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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

    [ 林晓 ]——(2004-4-10) / 已阅30403次


    3.2 日本有关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
    3.2.1 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著作权侵害主体
    在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著作权侵权事件,最早始于1981年在日本福冈地区开始的对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ミニクラブ水晶、クラブキャッツアイ事件》)。这一案件从福冈地方裁判所(1983年8月31日福冈地裁小仓支部判决)、福冈高等裁判所(1985年7月5日福冈高裁判决),最终闹到最高裁判所,终于在1989年得到了最高裁判所的终审裁决(1989年3月15日最高裁第三小法庭判决);最高裁判所判决,由设置卡拉OK装置、在卡拉OK伴奏下让顾客歌唱的俱乐部经营者承担侵害音乐作品演奏权的侵权责任。
    在以上一系列诉讼中,原告JASRAC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被告无许可使用卡拉OK设备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演唱,构成对管理作品演奏权、录音权的侵害,并且均得到了三审裁判所的支持。此判例的意义在于,最高裁判决中多数意见确定了非法使用卡拉OK作品的侵权主体是卡拉OK经营者,而不是实际演唱者消费者个人。不过,在最高裁的同判决中伊藤正已法官表达的少数意见,即使在今天学理上仍有许多支持论。

    3.2.2 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对象(1999年6月日著作权法修改前)
    在已公布的判例中,最早涉及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是1994年3月17日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长达72页的冗长判决。虽然,该判决对原、被告方的主张和法庭的判断进行了详细阐述,但由于其它原因该判决被控诉审裁判所撤消了(1997年2月27日大阪高裁判决)。不过,该判决涉及的放映权侵害对象的论理,对于研究目前中国发生的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在该案件中,原告JASRAC主张自己拥有对全部管理作品的著作权及其支分权(演奏权、录音权、放映权)的信托管理权利,被告在店内设置了音频卡拉OK装置和光盘卡拉OK装置,“播放收录有伴奏音乐的卡拉OK磁带,或者与放映由光盘录制的影像一起,表示画面上的歌词(文字表示)、播放伴奏音乐,让顾客和着伴奏音乐的旋律演唱歌曲,并且,其雇员常常也与顾客一起演唱”(参见该判决第3页),此行为侵害了管理著作权的演奏权;同时,“激光视盘卡拉OK在光盘中收录了原告的管理作品,与影像的连续连同光盘播放相当于电影作品的放映,在与乐感相吻合的连续影像同步的画面上放映了歌词(文字表示)以及伴随光盘的播放而演奏了伴奏音乐,这两者相当于放映,因此,没有原告许可被告播放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参见该判决第5页)。
    对此,被告辩称,“激光视盘卡拉OK软件的影像部分以及声音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卡拉OK软件的制作者,伴随着的音乐播放也应与画面的播放作为一体,其放映权同属于该公司(指卡拉OK制作者即“第一兴商”—笔者注),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OK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参见该判决第8页)。
    并且,原告认为,“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激光卡拉OK视盘(LD),卡拉OK软件在性质上音乐是主导、画面伴随着音乐,是以卡拉OK歌唱伴奏为唯一目的制作而成的,即便在实际使用中,画面(影像、歌词)与声音(伴奏音乐)也是同时的、为了获得充分的感知而将它们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它们是作为结合一体不可分地被播放的,不是仅分离出声音部分播放使用的。并且,在视盘与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与影像分别占据的位置具有明显差异。在影院用电影中,伴奏音乐通常是与已经制作完成的影像的各个场面相吻合作曲而成的,由此,这相当于伴奏音乐的作曲,作曲家也必须听取电影著作者和导演的创作意图,同时演奏时间也受各个场面的制约。因而,在影院用电影中的伴奏音乐到底是在影像主导进行中居于从属的、附随的位置;相对而言,在激光视盘中影像与伴奏音乐的关系正与影院用电影中的关系相反,即激光视盘卡拉OK到底是以歌唱为目的制作而成的,在其播放中,伴奏音乐和歌词画面表示占有最重要的且主导的位置,影像是影像制作者自该乐曲的歌词、旋律、题名等去感觉其内容选择决定的产物,它不只受制于乐曲的演奏时间,也是听取了音乐总监等的意向进行制作完成的。因此,这种场合,影像从属于乐曲,只发挥着附属作用,仅此而已。被告的主张是无视这种作为激光视盘卡拉OK伴奏音乐的本质意义,是在仅将电影的影像部分视为主体的错误前提下,将声音部分(乐曲)作为从属部分把握的。”
    另一方面,“关于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视盘归属第一兴商(视盘制作者)的著作权仅是著作权法26条1项的电影作品的作者的放映权,而该公司在制作视盘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在其电影作品中收录复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词以及伴奏音乐(乐曲),其著作权归属原告,作为管理音乐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原告拥有基于著作权法26条2项的上述音乐的放映权。” (以上参见该判决第8页,另日本1999年6月修改前著作权法第26条(放映权以及发行权)1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2项“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复制于电影作品中的作品、或者发行当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
    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理由,法庭做出了如下判断:
    (1)在卡拉OK“装置中使用着的光盘是收录有原告管理音乐作品的歌词的文字表示以及与伴奏音乐偕同的连续影像的物质,以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听效果的方法来表现,并且是固定在介质上的作品,当属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参见该判决第59页);
    (2)“由于凭借本件装置播放上述光盘时,能够在电视屏幕上映射收录的连续影像和音乐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从扬声器放出收录的原告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这该当电影作品的放映是明确的。因而,在电视屏幕上映射管理作品歌词的文字表示该当管理作品的放映,从扬声器播出管理作品的伴奏音乐也与著作权法2条1项19号(当时法律――笔者注)有关‘放映’是“指将作品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的定义”相符;
    (3)“因而,被告等在店铺中凭借本件装置播放收录了管理作品的光盘,并随之让雇员和顾客歌唱,当属管理作品的放映(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部分)与演奏(歌唱部分),实施这些行为构成对原告管理著作权的放映权以及演奏权的侵害。”(以上参见该判决第60页)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该判决有关放映权侵害的论理构成是:①在光盘中收录有音乐作品的作品属于电影作品;②影像与歌词文字的同时播放属于放映,并符合著作权法有关放映的定义;③所以,播放光盘构成对原告管理作品放映权(歌词的文字表示和伴奏音乐)的侵害。
    虽然,该判决由于与本文主题无关的原因被控诉审裁判所撤销,但是,该判决的论理却被以后类似事件的判决吸收。1998年8月27日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沿用了上述判决的论理构成,并得到了控诉审东京高裁的支持(1999年7月13日东京高裁判决)。
    首先,在东京地裁有关《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ビッグエコー事件》判决中,没有出现如同《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大阪地裁判决那样原、被告双方有关原告是否拥有作品放映权的争执,因而,可以肯定原告对于“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伴奏音乐拥有放映权”的主张已成定论。所以,东京地裁认为,“被告等在本件店铺中使用卡拉OK关联机器,⑴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了管理作品(即JASRAC受托管理的全部作品中的涉讼作品――笔者注)的演奏权;⑵公开放映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管理作品的歌词和伴奏音乐侵害了其放映权;⑶由于让顾客和着播放的伴奏音乐歌唱管理作品侵害了管理作品的演奏权。”(该判决原文参见http://www.netlaw.co.jp/index.html登载)。
    此后,东京高裁的判决完全支持了地裁的侵权认定,并概括为:“(1)由于播放伴奏音乐侵害演奏权;(2)由于播放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歌词及伴奏音乐侵害放映权;(3)由于顾客的演唱侵害演奏权。”(判决原文同上网站登载)。

    3.2.3 公开播放歌词、伴奏音乐构成放映权侵害(1999年6月日著作权法修改以后)
    如同本文3.1所述,日本著作法在1999年6月修改后,将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不只是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种变化表现在有关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事件的判例中,即使相关判决还在论及“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复制品”(原审名古屋地裁2000年(ワ)第3152号著作权侵害损害赔偿请求事件),但是,上级裁判所已注意到法律的修改,并在判决书中做出相应的修改,即将前述判断修改为“演奏和播放管理作品、放映含有管理作品的影像、作品” (《カラオケ無断使用事件(名古屋市)名古屋高裁2002年6月27日判决》参照)。显然,这一改动是按照2001年3月2日最高裁关于《ナイトパブG7事件》判决主旨做出的。因为,虽然从法律传统上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裁判所的判决不得违反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事实上确立了最高裁判所判决的判例法上的地位。
    在《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判决中,最高裁认为,根据1999年著作权法的修改,“由于放映权涉及电影以外的作品也得到承认,放映权也涉及在通信卡拉OK歌词的放映,……卡拉OK经营者由于使用视盘用卡拉OK装置以及通信卡拉OK装置、让顾客和从业人员歌唱音乐作品、由卡拉OK装置放映或播放歌词以及乐曲,侵害了当该音乐作品的演奏权及放映权。”(参见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该判决‘检讨’(1)饮食店经营者的责任)。

    4.在中国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行使
    4.1 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与侵权方式
    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放映权的内容,但对放映权的定义是,“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10条10项)。因此,在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上,放映权的对象范围介于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前后之间,既不是所有作品,也不仅限于电影作品。所以,1999年以前的日本判例法理对研究现在中国发生着的MTV卡拉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征收问题,仍具有借鉴意义。
    由上述可见,在《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中,原告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三者关系的辨证,还有以后得到若干判例确认的放映权侵害对象(侵权标的)是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论理,即使放入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观察,也具有可适用性。
    因此,在中国,对于MTV卡拉OK作品无许可使用而言,放映权的侵害对象应是以技术合成方式融合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
    另一方面,放映权的侵权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卡拉OK经营业的从业人员选曲或让顾客自己选曲时,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美术、摄影等作品的静止画面,或者播放、演唱只有静止画面但带有歌词、伴奏音乐的歌曲;二是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

    4.2 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的权利行使
    4.2.1 放映权的权利行使的限制
    MTV卡拉OK作品的制作目的决定了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在该作品中占据主导地位,美术、摄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连续影像在作品中居于从属地位。通过以上的论述可知,在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美术、摄影、“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时,由于存在着①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构造上的多层次(参见本文1.1),②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参见本文1.2),③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并且,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参见本文1.3),④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参见本文2.2),⑤“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权的侵权标的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参见本文2.2)等因素,使得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的著作权人不能针对放映权的侵权行为单独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以征收著作权使用费为目的,MTV卡拉OK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全部持有者应当通过结成“权利者联盟”(共同行使权利)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等方式同多数使用者进行交涉。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行使权利”或“集中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只是由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构成状态、作品性质及使用状态等内在因素决定的,也是调整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需要,更是兼顾作品全部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人利益的保障。

    4.2.2 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
    据称,目前,正在全国试图扩大的向12000余家卡拉OK经营者征收放映权使用费的“运动”,是由国际唱片协会策划的,他们的目的不是为了敛财,而是为了促成有关“放映权”集中管理机关的形成,并要唤起卡拉OK经营者的觉悟。那么,在如此冠冕堂皇的“维权”口号下,MTV卡拉OK作品的“影像部分”著作权人的浩大行动是否该当权利滥用呢?
    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Misuse),特别是专利权、著作权的滥用,是指在超出法律认可的专利权(或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而行使专利权(或著作权)情形下,不给予专利权人(或著作权人)以法律保护。“滥用”的禁止不是要把专利权(或著作权)视为无效,而是要纠正“滥用”的状态,使该专利权(或著作权)具有不能强制执行的效力。
    换句话说,权利滥用是权利人站在利己的立场,超出社会公平的范围自己行使权利;此时,如果承认权利滥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从实质上看,就等于给予了权利者不当的利益,而给予使用者不当的非利益,这有违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从民法角度观察,违反法律的行为均是无效的,权利滥用者自己就进行着无效行为反而又主张他人行为的无效,他是在隐瞒无效行为而行使权利,试图阻止相信其有效性的人们的权利主张,这显然违反诚信原则。
    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和使用费请求诉讼中,作为防御手段在美国判例法上形成发展而来的考虑方法。在著作权领域,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911 F.2d 970(4th Cir.1990)以及Practical Management Information Corp, v. The America Medical Association, 121 F.3d 516(9th Cir.1997)这两事件具有影响力。
    在日本,在2000年4月11日最高裁判所做出“在专利无效理由明显存在时,基于该专利的扣押、损害赔偿请求,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该当权利滥用不能允许”的判决之前,权利滥用的法理已广泛运用在下级裁判所有关专利权、著作权(如东京地裁1999年11月17日有关《キューピー事件》判决)、商标权的侵权诉讼的审判中。
    除提起侵权诉讼之外,发表起诉的事实或者以起诉为威胁意图与使用者达成和解协议、征收明显超过标准的使用费等均可成为主张知识产权滥用的理由。此外,与竞争法(反垄断法)关联的利用专利权搭售非专利产品,是违反竞争法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

    4.2.3 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现状
    以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作为衡量标准,对目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现状不难做出如下归纳:
    第一、以偏概全、无视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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