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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枪杀案件辩护

    [ 文世楚 ]——(2016-2-10) / 已阅12919次

    特别申明:本案件以及辩护词皆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虚构案件案情
    2014年10月3日,在宁波市立交桥附近的香格里拉小区内发生一起涉枪杀人案,被害人名为李香,是一名25岁的浙江衢州籍女子,是宁波市海泰外资化妆品公司区域代理经理。
    犯罪嫌疑人李浩,男,陕西延安人,1991年出生,25岁,2012年来宁波,自由职业者。在2009至2011年在福建服兵役。
    犯罪嫌疑人李华宸,男,浙江衢州人,1991年生,25岁,2011年来宁波,自由职业者,在2009至2011年上半年在广西服兵役。李华宸和被害人李香在高中时候是情侣,后因性格不合李香提出分手。之后两人便断了联系。李某对此一直耿耿于怀。
    在10月3日22时该被害人被人用M40狙击步枪击中右腿,同时在被害人的右手部位有一处枪伤,事后查明为0.308英寸口径的AWP狙击步枪所导致。死因为失血性休克而死,事后查明被害人患有严重的血友病,一般人被枪击到右腿不会致死,但由于被害人的体质特殊,因而被导致死亡。
    警方事后查不清到底是哪一抢先射击。被害人是在第二天的凌晨5点被晨跑者王海发现,第二天警方在案发现场并未找到弹壳。在调取监控录像时发现,在案发当天即10月3号18时许,有一名身高约为161公分,头戴鸭舌帽,身穿黑色夹克衫男子背着一把吉他盒进入到该小区,过了1分钟左右,消失在监控之中。20时许又有一名身高约为172公分,身穿风衣,头戴棒球帽的男子手提着一把吉他盒进入到该小区,旋即消失在监控之中。21时30分时,被害人李香进入小区。22时03时,在小区的前门监控中出现了身高为172公分左右,手提吉他盒的男子,后门的监控中发现了身高约为162左右的,背着吉他盒的男子。从监控中消失后,不知去向。
    警方经过走访发现当晚小区有三户小区住户听到有三声轻响,但辨别不清是不是枪击声。由于李香的住房在小区的偏僻处,那里的道路一般没啥人经过,因而没有目击证人。但在小区的后门和前门有保安证实是有两位带着吉他的男人进入到小区。被害人的好友赵悦告知当晚,被害人在和她逛完街会后,就回家了,聚完会是20点10分左右。逛街地点是鄞州区万达广场,回家亦是从万达广场北坐公交车回家,经查,从万达广场北至其居住小区需要60分钟,由于夜晚车辆较多,因而有点晚,基本符合赵悦的描述。
    赵悦还描述李香回家时候还有一个LV的包包,俩面有现今1万元,根据视频小区的视频监控也发现了被害人当时回小区时候是有一个包包,但是在案发现场并未找到该包包。
    三天后即10月6日两名嫌疑人分别被警方抓捕归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对开枪事实供认不讳,但不认为自己是故意杀人。
    附录:
    1.被害人的手提包在犯罪嫌疑人李浩居住处被发现。
    2.涉案枪支被扔到东钱湖湖中心,警方寻找不到。
    3.当天所穿的衣物和鸭嘴帽被烧毁。
    但是根据两人所居住的房东张慧和宋卓义所讲,以前见过这两人带过这类型的帽子。

    虚构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受被告人李浩委托,湖北武汉永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这一案件发生以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亲友,以及所有知道这个案件发生的人都对此感到十分意外,从我接受委托一直到开庭之前,在向被告人的家庭及其朋友了解核实相关问题的时候,他们也都不相信李浩杀死了被害人,更不认为是故意杀死,因为李浩从小到大一直都是遵纪守法,从未违法犯罪。而且在2009至2011年,他还曾依法在福建服过两年的兵役。也正是在服兵役期间,军队里所经历的刻苦勤勉的军事训练生活,更加激发了他对枪械的热爱之情。
    但是自从2012年退伍到宁波以后,由于人生地不熟,自身文化程度也并不高,他一直都没有稳定的工作,而与此同时,他在枪械上的花费也越来越大,常常入不敷出,所以他才不得不出此下策,持枪进入香格里拉小区,进行抢劫活动。
    纵然,他以被害人为抢劫对象,但是他也绝不会想要杀了被害人,最多就是抢劫不成,在气愤之余用枪支威慑她。这里可以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本案另一被告李华宸的供述中可以了解到相关情况。李浩交代:自己带枪是为了抢劫,并不想开枪的,之所以开枪是因为看到了李华宸正在举枪,所以开枪反击。李华宸交代:他原本是想将李香打死的,但是当他看到那时候有人也举枪的时候,他是为了救李香,才连开两枪的,至于为什么打在了李香腿上,是因为天黑没有瞄准。由此可见李浩根本就没有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示。
    在李浩和李华宸的话语背后,其实包含着刑法理论当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这两个概念不但在侦查活动中对指引和发现破案线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同样也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
    当然,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都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浩以同样手法携带枪支,进入该小区,并预谋以枪支等暴力手段胁迫,非法抢劫被害人李香其财物。”这简单的寥寥几句,其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作为辩护人的角度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即便我鉴于被告人认罪伏法以及全案的证据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我也无论如何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我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从故意杀人罪的概念来看,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本案另一被告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利益纠葛和情感纠葛,而不像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与受害人存在情感上的纠葛。而且,2012年被告人因退伍到宁波以后,因为人生地不熟,自身文化程度也并不高,一直都是处于没有稳定工作的状态,并且,他在枪械上的花费也越来越大,收入也已经远远不能实现自己继续购买枪械的愿望,所以他才不得不出此下策,持枪进入香格里拉小区,进行抢劫活动。虽然,他将被害人作为自己的抢劫对象,但他也绝不会想要杀了被害人,最多就是会在抢劫不成的情况下,气愤之余用枪支来威慑她,让她交出财物,进而达到满足自己购买枪械的目的。这些可以从被告人以及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的供述和辩解中可知。
    2、被告人当天晚上与受害人相遇以及将受害人作为自己的抢劫对象都只是偶然,因为被告人从未进入过这一小区,而且被告人事先也不知道会在这一小区里遇到被害人,毕竟在此之前两人彼此根本没有任何联系。这一点不但有两个被告人的供辩,还有其家人、朋友以及受害人家属的述证。
    3、案件发生的实际起因是因为当被告人以受害人为抢劫对象时,他看到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正在举枪,被告人以为李华宸举枪是为了杀害自己,所以才被迫开了一枪反击。这一点可以从被告人供辩看出。
    4、案件发生的过程正如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描写的那样“21时30分,被害人李香进入该小区。在之后的半个小时期间内,被告人李华宸和李浩分别朝着被害人李香开了两枪和一枪,……但是由于当时天色较暗,且无监控摄像头,无法准确判断出具体是那一枪对被害人产生了致命伤。”从本案两个被告人的供辩可知。
    5、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有预料,并且他事后也极度后悔。这些事实在被告人的供辩中体现的非常明确和具体,被告人他只是为了谋财而根本就没有打算谋害被害人的性命。而且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供辩:虽然,他与被害人李香在高中时是情侣,但后因性格不合李香提出分手,并且之后两人便断了联系。即李华宸并不知道受害人患有血友病,是特殊体质。换言之,被告人李浩事实上更加无从得知受害人有血友病,为特殊体质。即两个被告人虽然都打中了被害人,但这枪伤事实上并不是致命伤,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导致的,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该归责与被告人的开枪行为。
    通过对于以上事实的简单描述以后,我们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国家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后者当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换句话说,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从今天法庭调查中所体现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单纯就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犯罪比较而言,认定前者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统的综合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而在认定后者的证据材料中,我们只是听到国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的表述: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用枪射击受害人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这种说法能否成立暂且不论,单纯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即使这种说法是成立的,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也只有这一证据,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较,充其量也只是一个点上的证据。二者孰重孰轻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受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致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受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量刑。正如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在以受害人为抢劫对象时,他因为看到了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正在举枪,其以为李华宸举枪是想要杀害自己,所以才被迫开了一枪反击。也许当时被告人已经有了轻微伤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但是,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来处罚量刑。我们在这里还可以作出另外一种假设来比较:如果被告人心存杀机,即使他除了导致受害人轻微的伤害以外,甚至没有其他任何伤害后果,我们仍应该认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预备、未遂)罪。而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恰恰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发现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4、最后,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个在本案中非常关键的问题,也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那就是用枪反击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会不会一定导致被害人其死亡的后果?!或者说被告人是否明确这种后果的必然发生?!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开枪打人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可以随便到通常的认识标准的地位,更何况,被告人开枪反击李华宸以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甚至是与本案两个被告人在为期两年的服兵役过程中所经历的军事训练的强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因此,我们绝不赞同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说法,同时,这种认定也缺乏相关技术上和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受伤害这一结果,并且就算这种伤害结果可能是极其轻微的,所导致的也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死亡)。

    三、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长期受到家庭及朋友对枪械热衷这一情感环境所影响的行为,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李华宸举枪的动作所诱发的行为,是被告人在服兵役期间,军队里所经历的刻苦勤勉的军事训练生活,更加激发了他对枪械的热爱之情之后在宁波没有稳定的收入,购买枪械的渴求无法满足的情况下被动而为的行为。被告人行为是以解决购买枪械为目的,其的针对的对象是受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与那些主观恶性较强、不惜以杀人来达到抢劫财物的暴力故意犯罪行为是截然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较低。请求合议庭对此事实予以重视。

    四、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诚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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