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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提高商业秘密的胜诉率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003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文材料的取证,需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有条件的,可以通过权威机构,如国家关机、使领馆等的认证,以确定该中文译本的准确性。
    本案中,由于KX公司提供的邮件正文及附件内容均为英文,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因此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5、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客户名单本身往往是公知信息,一般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客户信息中的深度信息、具体信息、特殊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才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款信息等深度信息进行举证说明,对列举的具有集合性特征的、记载了大量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也只有其中的2个专利案件和1个商标案件的代理机构由KX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列举的客户也不能证明是与其具有长期稳定性关系的客户,故法院对原告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5、《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十二条 固定当前所使用的电子设备与计算机所处的网络环境是对来源于互联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的前提步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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