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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与理论依据

    [ 张彬 ]——(2014-3-19) / 已阅9847次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作为全权机关,保留了立法权,由其产生各国家机关,对其负责。其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处于同一层级,在位阶上能够对行政权产生制约与平衡作用,而且人大体制下“一府两院”本身就涵盖了相互间的分工制约关系,就要担负职责对行政权监督。学界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属性是一种司法权,这是把检察机关所肩负的公诉权当成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实则不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理论,事物的性质应当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检察权的属性也应当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就宪法的定位来判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是决定检察权性质的主要方面。公诉权虽在社会上具有认可度,但只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手段。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应当是手段与目的、子集与母集的关系,不能以偏概全。现有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作了限制性立法,究其原因应该有避嫌“一般监督”之考虑。前苏联的“一般监督”模式显然是过于宽泛,我国当然不能实行所谓“一般监督”。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在理性研究基础上,在党委和人大的领导下,合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正能量,对依法行政的规范运行进行监督。


    最后,从检察权自身的特点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自身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能够适应行政权在调整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态日益多元化、内容日益专业化的发展趋势。监督权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这就要求相应的监督权起码在法理逻辑上,具有“覆盖”行政权动态运行全过程的可能。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权处于同一位阶,意味着其职权范围在逻辑上具有统一性。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统一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实施法治教育等各项职能,广泛覆盖了法治实施的全过程。检察权自身的特点相比其他权力更能适应行政权运行多变性的特征。因此,在法理逻辑上,即使没有制度的具体变迁,检察权也具有对不同形态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授权依据。


    另外,必须着重强调一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谦抑性、程序性、超然性特质,不会将行政权“捆绑”起来,监督不会“越位”。事实上,应当承认行政权的扩张是当代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国家运行形态发展的结果。因此,在选择监督模式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相关监督权本身的运作机制。从这个角度来讲,检察权具有谦抑性、超然性,法律监督的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这种程序性的监督机制,并没有真正地干涉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更不是用检察权“代替”行政权。可见,检察监督是一种中立的监督机制。


    综上,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能够肩负历史使命,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权监督机制。


    结 语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现实与理论依据。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承继中国历史传统文化,延续社会主义监督理论,遵从党的领导,落实宪法定位,在人大政体之下,发挥检察职能,构建检察机关代表人大常态化监督行政权的制度创新,是完善现有的行政权监督模式,实现我国依法行政的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新路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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