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西磊 ]——(2014-11-22) / 已阅24236次
1.民间借贷公证立法上的完善
我国法律虽然对于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关于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即民间借贷的边界界定问题)、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行为,以及是否应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文本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强制执行做出了规定,即:“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其实这只是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执行规定的复述,并没有新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类的基本程序法却没有对公证强制执行的程序做出过多的规定,从而导致经过公证的执行证书在法院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法得到严格的落实。因此,立法中应明确指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从而使公证处的执行证书更加规范并具有普遍强制执行力。
2.民间借贷公证理论研究上的完善
理论研究是促进民间借贷公证发展、完善强有力的后盾。公证机构经过几十年的行业队伍建设及业务规范拓展,已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较高的公信力。但我国现有关于民间借贷公证的研究并不是十分充分,各地公证协会虽然也多次组织公证人员进行理论研究、探讨,但大多数研究、探讨局限于实务性的而非理论性的。而且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这些都需要理论上不断深入研究。
(二)具体实践操作上的完善
1.公证机构应加强民间借贷审查、核实义务
笔者曾对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应尽的审查、核实义务进行过认真研究,并结合各家公证处在民间借贷实务操作中的相关规范和流程,发现在民间借贷具体公证实践中,公证人员除了需尽到勤勉谨慎的审查义务外,还需要注意或审慎核实以下若干事项及问题。首先强化民间借贷主体、利息、合同内容、形式及其抵押物的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间;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贷合同本身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中的罚息、违约金要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条款的设置等内容。其次,公证人要尽到合理告知的义务。由于公证的专业性,普通百姓对其程序、规则并不了解,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相关公证前,对有关公证告知、谈话笔录制作方式、债务履行的核实及有关强制执行等相关问题一定要尽到详细的告知。最后,核查关于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条款。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未对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向债务人核实是否违约的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公证程序上讲,该种核实义务又是必须的,因此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关于核实方式的约定:“公证处或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的核实方式为:公证机构信函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机构上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机构电话或短信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公证机构电子邮箱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其他方式核实等方式(可由公证处任选一种核实方式)。除对民间借贷基本涉及的风险点进行提示告知之外,公证人员还可根据对借贷双方全方位信息的了解,提示双方可能存在的潜在性风险。
2.根据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及需求进行公证
公证人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因此为当事人着想理应成为公证服务的核心。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及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增加,公证人应该根据当事人目的及条件的不同,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供公证申请人选择或参考,并根据当事人办理民间借贷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及其需要,提出不同的方案解决或规避民间借贷合同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某老人之侄子魏某几年前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十余万元,但具体数目不详,亦无任何书面凭证。后来老人与魏某经过协商约定魏某仅需偿还老人捌万元整,其余借款无须偿还,老人怕魏某反悔,遂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根据老人的介绍,在征求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意见后,老人决定与魏某办理协议公证,并在协议中写明魏某向老人偿还货币的原因及违约的后果。
3.强化民间借贷公证后的法律服务
公证事项办理完毕之后,并不等于该公证事项就结束了。公证特别是民间借贷公证后的法律延伸服务也非常重要。公证机构应该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对债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其约定义务进行有效监督,并建立相关机制约束当事人严格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使命。公证处在办理完毕民间借贷公证后,应安排专人负责每月对债务人的逾期或违约情况进行分类。对于轻度违约的,协助债权人打电话或到债务人家中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对于重度违约的,协助债权人向债务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或者向债务人邮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在协助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后将该借款案件移交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由他们代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处代债权人监控法律服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的办案质量和办案速度。这也在无形中大大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及诉讼成本。
4.对公证人的基本要求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服务于工作事业,公证人应具有以下条件:首先,从资质上讲,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原则上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公证处工作两年,符合一定的任职条件并经司法部考核任命;其次,公证人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敏锐的观察力。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保证公证人具有专业的业务能力,并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目的及需求办理相关的公证事宜。而敏锐的洞察力则能够保证公证人能够察言观色、甄别真假,有效预防不法分子利用公证达到犯罪、牟取私利的目的。再次,加强与外部相关部门的协调能力。公证处不是孤立的机构,它的正常运行和长足发展需要外部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公证人也不是孤立的个体,因为公证人员应该正确处理好与法院、银监会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改善公证外部环境。最后,公证行业应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特别是在民间借贷领域,逐级联网互通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机制,从而有效遏制“信息不透明”导致的风险。
结 语
民间借贷犹如拥有两面性的硬币一样,在对解决个人、企业生产所需,弥补金融企业信贷压力,加速社会资金利用和流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因此,我们在肯定民间借贷对于经济发展的价值贡献的同时,也必须正视其给社会所带来的矛盾和不稳定性。所以,民间借贷必须借助公证这种法律制度的介入并充分发挥公证的制度功能,从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目的。这是现在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公证行业所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伴随着民间借贷合法化进程的加速及相关立法制度的逐步完善,公证机构应把握机遇、主动出击并充分发挥其职能,在提供个性化的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同时,还要为优化社会资金、规范金融市场、稳定市场秩序、繁荣金融事业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本文是笔者对公证在民间借贷行为的作用方面的一点研究,希望能够为民间借贷的规范和发展、公证事业的发展及我国民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
[2]《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法部,199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5年。
[4]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2006年。
[5]《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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