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5-7-7) / 已阅15405次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即直接认定其合法还是不合法。而且不是不予适用就可以了,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建议制定机关对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废止等等,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法院不能直接撤销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是因为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要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体现了权力分工原则。
人民法院具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即使是高级别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也有权审查,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对省级、国家部委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说明:本文所称规范性文件仅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类行政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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