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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研究

    [ 刘桂强 ]——(2015-12-19) / 已阅19209次

    1.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和教训。
    在社会上矫正违法、犯罪者已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目前我国对于劳动教养之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2003年展开,截至2007年9月,我国已有25个省开展了试点工作,累计接收小区服刑人员23.5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0.6万人,现有小区服刑人员12.9万人。在很大程度上,这可以作为劳动教养的一种“出路”。可借鉴国外实施保安处分制度的经验,制定社会矫正法,并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将其作为刑事特别法,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民意的基础上,实现其与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刑事程序法的有效衔接。对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加大执法保障力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
    2.注重程序正当原则,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
    在后劳教时代,要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劳教制度废止的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人治”的思想观念。劳教废止后可能会出现相应的制度或措施,但是有一点是必须要强调的: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机构和惩罚措施都必须经过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来进行,避免新的法律体系走“穿新鞋,走老路”。笔者认为,在出台相应措施或制度时应保证以下两点:第一,除行政拘留外,任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不得由公安或其他行政机构作出,而必须由法院裁决;第二,裁决须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包括听审、辩护、上诉、委托律师帮助等环节。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新制度的建立要做好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实现科学有效的监督,防止其重蹈劳教制度覆辙,成为“劳动制度”升级版或者“劳教二代”。笔者建议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应当按照各个国家机关发挥职能作用的需要和司法活动的规律,通过立法,授予、确定以及调整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和权限,使司法职权的配置科学、必要、合理,建立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科学地设定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和相互关系,形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调整机构职能、提升技能素质
    1.劳教机构职能转型。
    劳教制度废止后,可以对劳教所进行改造,现有劳教场所除继续收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外,还可向成为强制医疗、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场所等其他社会组织转型,实现福利化和服务化。除此之外,可以考虑利用劳教场所腾出来的设施,建立轻刑监狱,实现重刑与轻刑服刑者的分开关押。条件更好的地区,可考虑利用原有劳教场所建立分类关押监狱,如,财产犯罪类、性犯罪类、暴力犯罪类监狱等,实现真正意义上科学的分管分押,完成现代监狱的转型。
    值得注意的是,转型并非简单的变个名称,而需要从制度上对本身的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 以戒毒所转型为例,在以往吸毒劳教的背景下,戒毒所某种程度上原本就具有劳教所的特点,内部的执法体制和习惯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如果不对转换后的组织机构、执法机制等进行革新,这种名称的改变只会是“换汤不换药”。
    2.工作人员培训上岗。
    对制度的改良落脚点要放在活动于制度下的人的提升上,再好的制度也经不起不良行为的反复冲击。 因此,有必要对原劳教场所的部分工作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业务培训,提升技能素质,使其尽快的适应新的工作环境。目前,劳教场所大都挂两块牌子,一块是“劳动教养管理所”;一块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劳教制度废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的有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依然存在,原劳教场所的部分工作人员可以经过一段时间的业务培训,将工作重点转移到戒毒工作中,继续在新的岗位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目前全国各地正积极将社会推向一个“后劳教时代”。笔者相信,劳教制度的取消,只要及时用健全的立法弥补劳教制度留下的空白,有足够审慎而科学的法律制度予以衔接,将以往通过劳教予以规制的违法和轻罪行为,有效纳入社会治理的法治轨道。就一定能够更合情合理,更科学的,更切合实际。
    四、结语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劳教制度因为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而被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停止不前。但是改革的步伐并没有放缓,面对后劳教时代的种种问题,我们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
    废止劳教制度是伟大的法制进步,在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劳教制度有悖于时代精神,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要废止。但是劳教制度废止的伟大意义,要靠废止劳教制度之后如何消弭其副作用来体现。这样才可能使废止劳教制度的伟大意义真真正正的落实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里程碑上面。


    * 刘桂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It was the best of times, it was the worst of times.”—A Tale of Two Cities.中文译自《双城记》[M],狄更斯著,孙法理译,译林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陈永艳:《浅析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途径》 [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
    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示》规定,对当时的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洗脑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转引自:《劳教制度的创新与废止之辩》[EB/OL],中国网,
    网址: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53257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3日。
    2013年12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3日开始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就上述议案向会议作说明。议案指出,劳教制度依法施行50多年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劳教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
    杨春平:《改革和完善劳教戒毒机制的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
    转引自:《废止劳教制度,人权司法保障重大进步》[EB/OL],新华网,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2013-11/16/c_11816639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23日。
    目前,上海收教人员已经全部依法解教,有关劳教场所和干警的转型正在有序推进;湖南所有劳教人员已被释放,送回原籍所在地,劳教所也正向强制戒毒所转型;深圳两个劳教所年底前也将全面转型为强制戒毒所。
    转引自:《劳教废止后五大待解问题》[EB/OL],新华网,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11/16/c_12571213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23日。
    转引自:《尽快填补废止劳教留下的制度真空》[EB/OL],东方网评论,
    网址:http://pinglun.eastday.com/c10/2013/1124/72607971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23日。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上述城市被列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试点地区。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这四个城市分别为兰州、济南、南京、郑州。2011年11月8日,被列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试点地区的南京市政府下发通知,决定成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由南京市公安局局长担任。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实行为期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
    在1982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可对被处收容教养的少年剥夺长达1-3年的人身自由。
    根据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公安机关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为期3个月至6个月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唐国栋:《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D],湘潭大学,2004年 。
    参见:《劳教制度废止,拿什么来“善后”》[EB/OL],光明网,
    网址:http://news.gmw.cn/2013-12/10/content_9714855.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23日。
    对于劳教废止后处于刑法和社会治安管理法之间的空白地带,学界有不同观点。张荆教授建议将劳教处理的部分案件上提适应刑法,按刑事犯罪起诉,将一部分案件下放,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治安处罚。马怀德教授不赞成这种扩大“刑事处罚”范围的做法。马教授认为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都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前途,“刑事处罚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的影响较大,被处刑之后,难以回归社会。”马教授建议建立“教育矫正制度”。马教授构想的教育矫正制度与劳教有四点不同:第一,教育矫治法是由立法机关的通过的法律,而不是以文件形式存在的制度;第二,程序有区别。教育矫治是公安机关申请,法院裁决的一种处分方式。而不是由一个机关决定;第三,期限最长不要超过一年,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就可以。第四,场所有变化,被处罚的人员不一定被关押起来,地点可以多元化。可根据违法的性质等结合多个因素,确定执行场所。刘仁文教授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后,应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进行相应完善。具体可分两步走,一是近期需要做的,如把刑法上的拘役刑起点由一个月下调至15天(两种以上行为的下调至20天),以实现两法的无缝对接。二是从长远看,应在我国刑法中建立重罪、轻罪分层制度(相应地,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重罪、轻罪的不同诉讼程序,轻罪的程序应较之重罪更加简化),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拿出来,并入刑法中的轻罪部分。观点虽各有不同,但是对于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无缝衔接则是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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