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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验主义才是刑法实务的王道(一)

    [ 肖佑良 ]——(2014-10-8) / 已阅11185次

    笔者意见:本案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用单位磁卡读写器将他人信用卡的信息写到自己卡上的行为,是克隆他人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孙某获得财物的手段是直接持伪造的信用卡提款和购物,该行为符合使用伪造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罪前后顺次构成牵连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9、抢回自己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特约嘉宾:于安(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张朝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
    于改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案情:2002年12月的一天,张某、王某两人合伙从外地批发市场购进了700箱“金六福”酒。当车路过某县城时,被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当场以“金六福”酒箱外包装及酒瓶上的标识模糊不清、标注不全,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名称、标识的重大嫌疑为由进行扣押并开具了《扣押财物通知书》。酒与车被扣置于工商局大院内,待检验。后张、王二人从原批发商处得知该酒并非假酒,有工商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据此他们认为工商局执法不当,遂准备把酒抢回。2002年12月30日傍晚,张某与王某来到工商局,骗得门卫杨某的信任进入工商局大院内。当张某将车开出被门卫阻拦时,王某随即冲上去抱住杨某并将其推进传达室,并恐吓说:“你再出来就打死你。”杨某遂让他们把车开走。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专家意见:张朝阳认为构成抢劫罪;于改之认为不构成犯罪;于安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意见: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非法占有,是针对所有权而言的。认为针对他人占有权(自己所有权)的情形也能成立财物犯罪的观点,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念,因而是荒谬的。门卫协助执法部门看管扣押物品,是公务行为的延续,具有公务属性,张某王某强行将执法部门扣押的物品抢走,妨害了工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成立妨害公务罪。

    10、银行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转账、擅自使用该笔资金不能归还如何定性
    特约嘉宾:梁华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刘小青(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处长)
    孟庆华(北方工业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案情:金某系建设银行某支行信贷员。1998年4月,金某负责经办了省交通运输协会为建设交运大厦贷款资金800万元。1998看6月,交运大厦筹建办开出一张18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施工单位,用于支付工程款。后筹建办得知施工单位可能将该笔款项作为前期停工的损失补偿而不再施工,筹建办负责人黄某、会计高某便于6月19日下午到某支行找到金某,商量如何拒付这180万元。金某查验后得知这笔钱还在银行账户上,就提出用现金支票提走部分现金,造成账户余额不足以达到拒付的目的,得到黄某和高某的赞同。黄某让高某拿来盖好印鉴的转账支票,由高某在转账支票上填好出票日期(6月22日)、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后,将支票交给金某具体操作。金某于6月22日在筹建办交给他的这张转账支票填好转账金额100万元和收款人名称,填写了银行进账单,将筹建办的100万元转入在同一银行开户的某涂料公司账上。6月23日,金某用某涂料公司两张转账支票将100万元转入某证券营业部金某个人账户上,用于其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
    几天后,筹建办高某电话催问金某已转出的100万元是否转回,金某称过几天就可以转回来。6月底,筹建办拿到银行对账单,发现100万元尚未转回账上,就开始向金某催讨这笔款,金某因炒股亏损没有钱归还。直到1999年4月筹建办向金某所在单位筹建办向金某所在单位某支行反映,经银行内部查账,才知道该10万元被金某人并转入某涂料公司并转到证券公司其个人账户。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不构成犯罪;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专家意见:孟庆华、梁华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刘小青无明确表态。
    笔者意见:本案不构成犯罪。金某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将筹建办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出的,转出的账户是某涂料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受金某控制,金某随后将100万元又转到自己个人股票账户上,用于炒股。金某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受委托暂时保管筹建办这笔100万元的公款,在保管期间,金某背信将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其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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