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6-3-16) / 已阅13004次
四要件体系之浴火重生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是价值标准,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犯罪圈)。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对行为主客观状态的描述,不存在主客观如何统一的问题。所有的犯罪论体系无一不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展开。三阶层、四要件都是定性的工具与方法,无所谓好坏优劣。四要件改造成四要件(维度)后,形成了以主客观相统一为核心的直接定性法。新体系具有易学易会、操作简便、结论唯一的优势,阶层体系无法与之抗衡,将在大陆法系中取代三阶层的地位,最终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并驾齐驱,成为全球流行的两大犯罪论体系。企图通过案例来证明四要件不如三阶层,应是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幼稚病犯了的症状,真相往往是用一个错误去证明另一个错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凡是三阶层能够解决的问题,四要件(维度)不仅能够完美解决,而且操作更加简便。
关键词:刑法规范;价值标准;犯罪圈;主客观统一;直接定性;真理标准
一、刑法规范及适用范围
刑法规范是价值标准。刑法规范含有事实和价值两种因素,组成一个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内在实质为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外在表现形式为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一方面承认刑法规范是裁判规范,另一方面认为刑法规范是中性的、与价值无涉的纯客观的、记叙性的事实要件,与规范意义无关。这种立场是矛盾的。以法律为准绳,其中准绳就是规范、标准之意。德日派刑法学者无视现实,原因无他,承认了刑法规范是价值标准,意味着三阶层体系全面崩溃,没有立足之地了。一旦承认了刑法规范的价值标准地位,必然会得出结论,刑法规范是有适用范围的。任何价值标准都具有相同的属性,只有在其适用范围内才是正确的。然而,德日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阶层所要排除的事由,即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都不是刑法规范这个价值标准所适用的范围,不存在符合刑法规范该当性的问题,违法性阶层自然是多余的。有责性阶层也一样,该当性符合了意味着一定有责。
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就是犯罪圈。我国刑法分则规范,在立法时就决定了它所针对的行为,是同类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突出最典型的行为类型。此乃我国刑事立法最鲜明的特色(危险驾驶罪除外)。显然,刑法规范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树立犯罪圈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刑法分则规范,通常对应有合法行为。在犯罪圈与合法行为之间,还存在有中间行为。中间行为既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又具有社会可以原谅的某种附随因素,例如期待可能性等。犯罪圈中的行为具有典型性,不会产生争议,合法行为也不会产生争议,唯有中间行为才是争议的源泉。任何一种犯罪论体系,只要能够合理合法地解决好中间行为定性问题,必定是成功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对于犯罪圈中的典型行为与合法行为而言,纯属多余而没有多少意义的。因为这种情形下,几乎没有人会想到使用三阶层或者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
刑法规范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如影随形的特殊属性。事实判断成立了,价值判断同时成立。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刑法规范的适用,事实成立了,违法性和有责性同时成立。因此,我国阶层论者所谓的“中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恣意增强。”之批判四要件理论主要观点之一,纯属杞人忧天,是不了解刑法规范特殊属性的缘故。
主客观如何统一的问题是伪命题。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对行为主客观状态的描述。生活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存在,其中的主客观因素具有不可分的属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犹如一片树叶的正反两面一样。陈兴良教授等德日派刑法学者提出了主客观如何统一的问题,认为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软肋,也是赞成论者仍然没有回答的。事实是陈兴良教授等人犯了认识上的错误,所谓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仅是为了认识生活行为这个主客观统一的客观存在(有机整体),人为设定用于观察行为的两个维度,本来就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一体两面。因此,根本不存在我国德日派刑法学者所提出的主客观如何统一的问题,所谓的软肋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二、犯罪论体系的内核及四要件体系的改进
犯罪论体系的内核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谓犯罪论体系,无非是一个在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架设桥梁(定性)的工具。而刑法规范表现形式为主客观相统一,犯罪论体系自然要与之相适应和匹配,才可能完成架设桥梁(定性)的重任。因此,英美的双层次,德日的三阶层,中俄的四要件等,除了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之外,其内在实质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展开,无一例外。
英美的双层次,包括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第一层次的犯罪本体要件,包含有犯罪行为和心态,就是实体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第二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就是指合法抗辩事由,即正当化事由或者免责。双层次语境下,要成立犯罪,除了应当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双层次对犯罪的认定体现控辩对抗的过程,非常简单实用。对于前述中间行为案件,双层次是通过责任充足要件来突显人权保障的。虽然中间行为案件某种程度上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的,但是辩护方通过强调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所附随的为社会所容忍的因素事实,主张行为人具有合法事由或者可得宽恕的事由,从而让行为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从体系上,双层次为处理中间行为案件预留了较大的空间。加之英美有判例制度,为中间行为如何处置树立标杆,有了标杆再遇到类似的行为就照此办理,实用性很强。
德日的三阶层包括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该当性指行为与个罪特征相符合的性质。该当性被认为是抽象的、纯外在的描述,是客观且不含有任何价值评价色彩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或者整体法秩序的实质侵害性。有责性指能够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谴责(非难可能性)。
三个阶层就是认定犯罪的三个维度。其中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包容性比较大。因此,处理中间行为案件时,三阶层比传统四要件具有相对优势,辩护方通过违法性阶层和有责性阶层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免责)而出罪。从体系上看,三阶层为处理中间行为案件也预留了足够大的空间。
三阶层“层层递进”的神话。三阶层其实完全是人为设置的,是把刑法规范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人为地割裂开来,一分为三(形式该当、实质违法、主观有责)的结果。实际上生活事实是否该当、是否违法和是否有责这三个阶层的判断,都是在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展开的,都是以刑法规范本身为标准对生活事实作出的判断。离开了刑法规范本身,三个阶层的判断无从谈起。由此可见,三个阶层的判断都是建立在同一个层面上的。另外,三个阶层的顺序是可以倒置的,按有责性、违法性、该当性顺序进行评价判断,结论是相同的。因此,所谓三阶层的“层层递进”不过是子虚乌有的神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阶层论者陷入痴迷状态后产生了幻觉。
三阶层内核也是主客观统一的。受康德主观与客观相分离思想的影响,自贝林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创立以来的一百多年中,先后经历了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等不断发展演变,德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已历经从贝林所主张的“纯客观事实性”的构成要件体系到构成要件体系主观要素和评价要素的复归,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存的完整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历程,最终又回归于费尔巴哈所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理论。
中俄四要件体系一直强调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其中主客观要件必须是统一的,犯罪才能成立。四个要件被认为是一种共存关系,一存俱存,一损俱损,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算齐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有人将这种封闭式、自我完结式的逻辑结构,称之为平面“闭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然而,这种概括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构成要件作为主客观相统一的有机整体,每个要件都有其特定的规格和标准,而且此罪与彼罪的性质也各不相同。假如犯罪构成是平面闭合结构,就如同一个平面的四边形,那么四个要件之间惟有四个边的长短不同,根本无法体现四要件相互之间规格标准完全不同的差别,而且此罪与彼罪的性质也无从体现差异。显然,客观上四要件体系不可能是平面的,只能是立体的才能体现和反映各要件及各罪名之间性质上的差异。因此,四要件与三阶层一样,也是观察认定犯罪的维度,三阶层是三维度,四要件是四维度,三阶层是三维立体闭合式结构,四要件是四维立体闭合式结构,都不是平面闭合式结构。
四要件是观察认定犯罪的四个维度。在侦查阶段,犯罪构成要件如同建筑物的四个面一样。犯罪案件发生后,犯罪构成要件仿佛被云雾笼罩一样,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犹如在纸上画画,犯罪构成的四个面哪个面最先从云雾中显露出来,就将哪个面先画出来,当想方设法将四个面都画齐全之后,犯罪的性质最终就确定下来。大多数情形下,先客观后主观,在少数情形下,先主观后客观,实践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糅合在各种各样的证据材料之中。先看客观方面的材料,或者先看主观方面的材料,都是不现实的。因此,所谓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纯粹是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要件理论体系,最大的问题是执行中时出现重大失误,即忽略了四要件中各个要件都是有明确规格标准要求的。这里的规格标准其实就是犯罪圈中最典型最突出行为类型所对应的四要件之规格标准。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犯罪圈概念,四要件中各要件之规格标准要求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结果四要件体系应用时,本来需要全面考虑各要件之规格标准要求的复杂问题,演变成为只考虑各要件是有还是没有的简单问题了。不知不觉中,立体的复杂问题演变成为平面的简单问题了,这就是四要件理论体系招致最多批评的所谓“平面闭合式”结构、认定犯罪如同玩“堆积木”游戏一样的根源之所在。然而,这不过是执行中出现了问题而已,只要树立犯罪圈概念,强调各要件之规格标准要求之后,这个问题完全是可以克服的。
客体要件修改后将克服传统四要件理论体系的先天不足。由于中间行为案件主要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存在可以为社会所容忍的附随因素,使得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由于传统四要件无法将这种附随因素纳入四要件体系中进行衡量和考察,从而存在先天不足,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然而,审视传统四要件之后发现,除了客体要件具有包容潜力之外,其他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都无法直接包容这种附随因素及其对定性所产生影响。因此,为了恰当地处理中间行为案件,客观上有必要对客体要件之内涵进行调整,将犯罪客体改造为综合衡量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件,或者说综合衡量法益被侵害程度之大小的要件。也就是说,在客体原有定性的基础上,修改成为既定性又定量,赋予客体要件重要的综合评价功能。值得一提是,一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通常情形取决于行为与结果,此时客体要件与犯罪对象存在重合现象,似乎客体要件是多余的。然而,在特殊情形下,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不仅取决于行为和结果,还取决于行为时所附随的因素。此时,客体要件之独立性和重要性就突显出来了。所谓客体要件要取消的观点,不过是一叶遮目的表现。客体要件经改造后,应对五花八门的中间行为案件,例如癖马案、洞穴奇案、高尚挪用资金案、非法制造爆炸物开山炸石修路案、大学生掏鸟案等疑难案例,易如反掌。对此,后面将会有详细讲解。客体要件修改后,四要件体系不仅能够轻松应对中间行为这种疑难事案,而且人人都可以现学现用,非常简单,被告人能自己辩护,与三阶层的复杂难以把握比起来,四要件将取得压倒性的优势。
四要件体系另一个重要的改进是共犯论。考虑到刑法只规定了单个人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除外)的构成要件,仅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四要件的应用需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四要件中的犯罪主体应是将全部共同犯罪参与人视为一个拟制人,将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视为一个拟制人单独实施的实行行为,考察共同犯罪行为能否成立。只有第一步犯罪成立了,才能进行第二步。第二步考察共同犯罪参与人中的正犯和共犯成立范围及责任大小。因此,共同犯罪概念应理解为在共同故意基础上成立的共同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参与人并不需要都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规格标准要求,只要其中有一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即为已足。不过,参与人必须理解行为的性质,凡是能够形成反对动机,但是却超越反对动机而决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参与人。共同犯罪主要是在共同故意基础上成立的。只有共同犯罪行为成立了,才能根据责任能力、地位和作用等因素考虑正犯和共犯追责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行为的性质纯粹被他人利用,或者只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共同意识,那么只能成立间接正犯或者在共同意识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经此修改后,四要件理论体系共犯论之缺陷将大为改观,足以与三阶层体系的共犯论相媲美了。
三、直接定性法是大陆法系终极的犯罪论体系
刑法规范具有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如影随形的属性,自然就是违法有责类型,进而在理论上能够构建世界上最简便的犯罪论体系,也就是本文将介绍的直接定性法。如果从生活事实中直接归纳出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主客观两方面与刑法规范相符合,直接以该刑法规范对案件确定性质。笔者办案中先有这种直接定性法的实践,然后经过体系化的思考总结出这种定性方法的。
直接定性法的理论基础是四要件(维度),核心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直接定性法语境中,生活事实是大前提,刑法规范是小前提,小前提不变,直接从大前提中归纳提取小前提,提取成功就得出案件的定性。这种方法舍弃传统三段论的演绎思维模式,选择直截了当的归纳思维模式,降低了案件定性的难度。直接归纳与间接演绎相比,两者的思维方向是相反的。事实证明,遇到疑难案件,在准确性与效率上,归纳思维远远超过演绎思维。换言之,直接定性法将远超传统的三段论定性模式。直接定性法具有两大突出优势:一是简单易学,操作方便,二是结论客观唯一,很少意见分歧。只要把目光盯住案件事实,心无旁骛,很快就能够直接定性。万一意见分歧了,只要回到案件事实上,很快就能查明分歧的根源。不过,这个直接定性法要达到面对任何疑难案件都能胜似闲庭信步的境界,知识面要求一定要广,大量阅读疑难案例分析(至少3000个以上),反复研读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对刑法规范要了如指掌。
刑法之美在于简单。反复研读刑法条文远比研读任何刑法学者的教材重要。无论是哪位刑法学者编写的教科书,都仅有司法考试参考用书的价值,过了司法考试后务必坚决扔掉。原因是这种刑法学教科书中有大量的观点,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脱节,没有实务上的参考价值。例如,放飞他人的笼中鸟,如果真要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话,很可能引起公众愤怒。刑法条文的含义,参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释义是妥当的。多读刑法原文具有重要意义,让人明白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直接行为,即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刑法规范中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还有,从生活事实中归纳刑法规范之实行行为时,不得超越一一对应的关系,绝对不允许从生活事实中将自然人多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拚凑组合成刑法规范中“实行行为”,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遗憾的是,许多人包括刑法学者在内,很容易犯拚凑组合“实行行为”的错误,导致案件定性莫衷一是的局面时有发生。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后占有单位汽车案。这个案例在检察日报公开后,专家学者召开研讨会,结果出现三种意见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谁也说服不了谁。就这么一个简单案件,参加会议的学者意见都是拚凑构成要件得出来的,结果大家表面上都是有“理由”的。要是依靠研讨结果指导实务办案的话,将会无所适从。实际上,该案只要不犯拚凑构成要件的错误,唯一成立的就是职务侵占罪。总之,法条本身,直接行为,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定性法,组成了刑法之美在于简单的全部内涵。
直接定性法的体系结构。第一步是定位,考虑到疑难案例中,行为人的身体动静举止,有时比较多,将直接行为(实行行为)在生活事实中定位下来是有必要的。第一步的定位是选择性的步骤,不需要定位时可以省略的。第二步是定性,将四要件分成两组,第一组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组是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通常情况下,只要考虑第一组主客观相统一就可以定性了,第二组默认成立。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情形,只要行为之主客观特征符合对应法条的规定,就直接确定为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等。当行为属于犯罪圈中的典型行为时,只要行为之主客观特征符合相关刑法分则规范的规定,直接按该刑法分则规范确定案件的性质。当行为属于中间行为案件时,意味着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可能无法区分罪与非罪,例如洞穴奇案,此时需要将客体要件纳入考虑之中,衡量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所附随的因素。这些附随的因素往往是行为人能够获得社会宽恕和容忍的因素。以典型犯罪行为的客体要件作为参照物,比较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之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大小。当附随因素较大幅度地削减了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大小后,直接认定中间行为的犯罪客体要件达不到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之要求而直接出罪。对于不能出罪而需要入罪的情形,量刑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要明显大于犯罪圈内的行为,不受减轻处罚只能下调一个量刑档次的限制。当遇到多行为组成的疑难案例时,有必要进行第一步定位直接行为,即从案例中寻找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或者事件。接着,围绕着行为人的直接行为之主客观特征进行第二步定性。第二步定性先要考虑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然后考虑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范。若是中间行为案件,则需要考虑第二步第二组犯罪客体要件是否满足。犯罪客体作为综合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法益被侵害程度的构成要件,可以为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的理论提供安身立命之所,为刑法学的发展预留广阔的空间。直接定性法这种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对第一步和第二步第二组进行简化或者保留。由于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都纳入其中,直接定性法涵盖了实务中遇到的所有案件类型,适用率是100%的水准。相比之下,三阶层体系虽然在日本德国是通说,然而在日本德国本土的适用率远远达不到30%的水平。因此对于普遍适用性而言,直接定性法远远超过三阶层。更重要的是,直接定性还具有简单易学易会,不容易发生意见分歧的优势,更是三阶层体系望尘莫及的。本文认为三阶层体系迟早退出历史舞台,直接定性法将取而代之,成为大陆法系终极的犯罪论体系,最终与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体系并驾齐驱,成为全球最为流行的两大犯罪论体系。直接定性法与双层次之间,仅是形式上有所不同,一个强调职权主义,一个突出当事人主义,实质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
直接定性法如何释法说理及保持控辩平衡。有人担心直接定性说理不充分,因为这种归纳思维比较简便,释法说理似乎欠缺。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案件直接定性之后,围绕需要释法说理的地方,有针对性地进行,效果会更好。关于控辩平衡的问题,直接定性法从制度上要求控方在入罪考虑之前(第二步第一组),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意外事件进行审查,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意外事件情形的,直接定性并出罪。辩方也可以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意外事件的意见,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在入罪考虑之后(第二步第一、二组),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四要件(维度)规格标准,辩方既可以积极举证予以反驳,也可以消极提出四要件(维度)中某个构成要件不符合四要件(维度)之规格标准,控方必须举证有力反驳。遇到中间行为案件时,只有在控方证据远远超过辩方证据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有罪认定,否则只能作出无罪判决。例如大学生掏鸟案,只有当控方所举被告人明知的证据远超辩方不明知的辩解,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当控方举证不充分或者举证不能时,将面临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或者无罪的后果。如此一来,四要件(维度)体系下的直接定性法,为辩方提供与三阶层同样广阔的辩护空间。因其操作简便,可以自行辩护,甚至比三阶层更胜一筹。
四、四要件(维度)体系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下面将通过案例分析,来检验四要件(维度)体系,也就是直接定性法。这些案例是阶层论者用来攻击传统四要件体系所常用到的。然而,这些案例的真相,要么是阶层论者自己犯了错误,要么是利用了他人所犯的错误,用一个错误来证明另一个错误——即四要件体系存在“缺陷”,进而主张以三阶层取代四要件。笔者认为,三阶层四要件都是定性的方法与工具,没有优劣好坏之分,而且方法与工具是可以改进的。这就意味着,三阶层能够解决的,四要件同样能够解决。四要件改造为四要件(维度)后,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务层面,所有攻击四要件存在缺陷的理由和事实,全部都是经不起推敲的,甚至不值一驳。通过案例来证明四要件不如三阶层的做法,是幼稚病犯了的症状。因为无论使用何种犯罪论体系,都是方法与工具的应用,不可能改变案例的性质。
(一)、邵建国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案
案情:1990年4月30日,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某(女),应邀到苏某某家喝酒。喝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意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机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有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着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机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彩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
该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邵建国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用直接定性法分析判断过程如下:
第一步,寻找直接造成法益受损的行为或事件——本案是被害人开枪自杀行为。
第二步,以王彩开枪自杀这个行为为中心,从主客观方面分析邵建国的实时行为特征。这里务必注意:本案邵建国夫妻双方争吵时间较长,夫妻俩都存在多个行为。考察邵建国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只有王彩开枪自杀前后较短时间段内邵建国的行为才具有评价意义。绝对不允许笼统地把整个吵架过程中的行为组合起来,形成一个“邵建国诱发并帮助其妻自杀的行为”来,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了。在王彩实施开枪自杀这个行为之前,邵建国是阻止王彩捡枪自杀的。王彩曾有从邵建国手中夺枪的动作,但邵建国并没有让王彩得逞,这充分说明了邵建国并不真正希望王彩自杀。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踩在地上是相对安全的,两人抢一把已经上膛的手枪比较危险。然后,王彩提出两人一起上床休息,邵同意了。到了晚上十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并没有放松警惕,而是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捡枪。王又骗邵说把枪捡起来交给他。此时,双方吵架已经冷静了一段时间,邵建国又听王彩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的话,有理由相信王彩已经放弃了自杀的念头。在这种情形下,邵建国才同意王彩去捡枪交给自己的。因此,邵建国的实时行为中,既无诱发王彩自杀的行为,也无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无法归纳提取邵建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确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邵建国说过一些火上浇油的气头话,例如:要死一起死,给家留个话等,还实施了从枪套中取出手枪,将子弹上膛的行为。实事求是地讲,这些都是邵建国针对王彩自杀吵闹的无理言行,毫不示弱的强硬表现,并非是真心企图诱导或者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邵建国将枪支上膛的意气之举,客观上是被王彩利用了。王彩欺骗了邵建国,取得枪支后随即开枪自杀,这事无法预料且来不及阻止。王彩开枪自杀,邵建国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只成立意外事件。
该案司法机关都犯了同样的错误,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都不是从一个行为中提取的,而是从二个以上的行为分别提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拚凑起来的,违反了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杀人行为只能是一个行为,不是二个以上行为的组合(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陈兴良教授认为该案使用三阶层不构成犯罪,使用四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使用不同定罪方法能够改变案件性质,是不可想像的,问题严重。陈教授关于邵建国“诱发、帮助自杀的行为”不具有该当性而无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谓的“诱发、帮助自杀行为”其实是从整个案件事实中拚凑出来的,无论是“诱发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没有直接造成法益被侵害,故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王彩自杀时,邵建国的实时行为既没有诱发其妻自杀的行为,也没有帮助其妻自杀的行为,邵建国一直在阻止其妻自杀。这种情形无论使用何种犯罪论系邵建国的行为都是无罪的。可见,陈教授犯了拚凑“实行行为”的错误,因而出现使用不同的犯罪论体系结果不一样的奇怪现象。陈教授以此案例抨击四要件不如三阶层,自然是经不起推敲的,实质就是用自己的一个错误证明另一个错误。除此之外,陈教授还经常提到两个案例,一是以虚假身份应聘司机开走单位汽车案,二是弟弟利用民航飞机失事杀死哥哥案。陈教授认为两起案件四要件定性罪名重,三阶层定性罪名轻,以此证明四要件不如三阶层。然而,事实的真相与前述案例一样,同样是陈教授自己犯了错误进而产生错觉而己。
(二)、醉酒后伙同他人盗窃自家摩托车案
案情:甲大摆宴席贺儿满月,同事纷纷前来捧场,觥筹交错至深夜方散。甲大醉,送同事丙出门。丙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有找到。此时甲见旁边另有几辆摩托车即回家拿来扳手、榔头等工具。甲叫丙给他递送工具,将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车锁撬开,然后将此车交给了丙,叫他骑走。第二天,甲的弟弟乙发现甲的摩托车(价值二万元)丢失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甲的摩托车被甲、丙前夜“盗走”。对丙如何处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