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江雨 ]——(1998-8-1) / 已阅22426次
三、关于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积极义务
《规定(草案)》中的如下条款加重了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履行的积极义务:
第30条:担保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恶化,或者担保物可能贬值的,担保人可以催告债权人行使权力。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担保人可以减轻担保责任。
第31条:担保期间,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或者行使权力,担保人可以减轻担保责任。
第32条:担保期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债权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33条:担保期间,担保人有债务人预期违约的确切证据时,可以书面请求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力。如果债权人在收到担保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及时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免除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不能证明债务人预期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条要求债权人不能坐等担保人履约,而是应该采取积极措施首先促使债务人履约。无论从实务还是从法律上,这都是加大了中国最大的债权人—银行的负担与责任,要求银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负起监督职责。
四、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64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为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根据保证合同无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银行是债权人,则这一条对保护银行利益极为有利。但如果银行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如出具保函或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则要注意如果银行的意图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只是赔偿责任,那么就要在合同或保证条款中约定清楚保证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不能泛泛地出具含有“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一类文句的保函或签订类似保证合同。
五、抵押合同的内容
第110条规定: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物的名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无法认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或者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具备如下条款:(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这一部分条文较多,概括起来有如下内容: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