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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枪杀案件辩护

    [ 文世楚 ]——(2016-2-10) / 已阅12916次

    平时表现优秀。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浩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律师会见时多次表达了他悔罪的心情。在今天开庭中,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且被告人系初犯,其在生活中和学校里一直表现优秀,受到了学校老师、同学和邻居的一致好评,被告人案发前曾经服役过的部队也对被告人做出了非常高的评价。作为辩护人的我也了解到被告人的许多同学、教师及邻居自发组织书写了联名信,对被告人做出非常高的评价,也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决,给他还依然很年轻的生命一次早日重新开始的机会。
    我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优异,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且被告人在家庭环境压力很大的情况下,自愿依法服兵役并在部队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获得了许多荣誉,赢得了部队上下官兵的一直好评,实属不易,其身尚年轻,其心尚可救,希望法院依法能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其最低的量刑。因为我们知道:法律不仅仅是要惩罚一个犯罪的人,更是要拯救一个曾经迷失方向的人。

    五、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看,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我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1、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我认为,虽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是因为当他以受害人为抢劫对象时,他看到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正在举枪,被告人以为李华宸举枪是为了杀害自己,所以才被迫开了一枪反击,两个被告共同射击行为才形成了最终的伤害一人致其死亡的后果。即我认为,被告人伤害动机、手段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被告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是在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主动举枪射击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因此我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
    2、基于被告人其他事实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这一事实,虽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但是,被告人的这一事实的的确确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侦查机关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能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询问,并组织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纵然,法律上只承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的属于自首,法律亦无确认不主动投案而如实供述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被告人被捕后至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的的确确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也较好,始终都是认罪的,而且悔罪态度诚恳。我认为,对于这一事实,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10%至5%。
    3、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积极寻求各种有效的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为充分表达赔偿的诚意,被告人家属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主动将50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在同类犯罪中属于很大的数额。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仍然是想尽各种办法筹到了这笔款。这笔款中的绝大部分是刚刚农村进行城镇改造的拆迁补偿款,对被告人家属而言,就是下半辈子的命根子。 鉴于以上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至10%。
    4、综合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及宣告刑的建议。
    《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第一种情形,一般适当的调节比例为:10%+20%=30%,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第二种情形,绝对从严的调节比例:7.5%+10%=17.5%,即在已经确定的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17.5%。如前述第一点的辩护意见,本案基准刑确定为13年,符合本案的案情,也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已经颁布生效了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那么以13年为基准刑,结合上述综合调节比例对基准刑的调节,则可以得出辩护人我对本案被告人处以刑罚具体时间的建议:13年-(13年×30%)=9.1年或13年-(13年×17.5%)=10.725年。以上述两种调节比例为标准计算出来的宣告刑虽然均低于法定最低刑,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因被告人没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以只能以法定最低刑来确定宣告刑。
    辩护人我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的宣告应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被告人如实拱述,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再加之本案另一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故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量化考量,以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符合法律实施科学化的发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新规范;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

    湖北武汉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文世楚 201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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