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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

    [ 陈召利 ]——(2016-12-19) / 已阅14317次

    第五章 期间
    第六章 时效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共152条 台湾地区原则采取民商合一体例,
    但公司、票据、保险、海 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人
    第三章 物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相比较而言,《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共计11章202条,其内容远远超过大多数域外民法典的总则编的内容,难道是我国法学研究更发达,立法技术更先进,已经提练了更多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带来了有一种不好的立法倾向——将民法总则作为一部独立法律而非总则编进行设计,求大求全,不仅包括大量的宣示性条款,而且将各分编中的具体规则强加至总则编之中。我们必须清楚地明晰民法总则的定位,防止错位越位。民法总则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仅是民法典的总则编,用于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坦率地说,我国曾经长期秉持且备受质疑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对于民法总则立法再适合不过了。笔者建议,应当大幅删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宣示性条款以及应归属于各分编的具体规则,参照域外民法典总则编提取具有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如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变动原因(主要指法律行为)、代理、期间、时效等法律规范),保持立法的谦抑性,总则条款宜少不宜多,适度留白以保持其开放性。

    第二部分:现实版修改意见-小幅修正
    理想版修改意见几乎将民法总则草案推倒重来,考虑到立法进程的现实性,几乎不可能。是的,我们无法改变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只能寄希望尽法律人的绵薄之力,使民法总则草案再完善一些吧。笔者兹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条文略述己见(注:以下修改建议已通过中国人大网提交),期待对其有所裨益。
    第一章 基本原则
    【修改建议】第一章的名称应修改为“一般规定”。因为本章内容不仅规定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源、法律适用规则等,建议参照使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用语“一般规定”较为妥当。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本条。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自愿应当是公法上的义务而非私法上的义务,更不应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因为违反基本原则,将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违反本条规定,将不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修改建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表述欠妥,所谓“不得”条款,一般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即无效,建议恢复一审草案的表述“应当遵守法律”,保持立法用语的一致性。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修改建议】1、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简称为“人身、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行使权利并不必然伴随着义务与责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议删除第二款。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修改建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表述过于繁琐,建议修改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修改建议】考虑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第十九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修改建议】1、考虑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2、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修改建议】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修改建议】1、“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将有两个住所,为了避免歧义,建议修改为:“经常居所与户籍登记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2、本法未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住所如何确定,建议增加一款,“无户籍登记的居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其经常居所为住所,没有经常居所的,以其实际居所为住所。”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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