着眼于这两个角度,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与民法基本原则两方面进行对比剖析。

    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比较

    宪法基本原则略述

    人民民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宪法通行的原则,故本文只就此立论。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一切国家权力归属于人民而非主权在君或主权神授。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在民已经不是单纯针对神权、君权意义,而是进一步发扬了人民主权说,将人民定义为权力的来源,是对人民根本地位的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系由西方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说演化而来,主要强调人有不可剥夺的生存、发展、财产、自由、反抗压迫等权利。法治原则亦称宪法至上原则,诞生于资产阶级反对君主专制的斗争过程中,其内容主要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摒弃基于特权、特殊身份等对人的人格及基本权利采取的法律上的不等待遇;在当今社会,该原则更为发展丰富,具备了法律至高无上的含义。

    二者之比较

    首先,性质之比较。

    在性质上,宪法基本原则更具根本性、政治性、优位性。因为宪法基本原则是国家根本大法建构的础石,故而更为根本,堪为宪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屋脊;而刑法基本原则只是宪法治下的刑法部门的根本准则,之间明显存在层级差异。另一方面,宪法是国家政治制度、民主制度、公民权利制度等制度得以确定的根据和蓝本,其基本原则起着全方位统摄的作用,故而有着极强烈的政治色彩;刑法基本原则较之则当然逊色。再者,宪法基本原则概括了一国社会的总的和根本的要求,刑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乃至发挥作用无疑都须遵循,可以看出宪法进原则相比之下更为优位。此外,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可作为行为人某种或某一系列行为的参照标准进而影响其行为;宪法基本原则常常不直接作用于人的一般活动,这主要是因为宪法基本原则大多关乎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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