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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

    [ 林晓 ]——(2004-4-10) / 已阅30402次

    如同前述,在日本判例法理中,关于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的判定,不承认侵害了影像的放映权,而只承认侵害了音乐作品的放映权,不论是在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前放映权涉及作品局限于“电影作品”,还是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射程范围扩大至所有作品(参见本文3)。在中国法上,如何看待在卡拉OK作品无许可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本文的观点是,宽泛地说,可以认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可能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的。
    这样,无论如何唱片公司都无权单独就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没有完全的权利状态下,以权利者自居,试图单方面与使用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当属权利滥用。
    第二、对影像放映权的范围进行夸大解释。
    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涉及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不过是播放附有歌词、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因此,首先对涉及歌词、伴奏音乐、影像三者的放映权使用费的量化既成为问题,而对不可分割的三者之一单独进行量化向使用者计收使用费则更加困难。那么,缘何“维权者”们又振振有辞呢?他们采用的无非是偷梁换柱的手法,即将MTV作品等同于MTV卡拉OK作品、将具有普遍意义的MTV作品的放映权概念完整地罩在MTV卡拉OK作品的上面。
    显然,“维权者”们的意图是要夸大影像在MTV卡拉OK作品中的使用价值,割裂歌词、伴奏音乐的播放与影像播放的关系,达到单独征收放映权使用费的目的。这种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扩大化地解释“影像放映权”的行为,应当属于权利滥用。
    第三、以“维权”为口号,以无效行为号令天下。
    既然唱片协会不可能是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完全权利人,他们当然无权对与他人共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单独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进行交涉。在唱片公司既无权单独委托、律师事务所又无法核实并通知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参加共同委托的情况下,所谓权利者的委托当然无效。
    退一步讲,即使律师事务所能够通知几万之众著作权人参加共同委托,那么收回的使用费用又该如何分配呢?即便国际唱片协会作为“权利者联盟”已经制定了权利集中管理的完备方案,但是,在目前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批准认可时,运作起来同样是违法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集中管理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在目前,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行业协会(或任何其伞下的“权利者联盟”),他们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管理、分配著作权使用费。
    第四、任意设定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全社会开始普遍征收活动。
    在世界知识产权历史上,从没有事后设定知识产权使用费标准而进行社会性广泛征收的先例。
    如果详细阅读日本有关卡拉OK著作权侵权事件的判例,我们不难发现,在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早期开始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中,其屡战屡败的记录均是遭受上级裁判所撤销下级裁判所的判决,而撤销判决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卡拉OK经营业征收著作权使费用标准的颁布和施行的起算。即使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早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对作品使用费的征收没有制定出统一标准并经政府文化主管机关批准,涉及该项标准的执行也无法律依据。
    那么,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对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的法律规制原则,对国际唱片协会伞下的“权利者联盟”能够例外吗?
    作为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模式,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在协议的基础上设立的权利者团体,如剧作家协会等;另一种则是为了能够以简易程序、以可计算的对价使用作品而进行中介的机关,如JASRAC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权利者团体相比,作为中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关,是更侧重于使用者利益的团体。
    显然,目前为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而在国际唱片协会旗帜下组织起来的“维权者”们,应属“权利者团体”的类型。不过,正如上述,无论何种形式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模式,其运营的合法性均来源于主管机关的依法批准,并且,其设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征收标准也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另一方面,任何针对社会公众使用者的费用征收(1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应当不是少数吧?并且,“维权者”的行动也是为了要实现普遍征收的目的),必须要在事前设立标准,以便使用者参照执行。在知识产权使用费的追索中,后发制人的手段,只适用在对个体侵权者的行动中。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维权者”对所谓影像放映权使用费的设定,他们是在企图以怎样的标准谋求什么样的利益?
    且不说媒体报道“维权者”们此次行动想要获得几亿甚至10亿人民币的放映权使用费的消息是真是假,但向每个经营地征收数额不等的影像放映权使用费的标准已是事实。他们设定影像放映权的标准缘自何处不得而知,起码远远高于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定的卡拉OK厅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与运营了30年的日本相比,也远远高于该国市场设定的标准(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2002年度(截止2003年3月)对卡拉OK经营业仅征收了使用费1597230000日元)。
    同时,以影像放映权在卡拉OK作品中使用价值所占比率计算,如果仅凭影像放映权即可获得12万元的使用费,那么,作词者、作曲者要到50万元也不过分吧?其他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演者、演奏者们还可以继续讨要……
    显然,“维权者”们私定远远高于对价关系的使用费标准,意图向卡拉OK经营业全体普遍征收使用费,当属权利滥用。
    第五、滥用侵权警告信(律师函),影响了卡拉OK经营业正常的经营秩序。
    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侵权警告信)的做法,是不当的。
    目前,卡拉OK经营者中有的已经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维权者”们又单独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将导致著作权使用费征收的重复。同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使用费的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再以“影像放映权”侵权为要挟,意图实现“维权者”们自己的利益,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4.2.4 放映权行使的应有方法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必须对目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行为进行匡正。知识产权滥用的禁止,不是要彻底否定权利人拥有的权利,而是对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有违社会公正的权利人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促使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在诚信、公平的原则下达成作品许可使用协议,而达到此目标的唯一途径,只有著作权集中管理。
    在上述介绍的两种著作权集中管理模式中,与权利者团体相比,作为中介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关(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更侧重于使用者利益的团体。尤其在利用音乐作品之时,权利人与使用人在以怎样的对价支付上,往往难以达成协议,即使达成了协议,当合同更新时又会出现新的问题,以致协议不成而无法利用作品。因此,为了回避权利人与使用人协议上的不安定性,出现了中介者进行调停的需要。
    同时,著作权集中管理机关设定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都是经过政府主管机构认可的(目前,在日本,针对卡拉OK行业著作权使用费的征收,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种是按卡拉OK包房可容纳人数计算,分不同档次按月计收;另一种是对使用通信线路接受乐曲数据的通信卡拉OK的基本费用按点击次数计算,外加详细的加算和减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并且,在使用费标准形成中还要同其他行业协会协商,经多方认可后方能实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著作权集中管理又是一种为了确保作品的有效使用、限制著作权滥用的制度。
    此外,著作权集中管理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应付权利侵害。对于作品的无许可使用,进行长时间、全国范围乃至世界范围的监视,对各个权利人而言是无能为力的,而监视机关的努力将弥补个体的软弱,这在网络时代尤为重要。
    集中管理的前提必然是对著作权的综合处理。即使在数字多媒体时代,虽然什么样的作品归谁、被怎样使用很容易把握,借助技术进行个别的权利行使的大门已经开启,但是,直接的个别权利管理仍不可行,权利即使能够个别处理,也仍有集中管理的必要。因为,在由多数作品结合成软件(包括通信卡拉OK点歌软件)或新作品时,多数权利已被综合处理,其对价也应得到总括支付。这样,暂且由集中管理机构统一领受支付,而后分配给各个权利人显得尤为必要。并且,实践证明,著作权集中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制度。
    在日本,JASRAC通过缔结合同、调解交涉或诉讼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征收卡拉OK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002年度征收费用为15亿9723万日元。虽然,这与当年该组织征收的1378亿1569万日元的全部著作权使用费相比,只是凤毛麟角,但是,JASRAC与卡拉OK经营者缔结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数已达到214666件,使合法使用率达到84.6%。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优越性昭然若揭。
    如本文所述,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存在着①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构造上的多层次(参见本文1.1),②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参见本文1.2),③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并且,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参见本文1.3),④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参见本文2.2),⑤“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权的侵权标的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参见本文2.2)等因素,并且,对于MTV卡拉OK作品无许可使用而言,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不过是以技术合成方式融合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使得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不能单独就放映权的侵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解决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的征收问题,只有著作权集中管理一途。
    同时,由于在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制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并与音乐作品的著作邻接权人相关联。因此,企图通过影像著作权人‘权利者团体’实现影像放映权的使用费征收是不可能的,即使‘权利者团体’获得了法律批准成为合法的著作权管理机构,也无法摆脱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而另谋出路,涉及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的征收问题,只能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解决。
    目前,出现的问题实际上是‘权利者团体’与著作权集中管理体制的冲突,原因可归结为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没有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进行适时完善。作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应当考虑重新调整卡拉OK经营业著作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并且,在标准形成中与各‘权利者团体’(行业协会)进行协调。另一方面,本事件也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信托管理制度建设的问题,有关知识产权信托化、证券化的课题研究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战略发展的障碍。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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