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7-9-1) / 已阅18525次
3.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原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内容已被删除。
第二,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无论严重与否,股东是否均可以撤销公司决议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此作了区别对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撤销该决议。但是,何为“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缺乏统一标准,有待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纠纷中应特别注意: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无明文规定。
2.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对股东十分不利,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付之阙如。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股东事后同意决议的条款,但该条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为公司抗辩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提供了一种思路,可资借鉴。
4.公司决议被确认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据此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存在疑问的是,为什么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的情形呢?究竟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政策的选择,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样不受影响。
5.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是否会受理,不得而知。
最后,是否只要保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就万事大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3]和第一百四十二条[4]规定,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持异议的,还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准确界定股东知情权和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知情权,这是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必要要求,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但是,关于是否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扩大、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原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以外扩大股东的知情权[5],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存在疑问的是,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方式等(例如一年一次或者固定月份提供查询)。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现任股东享有完全的知情权,而原股东仅享有附条件的有限知情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权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第三,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查阅原始凭证的条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已成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6],为何删除不得而知。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对股东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做了严格限制,仅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存在疑问的是,在未经判决的前提下,股东能否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辅助人员是否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是否必须要求股东在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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