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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与理论依据

    [ 张彬 ]——(2014-3-19) / 已阅9852次

    我国行政权的监督模式具有多元化特点。近年来,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原有行政诉讼监督模式的基础上,对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进行了实践探索,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探究行政权检察监督模式背后的现实依据和法理基础,日益成为研究的热点,也是引导实践的迫切需求。世界主要国家均从意识形态、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等国情出发,选择行政权控权或者监督模式,我国也应当依据宪法,尊重历史传统,合理借鉴国外监督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权监督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探索由检察机关代表人大机关履行对行政权常态化的法律监督,进而完善现有的行政权监督体系具有现实和理论依据。


    一、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我国现有行政权监督模式表现为主体多元、内外结合、力量分散、措施多样的监督体系,但各种监督方式不同程度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客观上存在监督的真空地带,不乏行政权脱管现象。以下将对主要的监督方式进行梳理与评析,从而自然凸显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第一,人大监督。我国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也是各种国家权力的来源。权力机关直接实行监督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并非理想路径。从客观上看,人大监督由于受到工作方式、人员力量、专业化等因素制约,远达不到监督的深度、广度和专业化,难以完成对行政权运行的常态化监督。


    第二,党委监督。党的领导与监督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但是,其主要体现在政治、思想、组织这三个方面,缺乏以制度规范权力的机制,需要有专门机关肩负具体的职责,而依据宪法推进制度化的监督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第三,审判监督。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及现实状况来看,行政诉讼还难以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审判权监督表现为被动性、事后性的个案监督,无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面保护。例如,对没有直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则无法纳入监督程序。


    第四,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属于行政权的内部监督。所谓“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行政监察虽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缺乏法治精神,而且,监督往往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等具体诉求引发程序,属于从微观对行政权的监督。


    第五,社会监督。例如新闻媒体监督、社会组织监督等,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制度规范,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有效控制,甚至可能出现舆论强制行政的现象。


    第六,群众监督。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权利。但是,群众对行政权的监督,属于低层次、无序化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己倾向。最大的弊端在于请求监督而达不到预期,往往容易形成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考察现有监督方式,不难看出重复监督或监督缺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不足,而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则完全能够担当重任,并且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源于法律监督理论,承继历史法律传统,符合政体与宪法定位,具备自身特点优势。以下具体分析其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律监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相区别,以前苏联为典型代表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模式自成一体。建立起专门机关进行国家机关权力行为的法律监督,是基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1921年,列宁提出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它有别于西方隶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的检察公诉机关而权力更为广泛,不但承担公诉职能,更为重要的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前苏联建立在不同主权国家联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权力体系的设计独立于全国政府而为统一体系,它“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这一制度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新中国实行法律监督建制的重要渊源。新时期,发展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其次,从我国御史监察制度的法律传统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的政治法律传统。


    行政权的监督机制,需要与其政治法律传统相契合。设置专门的监督权并不是国外法治模式的独创,中国古代就设立了专门的御史监察机关,受命于皇权而纠察百官。孙中山在设计国家形态时,也提出并专设了“监察权”。对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符合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设立检察权作为专门监督权,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历史特色。


    再次,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架构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政体和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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