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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我国担保法律最新动向的法律建议

    [ 王江雨 ]——(1998-8-1) / 已阅22427次

    登记主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房地产的登记部门:根据《规定(草案)》115条,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根据《规定(草案)》102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和地上物同时抵押。

    这里的问题是在房产和地产管理部门分离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只需到一个部门办理一次手续就能完成房地的抵押手续呢,还是需要到两个部门分别办理并且缺一不可?《规定(草案)》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3. 登记的效力:法定抵押的,不登记则合同无效;自愿抵押的,不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权力为准。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应将抵押权人能享有的所有权利无遗漏地登记在有关机关的簿记上。

     

    七、抵押权的实现

     

    根据《规定(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的,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债权人处分抵押物只有两种方式,或者与抵押人协议处理,或者向法院起诉,余者一概无效。

    无论是《担保法》还是《规定(草案)》本身都没有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协议处分抵押物条款的效力。经我们向《规定(草案)》的起草者征询意见,他们认为事先协议具有处分抵押物的效力。故建议企业在签订抵押协议时应订有处分抵押物的条款。

     

    以上条款虽在起草之中,尚未形成有约束力的法规,但由于《规定(草案)》的此稿为最后的征求意见稿,在起草者心目中某些内容可能基本已经定型。故我们将对银行担保业务发生影响的条款列出供大家参考。如《规定(草案)》通过生效,站主将继续通报有关条款的内容、性质和法律意义。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律研究中心,并经该站站长王江雨先生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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