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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佑良 ]——(2014-9-3) / 已阅11194次

    刑法之美在于简单

    摘要:间接模式办案,法理论证易陷入误区而迷失方向,效率低下,定性错误率高;直接模式办案,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直接简单,快捷高效,定性准确。

    刑法条文代表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类型,案件事实中的行为往往不只一个,衡量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时,在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应是直接对应匹配,这就是刑事司法的直接模式。然而,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在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被人为地插入了刑法理论,行为与法条是否匹配,都需要应有用刑法理论进行论证,结果刑事司法从“行为——法条”的模式,变成了“行为——刑法理论——法条”的模式,直接模式演变为间接模式。直接模式办案强调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和刑法条文,注意力集中在案件事实上;间接模式强调掌握五花八门的法理,注意力集中法理论证上。

    从直接模式到间接模式的转变是灾难性的。道理很简单,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刑法是客观的,直接模式改为间接模式,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插入刑法理论这个环节,应用法理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论证的结果符合那个刑法条文,就按那个刑法条文定性。大家知道,刑法理论形形色色,都是主观的产物。不同人有不同的理论,把不同的理论与相同的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出现不同的结果是很平常的。这就意味着,相同的案件出现二种以上不同的定性,似乎也是有道理的,而且这种情形并非罕见,经常遇到,结果许多人产生了严重的误解,认为一起案件有不同定性是正常的。这就给全国统一刑事司法带来了许多的问题,是实务中乱象丛生的主要原因。同一案件能够作两种以上的定性,违背了基本的逻辑定律,毫无疑问是荒谬的。

    刑事司法的执法依据不是刑法理论,而是刑法本身。刑事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全神贯注在案件事实与法条上,坚决摒弃法理论证的过程,抛弃间接模式,回归到直接模式上来。一旦走上从案件事实到刑法条文直接对应的这条康庄大道,刑事司法就大大简化了。这就是刑法之美在于简单的真正含义。直接适用刑法,看上去似乎是简单机械了点。然而,简单机械能够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是实现法律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最强有力保证。

    以刑法第247条中转化犯为例,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应如何进行转化的问题,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必须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不能动摇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主观故意要符合所要转化之罪的特征,不能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持此种意见的人通常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直接适用,只要刑讯逼供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就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直接定罪并从重处罚。刑法学家们代表了前者,他们批评后者过于简单机械,并且斥之违背了立法原意。笔者认为,首先直接适用是简单机械了点,却是直接执行了刑法规定,符合刑事司法的核心要求。严格执法强调依法办案,执行的是法律本身,从未有法律、法规要求依照法理办案。主客观一致,犯罪构成要件,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上的东西,都不属于执法依据。其次,法律规定不符合法理的地方并非绝无仅有,而是时有发生。再说,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本身就是执法犯法,只要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事实发生,直接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符合从严治警的立法精神,能够有力地遏制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还有,是否违背立法原意,谁也说不清,谁都不能妄下结论。可见,刑法学家们的批评是经不起推敲的。

    受刑法学专家们的熏陶,间接模式成为实务部门的主流。这种办案模式效率低,质量差,压力大。刑法理论是无边界的,应用法理论证也是无边界的,这就给实务部门的承办人带来无穷无尽的压力。然而,应用直接模式办案,效率高、质量好、压力小。这种模式要求掌握的内容相对有限,简单直接容易学会。为了比较两种模式的优劣,笔者以张明楷教授主编的《刑事疑案探究》一书中的案例做示范。这本书共有22个案例,418页,平均篇幅19页,每个案例都花费了很多的精力。文章都是由选修张教授开设的“刑法研讨与案例分析”课程的2008级和2009级清华大学法学院本科生撰写的。每位学生都是抽签决定所要解决的案例,案例都不相同,是在张教授指导下学生们耗时数月完成的。学生们的办案思维都是清一色的间接模式。然而,笔者花了不到一周时间,用直接模式就处理完书中全部22个案例。初略翻看书中的观点,让人大为惊讶,长篇论证出来的结论,经常与现实相差甚远。为了让大家更直观地看到两种办案模式的显著差别,笔者从书中选取十二个案例,省略了长长的论证过程,仅摘录作者主要观点和结论,同时,将直接模式办案的全部内容展示给大家,请大家自行比较和评判。

    案例一,2007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陈五星、冯杰仁酒后,由冯驾驶其夏利轿车与陈到某地顺心酒楼嫖娼。因不满意小姐的服务,陈在该酒楼吵闹,顺心酒楼老板李某便提议去阳光酒楼。当日凌晨3时许,由冯驾驶其夏利轿车,陈乘坐副驾驶位置,李乘坐后排座位,一同去阳光酒楼。途中,陈提议改去吴兴洗浴中心,李某拒绝并要求下车,此时车行到某地祥瑞饭店门前,李某从车上坠落,受伤昏迷。陈、冯商量将李送回顺心酒楼,并编造其昏迷是因饮酒过量所致,其鼻子部位出血是撞在饭店门上所致的谎言,而未告知李某昏迷的真相,在场人员信以为真。陈留下假的电话号码后,二人离开顺心酒楼。2007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顺心酒楼人员发现李在房间内已经停止呼吸,遂将其送往某地医院抢救,但确诊已经死亡。经依法鉴定,李某具备在运动状态下头后枕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原文观点:陈五星、冯杰仁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文观点:陈、冯两人嫖娼后的寻衅滋事,使李某因害怕跳车致颅脑严重受伤,两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受伤后,两人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不及时送医院抢救,而是送回顺心酒楼,并故意隐瞒了昏迷和伤情的原因,致使李某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两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2003年,王小丽与杜军结为夫妇,但婚后杜军经常酒后殴打王小丽,加之其在外有染,二人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杜军还是经常无故纠缠殴打王小丽,不允许王小丽再婚。因此王小丽产生了杀死杜军的念头。由于王小丽知道杜军喜欢喝酒,并且酒量一般,便想出了找人跟杜军喝酒,把杜军喝死的主意。2009年7月初,王小丽邀约了魏刚、魏强帮忙,王对二人讲,离婚后杜军经常殴打她,她气不过,请魏刚、魏强帮忙治治杜军,喝酒的时候使劲灌杜军。7月8日19时许,魏刚以买保险为名将杜军约出,将其带到郊区一农庄吃饭。吃饭期间,魏刚、魏强二人轮流与杜军碰杯,王小丽也在旁边不停地斟酒、劝酒。魏刚和魏强还以自己买保险和劝亲戚朋友买保险等理由劝酒,轮流和杜军干杯、拼酒,三人喝下了3斤50多度的白酒。当晚22时左右,王小丽开车带三人离开饭店,途中,王小丽将喝醉酒的杜军丢在离饭店一百多米的树林边后驾车离开。次日,杜军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杜军系乙醇中毒死亡,死亡时间为凌晨4时左右。

    原文观点:首先,王小丽等人明知杜军不能喝酒的情况下向其强行灌酒,致使杜最终因酒精中毒死亡,灌酒的行为系故意杀人实行行为。其次,王小丽等人的灌酒行为系犯罪行为,可以构成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最后,一个犯罪完全可以由作为与不作为同时构成,在先行行为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可能通过包括的一罪将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评价为一个犯罪。故本案王小丽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文观点:即使知道他人酒量不行,带有恶意劝酒和拼酒,不同于强行灌酒,谈不上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本案王小丽明知杜军醉酒故意将其丢弃郊区农庄附近少有人经过的地方,致其醉酒后六小时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酒精中毒死亡,王小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劝酒和拼酒的行为。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与XY约好一起做生意,甲乙丙三人筹到17万元交给X,X随即将17万元交给Y,但Y趁甲乙丙和X未注意时携款逃走。甲乙丙以为XY合伙骗取自己的钱财,于是将X关到一个宾馆房间拘禁,要求X和Y联系将17万还回来。但X并未与Y合谋诈骗,与Y也联系不上。三天后,甲乙丙要求X将自己的银行卡中的三万元取出还给自己。X在银行柜台取款时偷偷给银行职员递了一条“我被绑架请报警”的纸条。银行职员报警后,银行所在地派出所来人将甲乙丙以及X带到派出所,双方向派出所警察A说明情况后,警察A认为X涉嫌诈骗,便将案件交给第二刑警大队。第二刑警大队警察B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认为不属于诈骗,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第三派出所。第三派出所警察C听了双方的说明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你们自己解决去。”于是要甲乙丙及X离开派出所。当时X不愿意离开派出所,但C仍然要求X离开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后。甲乙丙继续将X拘禁在宾馆三楼的一房间。当日深夜,X趁甲乙丙睡着时,打算从下水管道逃走,但翻窗时摔死。

    原文观点:甲乙丙三人逼迫X将银行卡中的钱取出“抵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将X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致人死亡,应数罪并罚;BC的不作为与X的死亡之间,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BC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BC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文观点:甲乙丙三人逼迫X将取银行卡内的钱还债,主观上是基于还款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为了迫使对方退还自己的钱款,非法拘禁X且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BC明知X遭甲乙丙三人非法拘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职责,致X继续被非法拘禁并死亡,BC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四,甲打算去丙家抢劫财物,正在准备抢劫工具。乙得知甲的打算后,也想教训一下丙,于是先于甲到达丙家中,以叙旧为名将丙灌醉后离去。甲到达丙家后发现丙已经大醉不醒,取走了其家中价值数万元的财物。乙一直躲在楼道看着甲取走财物后才离开。

    原文观点:乙成立片面共犯,构成抢劫罪。
    本文观点:乙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刑法中没有片面共犯。

    案例五,宋某欲霸占王某的养猪场,以购买养猪场为名和王某协商并签订了以58万元转让该猪场的协议。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将王某灌醉并绑至一间铁皮屋,胁迫王某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已收到宋某58万现金的收条。石某随后离开。宋某为灭口将王杀害。几天后,宋某持养猪场转让协议和收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接管养猪场,王某的儿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踪为由报警。遂案发。

    原观文点:宋某与石某将王某绑至铁皮屋并胁迫其写下58万元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抢劫58万元债权既遂。石某离开后宋某杀害王某,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宋某持收条和协议企图获取养猪场的行为单独构成诈骗罪(未遂)。
    本文观点:胁迫他人写下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个人欠条只是债权凭证,不属于财物范畴,一般不能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其他同原文观点。

    案例六,某市国有公交公司A路公交车运营路线为甲、乙两地,市政府为了安置就业出台了相关政策,规定晚上八点以后由社会车辆接替公交车运营。受雇于该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每晚八点将公交车开进停车场并在调度室登记后偷偷从后门开出,继续运营到凌晨两点,三个多月后被举报,经查实,非法获利6万3千元。

    原文观点:张某盗开国有公交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
    本文观点:张某偷偷开出公车私自营运后开回原处,对公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六万余元是张某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而获得的收入,其中有付出劳动应得报酬的成分。行为性质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营利,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案例七,李某欠下陈某15万货款,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王某某日侵入陈某住宅行窃时,没有盗得其他财物,仅盗得此欠条。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给李某打电话,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债,就可以赖掉债务,遂与王某成交。

    原文观点:王某构成盗窃未遂和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李某构成诈骗罪(预备)
    本文观点:欠条作为债权凭证,不是财物可以是赃物。王某盗窃后将其销售给债务人,获得赃款3万元,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欠条物价评估价值为零,但可以赃物销售价计算盗窃金额。李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八,郭某将坐落于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58万元卖给李某,由于郭某没有银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张某同意后,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郭某告诉买主李某将房款汇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与张某一起持卡到某市农业银行一柜员机查验,明确了李某的58万房款已经汇到卡里。随后,张某将卡交给郭某。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张某即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原卡内存人民币58万元转到新卡里)。郭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发现所持的银行卡被挂失,遂到开户银行报案,开户银行将张某新卡内的资金冻结。后张某到柜员机取款未果,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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