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平 ]——(2016-11-15) / 已阅11791次
法定代表人:衡思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昌芳诉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昌芳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中集公司、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昌芳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在105国道995公里+650米处,李杰驾驶皖KXXXXX(新B111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致使冀昌芳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无责任。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身体留下严重残疾,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登记的车主分别为第二、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三者险。对于冀昌芳的损失,四被告均有赔偿之责。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70628.38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冀昌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及病情介绍各1份,证明冀昌芳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后期医疗费数额。4、损失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鉴定结论等,证明冀昌芳主张赔偿的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5、霍邱县经济开发区马圩村委会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冀昌芳和丈夫李友喜的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冀昌芳与李友喜系夫妻关系,全家承包土地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冀昌芳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杰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主车和挂车分别为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7、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险的事实,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李杰、中集公司和顺通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多项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材料3中后期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即使有后期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材料4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摩托车无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材料5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开区管委会并不是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够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结婚证中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及误工费都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机动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但是挂车新B1111在本公司投有5万元的三者险,约定该车被皖K5A637牵引,如果不是被皖K5A637牵引,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该挂车并未被合同约定的主车所牵引,因此,该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冀昌芳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及证据材料3中的出院记录因到庭的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中的后期医疗费的数额,结合病情介绍,本院经审查酌定5.5万元。对证据材料4中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酌定1000元,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7,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5日20时15分,李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新B1111挂)的陕汽荣昊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995km+650m处,从路西侧超越与冀昌芳驾驶的由路东侧上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刮擦碰撞,致冀昌芳受伤,二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冀昌芳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CT提示:左侧颌面部和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5年6月21日行“经皮下腔静脉造影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5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桡骨骨折。
冀昌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7840.58元(此款由李杰通过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支付现金2万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当庭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冀昌芳另花去急救车费(含护送费、药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购买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合计13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等。
2015年11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精神状态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冀昌芳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同月2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冀昌芳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冀昌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Ⅷ(八)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冀昌芳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10日,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两轮摩托车作出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的损失额为1950元。冀昌芳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冀昌芳和李友喜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李士阳、儿子李世光。冀昌芳和李友喜夫妇原居住地已划归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其二轮承包的耕地已被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征用,成为失地农民。
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冀昌芳不负事故责任。号牌号码为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中集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号牌号码为新B1111挂车所有人是顺通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杰驾驶机动车辆致伤冀昌芳,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因此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冀昌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冀昌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100281.58元,后期医疗费6万元,外购药品、躺椅、床垫和纸尿裤等1330元,根据其提供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本院支持医疗费98840.58元,后期医疗费(取出下腔静脉滤器)5.5万元(酌定),外购药品等1330元;(2)诉请误工费25215元[123元/天(建筑业)×205天],因其未提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根据评定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结合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本院支持15268.4元(74.48?元/天×205天);(3)诉请护理费12480元(104元/天×60天×2人),根据三期评定及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6240元(104元/天×60天);(4)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三期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8天,本院支持1740元(30元/天×58天);(6)诉请交通费12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000元;(7)诉请住宿费8700元(150元/天×58天),考虑其陪护人员确有支出,本院支持3480元(60元/天×58天);(8)诉请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支持17000元(5000×(11-7.6)];(10)诉请鉴定费2300元,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诉请财产损失1950元,因受损的摩托车已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合计360851元。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虽辩解应扣除本案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在请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冀昌芳的损失在皖KXXXXX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无需使用新B1111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财产损失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昌芳损失231791元,合计353741元。
二、被告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冀昌芳外购药品等损失1330元、住宿费3480元和鉴定费2300元,合计7110元。
三、原告冀昌芳退还被告李杰垫付款2万元,比除李杰、颍上县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和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冀昌芳款7110元,冀昌芳实际应退还李杰垫付款12890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冀昌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李杰负担4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冀昌芳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孝升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