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5-8-17) / 已阅36169次
第24条破坏了婚姻的安定性,增加了婚姻风险,而其中受害最多、最大的则是妇女。第24条不知害得多少妇女有家不能归,东躲西藏,或者疲于诉讼,长年申诉上访,终日以泪洗面……。
(五)如无法官“抗法”,仅24条就足以使社会大乱
幸亏在全国存在大量有良知、有智慧的法官,涌现了一批集体“抗法”的法院(如湖南长沙天心法院等)和无数“抗法”的个体法官。他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本质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自觉抵制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些“抗法”行为,无疑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正能量,无疑对恶意举债产生了巨大的威慑和遏制作用;否则,如果都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其错案将会堆积如山!其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其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将会泛滥成灾!仅一个24条就可以把社会搞乱!
试想,法院都按照24条支持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还有谁去讲诚信呢?讲诚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和结构错误举要
第24条之所以实践效果差,主要是其内容和逻辑结构存在三大致命错误:
(一)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或基础错误
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二)第24条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
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是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而24条则并非如此,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其结果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三)第24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夫妻举债尤其是一方举债,其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根本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两项几乎不存在、与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关的排除事由,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暗度陈仓”的转换,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
1、第24条列举的两项免责举证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
根据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情形的只有两项:一是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债务根本不适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即使有约定,非举证夫妻一方也无法证明)。因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难有适用的条件或可能。
2、第24条对最常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实际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在这三种情形的一方举债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最多、最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项举证责任,对最主要的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根本没有解决,属于“空挡”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第24条则用两种几乎不存在、且与第三种情形无关联的举证责任掩盖或搪塞了真正的举证责任,并在无形之中将举证责任转换给非举证一方。这就是第24条的最大缺陷或错误所在。
3、根据第24条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自认”属于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
第24条在没有确定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两项无关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根本没有查清,更无法排除;
二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一方配偶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定案规则到底有什么科学性?赋予债权人于绝对保护、无限保护的地位有什么根据或意义?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条和处理夫妻债务中存在十个误区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
2、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
3、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4、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
5、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债务的误区;
6、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认定标准的误区;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即逻辑连接错误);
10、夫妻债务“内外有别论”的误区。
限于篇幅,这里仅对部分误区简要介绍。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不少人认为,第24条以婚姻关系推定,可以防止夫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事实逃避债务。这是一个误区。夫妻之间逃避债务主要路径或手段是通过虚假离婚分担债务,或者夫妻之间通过协议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包括法院调解协议)。同时,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一般发生在与夫妻不熟悉的侵权赔偿或与夫妻不存在信赖关系的不特定借贷人员或单位之间(如个人钱庄、银行、担保公司等)。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双方(至少一方)必须与出借人关系密切,彼此信任,才能产生借贷关系。因而,这种真正基于双方信赖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概率很少。更为重要的是,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其债务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由法官确认,夫妻之间无法通过恶意串通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2、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误区。实践中往往将其他家事代理的认定标准或方法,适用于借贷型家事代理。夫妻借贷型家事代理,发生在相互熟悉、信任、了解其家庭状况的特定人之间。其他家事代理,发生在不特定、不熟悉人之间。借贷型家事代理与其他家事代理的范围、具体内容和效果均不相同,两者的认定标准或方法不同。
3、债权人不能举债的误区(略)。
4、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略)。
5、夫妻内部追偿的误区。在未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所谓非举债一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举债一方追偿,这完全是误区。第一,追偿只能发生在具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中,即对于符合连带责任条件的债务,另一方偿还后可以追偿。而不是任何债务都替他人偿还后再追偿。因而,对于另一方的违法债务或虚假债务,非举债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存在先偿还再追偿问题,“先偿还”缺乏法律根据。第二,追偿事实上是“水中月”“镜中花”, 也根本无法实现。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举债或恶意举债之后,由债权人出面主张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往往是举债人已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举债人因赌博等恶意举债身陷困境,毫无给付能力时,债权人才主张非举债方给付。不论属于哪种情况,追偿都只是一个逻辑上的推论,根本无法实现。而且所谓非举债一方的连带责任,往往变成了事实上的全部责任 。因而,这种“追偿说”实质上是一种“坑人说”。
6、夫妻共同债务中一般夫妻债务与准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的误区。
对于凡是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不论是一方或双方举债,都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夫妻债务(或普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但对于一方否认或无法证明用于夫妻生活或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债务,只有符合准夫妻债务标准(即债权人属于善意)时,才能判决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必须对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但实践中混淆两者的区别,把发生在婚姻关系中的一切债务都按一般夫妻债务处理。
7、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的误区(略)。
8、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误区(略)。
9、法定所得共有制与共同债务关系的误区。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这也是一个误区。其错误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弄清婚后所得共有制与婚后债务共同承担的逻辑连接点是什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连接点,应当是用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或者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这就如同合伙一样,合伙收益共同所有,合伙债务共同承担。但每个合伙人的债务,必须是用来合伙经营或合伙人共同利益的债务,才属于合伙债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