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6-12-19) / 已阅14253次
【修改建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述过繁、用语重复,建议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依次”用语不当,有轮流担任之义,会有歧义。建议将“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修改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依次”用语不当,有轮流担任之义,会有歧义。建议将“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修改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修改建议】“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省略不当,建议修改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条款,因为民法总则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提取,而不应原搬照抄《民法通则》的内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宜在分编或特别法中予以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修改建议】本条未解决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建议修改为:法人以登记的地址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其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建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取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需要确认。如不是,应当在第一款句尾增加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非法言法语,且与下文所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内容重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修改建议】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修改为: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修改建议】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将第一百一十七条调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后面。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修改建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概念,建议与第四条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保持一致,将本条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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