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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提高商业秘密的胜诉率

    [ 唐青林 ]——(2014-10-5) / 已阅8640次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的保护需要权利人、法院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对权利人来说,应当提高自身意识,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采取专人负责和专业管理的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谨防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当事人也应当积极申请不公开审理。
      
    基本案情
    KX公司成立于1994年。2005年1月1日,KX公司(甲方)与章某杲(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甲方副总经理岗位;本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与甲方客户发生联系,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信息或管理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或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两年内,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2009年4月24日,KX公司与章某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8月,章某杲任北京德恒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股东、董事、经理。
    2009年12月14日,KX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2009年5月,章某杲、李伟成为德恒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德恒律所”)/德恒公司新的合伙人。
      关于专利案件:申请人分别为先进铺筑技术有限公司、蒙斯特公司(均在KX公司提交的中文列表之内)的两项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准予变更,代理机构均由KX公司变更为德恒律所,代理人由章某杲、余刚均变更为黄德海。
    关于商标案件:章某杲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列表中的14个案件的代理机构是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1个案件的代理机构是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章某杲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Payne, LLP事务所是基于多种因素作出终止与北京K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关系的决定,并不是德恒公司Grace Li任何要求的结果。。
    2011年4月8日,章某杲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LGP LaRiviere, Grubman & Payne, LLP Keepers of Your Big Idea说明:多年以来,Grace Li一直是我们最信赖的代理人之一,故当2009年Grace Li加入德恒公司之后,我们决定跟随她并继续与其开展合作。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Grace Li是李伟;2、《转给德恒的专利案件》列表和《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列表中的客户都是LGP事务所的客户,他们都通过LGP事务所和国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联系,不直接和国内联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一、关于几个重要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一)关于章某杲的身份。房龄梅是章某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陈述的对章某杲不利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房龄梅作证称章某杲是德恒律所“专商部的头儿”,德恒律所网站也显示章某杲在其专商部工作。故可认定章某杲是德恒律所专商部高级管理人员。
      (二)(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939号公证书的证明力
      (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939号公证书显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输入用户名、密码登录“263电子邮件”后,将KX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乃静携带的移动硬盘与公证处电脑链接,在该移动硬盘中运行Foxmail软件,在Foxmail中查找到涉案邮件。从操作过程可见,查找到的邮件实际上存储于KX公司委托代理人持有的移动硬盘。从技术常识判断,移动硬盘只是一个载体,其中存储的数据来源、形成过程均需要进一步证明,也难以排除数据修改的可能性。因此,公证书只能证明硬盘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此外,邮件正文及附件内容均为英文,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定条件。
      二、、关于商业秘密
      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包括LGP事务所、《转给德恒的专利案件》列表18案所涉客户、《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列表21案所涉客户,具体秘密点是原告与上述客户的交易习惯和价款信息。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予以审查。
      (一)交易习惯和价款信息一般不为公众所知,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明确阐述其与上述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和具体价款信息,也未针对上述秘密点提交相应证据。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确定,法院难以直接审查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二)“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般需要付出商业代价才能取得,且通常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列举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1、《转给德恒的专利案件》和《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以列表形式记载了大量的客户信息,符合“客户名册”的集合性特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只有2个专利案件和1个商标案件的代理机构由KX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因此,即使《转给德恒的专利案件》和《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所涉邮件内容属实,对具有集合性特征的“客户名册”来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也不充足。
      2、“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但需要证据证明该客户交易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特定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LGP事务所是其2000年后联系的,列表中的客户是LGP事务所陆续介绍来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章某杲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即使《转给德恒的专利案件》和《转给德恒的商标案件》所涉邮件内容属实,对LGP事务所及列表中的具体客户来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K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我国《劳动法》、《合同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理来说,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权利人的胜诉率仅为21%。在本案中,原告KX公司的维权之路也是困难重重,经历长达1年半多的诉讼历程,最终也是以败诉告终。究竟是何原因导致商业秘密的胜诉率如此之低?权利人又该如何做才能尽可能的加大胜诉的把握呢?
    造成商业秘密维权困难的,不仅有权利人自己的原因,也与客观的立法状况密切相关。
    1、立法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等多部法律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规定,但却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这就使得商业秘密本身在权利的范围、内容,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等各方面都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
    2、权利人的认识不当,缺乏专业知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对于侵权主体的选择不当。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具有“相对对世性”:即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均有可能构成侵权主体。但在具体被诉对象的选择上,权利人往往没能正确把握,比如权利人对离职员工选择违约之诉的,离职员工的现有单位则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对商业秘密的涉密点确定不当。涉密点的确定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是对企业有重要影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四性缺一不可。可就需要企业在众多的商业信息中仔细斟酌,从而在内容上、保护方式上对涉密点进行准确确定;三是举证不当。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律对权利人的举证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很多人在权利受侵害后,往往由于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和正确的证据载体,而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从而被迫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四是对于司法程序的“二次泄露”认识不当。为了尽可能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往往不愿意将关键涉密点提交公证或者鉴定,使得法院对商业秘密无法进行正确的认定,从而导致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可见,在商业秘密如此重要的今天,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仍然面临着重重压力,商业秘密的保护还需要权利人、法院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首先,权利人应当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采取专人负责和专业管理的方式,避免进入商业秘密侵权的误区;其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要将所有举证责任都让原告承担;再次,法官要注意诉讼过程中的保密工作,谨防“二次泄密”,对此,当事人也应当积极申请保密审理。诉讼参与人可以与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不更换诉讼代理人。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中,被告德恒公司所涉案件的申请人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颁发给申请人的,外人一般无法知晓。因此,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根据KX公司的申请,法院对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相关变更情况的申请予以支持。
    2、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为劳动争议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可否提起侵权之诉或者不正当竞争之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因此,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保密义务有相关约定时,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即权利人可以选择进行劳动仲裁或者提起侵权之诉。应当注意的是,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应该是从事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以离职员工的侵权行为通常很难直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直接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但是,被告章某杲不是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章某杲引诱员工离职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3、商业秘密案件中电子邮件的取证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第三十二条指出:“固定当前所使用的电子设备与计算机所处的网络环境是对来源于互联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的前提步骤”。
    可见,由于电子邮件无纸化和不易保存的特点,使得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电子邮件的举证中,尽可能的固化、保留邮件本身的原貌,对电子邮件最终被采信与否显得相当重要。对此,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在本案中,KX公司使用移动硬盘存储的方式来证明涉案邮件。由于移动硬盘只是一个载体,在对其中存储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没有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如何确保外文(英文)证据材料作为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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