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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朱美针 ]——(2015-7-23) / 已阅9632次

    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公司实质上是一具空壳,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要承担债务可能会不被清偿的风险。资本显著不足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条件,如果公司资本充足可以支付债权人债务和承担责任,就不必须否认法人人格。而且资本显著不足常常与欺诈、不公平、不公正等密切相关。该情形在实践诉讼中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但只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足以认定法人人格否认,还需要其他条件。
    (二)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其他情形
    1.母子公司的适用
    在母子公司之间它们的关系类似母子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业务进行指导,子公司的业务也依存于母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形需要否认子公司的人格:第一,一般情况下特别是母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在子公司成立伊始的董监高等人员由母公司一手挑选、任命,也存在大部分的人员大直接来自母公司,子公司的各项运作实际上由母公司的决策所决定、控制。第二,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子公司的收益直接归母公司所有。譬如,在母子公司之间对外签订合同混用母子公司的合同章、高管的签字等。第三,在实际中,更多的母公司因为自己的品牌有限在研发新的商品后推广发展不能为自己带来更大收益时设立一个全新的子公司打开市场,子公司为完成更大收益就此成立,等到没有了应用价值或者利益已经达到又解散子公司,此时的子公司也许并没有偿还能力,而母公司作为有限责任的股东只在认缴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第四,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况往往在母子公司内部明显存在,在外部仍以独立人格活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人人格否认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方式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压力,也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仅有一人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确定是否是混同的、有牵连的,公司财产的增减与个人有着直接关联,且个人掌握着整个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及人事权,如果监管力度不足易造成权力滋生。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极易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更加严格。
    3.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中的适用
    关联企业是企业之间为了某种经济目的以某种特定的手段进行的联合,也有为了某种经济利益而重新设立的新的公司企业,又称为姐妹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更易出现“一套马鞍,两块牌子,两种人格”,也难免出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在关联企业是对有限责任股东滥用的限制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在适用时也需要满足:第一,主体要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第二,行为要件,关联企业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在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可以参照其他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除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外,国外的理论研究还有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即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者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故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以责令被操纵法人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这项制度中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内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股东或者是公司本身请求否认法人人格;第二站情形是外部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法人人格并要求公司承担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债务。我国公司法尚没有对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型的案例也并不多见,所以至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停留在理论层面,但是推进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仍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的运用也需要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谨慎使用,譬如资产严重不足,利益遭受到侵害如果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损失将更大等等条件。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一)诉讼制度及其他法律方面的不足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已经做出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涉及。在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已经有了这项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从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有以下情形:第一,在法律法规中虽然已经存在这项制度,但在诉讼法中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中存在不合理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维权比较困难,特别在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项上面。第二,在诉讼中管辖法院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普遍,各个法院的经验有限,让没有这方面经验的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难免会损害到当事人利益。第三,法律法规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一般规定,对于母子公司、关联企业以及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第四,在该项制度诉讼中法官的职责、其能动性在法律中没有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自规定以来方面的案例数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民营公司密集地区案件数量较多,也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虽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发展也提供了很多素材,但由于引进这项制度的时间较短,法律法规还不足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形成了目前情形:第一,高素质法官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法官并不都是全面型人才,知识面有限,对于这项制度掌握并熟练运用的人才更是少之又少,各个法院都明显缺乏这方面的专业审判人员。第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及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无法界定,不能确保个案均实现公平正义。第三,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因审判水平的不同,容易出现“同种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是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依据股东的有限责任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转移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产生混同,逃避债务、转移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引起相关的诉讼。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跳过公司这一层面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立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可以为债权人追偿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给予债权人在诉讼制度上的保护,但完善该项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首先,在诉讼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一人公司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对债权人的举证较为有利。其他公司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债权人需要承担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债权人取证在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上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中应当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担一部分责任给公司、股东,由背后的控制股东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没有存在滥用的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做出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判案中进行指导,及时反映现实案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或者是指定法院审理这类型的案件,可以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及少数指定的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一些相关典型案例。再次,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仍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在立法时可以借鉴国外发展较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在学术层面理论发展较完善的部分完善我国在立法层面的空白。及时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母子公司、关联企业、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做出具体规定。立法上无法及时反映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最后,我国在诉讼中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诉讼法中法院应该是被动的,但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法规中尚未得到完善的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可以主动适应来保护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当事人举证艰难、损失又较大,但如果介入法院又会产生法院滥用职权的问题,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不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起诉之后,存在取证困难的,法院应给予一定的帮助。我国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在诉讼中适用时还需要谨慎使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二十条作了规定并不足以在实践中完全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规定仍然不够完善。首先,定期对法官进行有关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的培训,掌握基本法理理论,形成严密的法律思维,以此提高我国法官的判案能力及专业素养,对于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也非常重要。其次,在立法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发挥其最大作用,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指导下级各法院的审理工作。最后,可以加强司法交流,建立网络交流平台,尽可能使同种案件,相同判决。此外,加强各法院与当地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在审理案件时更有效率地查明真相,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五、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尤其是公司的发展不仅带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动着各国的经济发展,公司的迅速崛起带给社会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在所难免的问题。公司是由人与人创建的,由人操作、控制的,难免会有疏漏、有人的私心,也难免产生利益的侵害。而且在我国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足,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防止合法利益受到侵犯以及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研究和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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