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3-12-31) / 已阅12902次
1、根据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实际上超过法定行政诉讼期限。此类案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必然面临两种后果:要么因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而不予受理;要么只能由“夫妻感情破裂”或婚姻关系维持时间的长短决定何时起诉或诉讼期限。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婚姻行政诉讼都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期限。即什么时候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什么时候就起诉撤销婚姻。本案婚姻关系维持了三年多才起诉,而还有的婚姻维持了十几年,甚至三十多年、四十年才请求撤销婚姻,其行政诉讼期限毫无价值和意义。
2、本案判决撤销的根据不足。本案判决撤销的理由是:吴某未亲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程序。但单方领取结婚证并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单方领取结婚证不违背结婚意愿,其婚姻有效。从本案事实看不存在违反原告吴某结婚意愿问题。原告起诉并没有提出违背自己结婚意愿,行政诉讼也没有审查是否违反原告结婚意愿,撤销结婚也不是以违反原告结婚意愿作为撤销理由。事实上原告与对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年,说明当时结婚并不违反其意愿,只是现在无法继续维持婚姻而已。其撤销婚姻根据不足。
3、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定性与案件实际性质不符。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离婚案件。吴某提起撤销婚姻的原因是:婚后吴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因而,本案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都存在严重问题。
当然,除了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外,也还有少量因使用结婚证遇到障碍时而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这类行政诉讼,当事人同样并非是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有争议而引起的诉讼,而是另有所图。这类案件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也是“因事而定”。
四、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事实上变成由“撤销婚姻登记”代替“离婚诉讼”
用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不仅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期限,还会导致婚姻诉讼性质和案件性质严重扭曲,即由夫妻感情能否维持决定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是否违法的态度,并用“撤销婚姻登记”代替“离婚诉讼”。在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婚姻是否违法的态度,往往由夫妻关系能否维持而决定。即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当事人就认为婚姻登记不违法;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当事人就认为婚姻登记违法,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行政诉讼实际上成为“变调的离婚诉讼” 。
如前述吴某请求撤销他人代理结婚登记即是如此。还有的遇到法定离婚诉讼程序障碍时,也以婚姻登记违法为由,企图通过行政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如原告饶某称,这桩婚姻不是出于自愿,自己是酒后一时糊涂被胡某拉去办理的手续,民政部门不仅越权异地办证,而且结婚证上所写的日期与进行登记的实际时间也不符。因为结婚证不合法,如果走民事诉讼,法院根本无法立案。而且,孩子不到一岁,就算立了案,法院也会判决不离。所以,他先找到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婚姻关系。遭到拒绝后,才选择行政诉讼,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7]
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实际上是在想离婚而又存在程序障碍(孩子不到一岁)时,才认为婚姻登记不合法,并希望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达到离婚诉讼目的。
但更多的案件是,当事人首选的是直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离婚问题,但在遭到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后,被迫采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目的。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案即是。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结识。1996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登记结婚,并核发了结婚证书。之后,两人生活一段时间“吴某某”回老家后未归,已有十五年。2012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得到的结论是,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人员非“吴某某”,而是其他人。原告曾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由于“吴某某”身份的问题未能如愿。原告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婚姻登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于1996年3月6日作出(96)浦结A字第009XX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8]
上述案件“原告曾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无法达到目的时,才被迫起诉撤销婚姻。这实际上是用撤销“结婚登记行为”代替离婚。这显然是逼出来的行政诉讼。而且,这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也是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而决定。
五、《<婚姻法>解释(三)》导致法学理论界限不清、程序与实体脱节
《<婚姻法>解释(三)》不仅没有解决实质问题,而且制造了诸多新的混乱。比如法学领域界限混乱,并导致理论研究与实际需要相互脱节的“两张皮”现象。现在的行政法学者或行政审判人员,一般不研究婚姻法学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则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婚姻法学者和民事审判法官研究婚姻法学和婚姻效力,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则又不属于民事审判领域的范畴。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瑕疵婚姻效力判断,到底是行政法学范畴,还是民法学范畴?现在已经混淆不清了。由于受司法解释的影响,一些民法(婚姻法)学者,一方面认为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审查范围,一方面又在民法理论或民事审判中大谈瑕疵婚姻效力如何认定。我们则不知道这些学者到底是把瑕疵婚姻效力问题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范畴,还是民法学研究的范畴?同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瑕疵婚姻效力,也同样是相互脱节的“两张皮”,即行政诉讼审理程序,民法理论判断婚姻效力。
从中外法学理论和婚姻法的基本性质看,婚姻效力只能在民法理论的范畴内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也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这才能真正理顺程序与实体的关系。
--------------------------------------------------------------------------------
[1]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废除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致全国人大建议书》(近8万字) ,见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分上、中、下三篇: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中)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下)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8.shtml
[2]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6857&Type=mod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