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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赫少华 ]——(2018-1-21) / 已阅6819次

    最高法院就增资扩股案例-股东会决议撤销不适用公司法?

    文|赫少华 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掌控了股东会,等同拿下了公司决策,许多人有此普遍的认识。但股东会上讨论的问题,并非都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即便股东间达成了一致。

    天津高院参考性案例6号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裁判认为,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

    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推荐案例: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一、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中的部分内容,该内容性质上是股东会决议或股东间的协议?

    该案的背景,是全体股东就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公司增资如何认缴等事宜作出了整体交易安排,法院在确认各股东权利、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均是将2013年1月25日曹桐勇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和2013年1月25日、29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分析认定。

    一审: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许长安等同意在曹桐勇偿还许长安3800万元债务的前提下,各自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决议内容,则属于公司股东就相互之间权利义务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认为,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

    【注:最高法院在说明观点时,援引的是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是公司法35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认为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即现行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该决议的撤销事宜,是受公司法调整还是受合同法约束?

    股东会决议受公司法调整,而股东之间的协议应由合同法调整,此应为处理相关纠纷的一个准则。公司法中决议的撤销与合同法中的撤销系两个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

    最高法院认为,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认定许长安等在协议约定的最终偿还债务日之前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为期一年的除斥期间,亦无不当。

    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1: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符合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混淆股东会决议和协议的概念,规避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许长安等超过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的时间要求,且未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任何法定事由和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2:民法总则第1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判决情况,一审支持、二审维持

    一审判决:1、撤销许长安、杨凤兰、瑞丰公司、龙灏公司与曹桐勇有关”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议内容;

    2、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许长安、杨凤兰、瑞丰公司、龙灏公司和曹桐勇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瑞丰公司50%,龙灏公司25%,杨凤兰10%,曹桐勇10%,许长安5%),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有趣的一点,“本院认为”与“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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