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华 ]——(2017-4-27) / 已阅8976次
3.对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等的修缮,违反《文物保护法》强制性规定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为无效
在原告四川省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严仙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原告未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其与被告签订的《绵竹市严仙观斗姥殿、住宿楼和食堂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注释】
[1]参见国务院法制局农林城建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版。
[2]参见赵新梅:农村自建房屋中人身损害纠纷初探--以典型案例为视角,载重庆法院网,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6/id/660918.shtml,2012年6月6日。
[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99号。
[4](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号。
【作者简介】
法学博士,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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