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7-9-1) / 已阅16616次
第五,股东及其辅助人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及其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第六,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通常方式不是回答“不行”而是“没有”,导致股东有时难以行使知情权。为防止公司滥用拒绝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有权向失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
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强制公司分红。
实践中,有的公司连年盈利,拥有数额巨大的未分配利润,而对于股东来说,除了转让股权/股份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外,未分配利润前难以获得实际利益,故期待可以强制公司分红。
但是,公司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一般不应强行干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是,有的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规定了一个特例——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如何适用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四、股权转让,切莫忽视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未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行使方式、行使期间、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亟待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完善[8]。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中是否设置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建议公司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在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和全体股东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遗赠等原因”内容删除,遗赠等非交易行为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疑问。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明确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第十八条明确“同等条件”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二十二条明确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特殊交易方式的认定规则。
第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和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转让股东是否善意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转让股东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善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有权放弃转让股权,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自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不得拒绝转让。笔者认为,视股东是否善意而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徒增复杂性,有无必要,值得商榷。
第五,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单独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完全相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疑问的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有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条文表述难以直接得出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等享有优先购买权[9],均系法定优先权,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各不相同,较为混乱,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五、正确处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有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设置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以及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负担等问题,理顺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注释:
[1]笔者认为,除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文规定,不宜因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而直接作出反面解释,考虑到司法的谦抑性,在未形成共识前留待司法实践进行个案探索更具意义。
[2]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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