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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

    [ 王礼仁 ]——(2013-12-31) / 已阅11115次

    婚姻登记效力不适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近8万字)[1]一文有全面论述。有关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属于“婚姻诉讼分裂法”的组成部分,其解释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从全国范围考察,涉及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四个:1、《<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5年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法[2005]行他字第13号);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中的有关问答;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个专门审理婚姻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婚姻法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这四个规范性文件除了共性错误外,也存在个性错误。对此,我在《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一文中分别作了评述,[2]在本文中对其它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缺陷也有涉及,故对其它三个规范性文件不再专门评述。这里主要对《<婚姻法>解释(三)》存在的问题做一些补充说明。

    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三)》不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实体问题,而就程序进行解释,已是本末倒置了。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竟然“横空出世”冒出了一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出来。这个规定,除了不符合婚姻效力纠纷本质或性质外,其解释根据亦不充足,并滋生多种弊端。

    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规定法律很据不足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2款关于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婚姻登记条例中都找不到答案,其解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缺乏正当性。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八种类型的行政案件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下列八种情形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八种情形根本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根据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也不能作扩大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无法包括婚姻效力纠纷。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范围,仅在第6条第(八)项涉及登记事项,但结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看,该条第(八)项所涉及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因登记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第一,《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可能包括婚姻效力纠纷。第二,从《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内容、行政复议决定、证据规则等内容看,均不适婚姻效力纠纷。第三,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婚姻效力纠纷。第四,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因而,《行政复议法》所涉及的登记事项,是指其它登记违法行为,或者婚姻登记中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登记违法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婚姻效力纠纷。[3] 《<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者不加认真分析,简单地认为《行政复议法》中有“登记事项”,即把婚姻效力纠纷作为婚姻登记行政复议案件,从而把司法机关的职能错误地分配给行政机关。

    3、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相冲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或行政机关,不受理胁迫结婚以外的其它任何婚姻登记纠纷,不存在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撤销或复议问题。而《<婚姻法>解释(三)》则规定登记程序瑕疵婚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规定只能造成当事人走行政复议的冤枉路。

    因而,《<婚姻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一种虚设,根本无法落实,除了误导当事人外,毫无价值。而行政诉讼也有三个明显的硬伤:一是法律根据不足;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与权力,它又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三是行政诉讼的功能无法正确解决婚姻效力纠纷。

    二、瑕疵婚姻并非均属强制否定范围,在离婚中一律强令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之规定不当

    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效力,即使存在撤销情形,一般也属于任意撤销范围,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不撤销。因而,当事人选择离婚诉讼时,强行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之规定不当。

    1、程序瑕疵婚姻在民事离婚被驳回之实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包括一方或双方欺诈婚姻),当事人首先所选择的都是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离婚,但法院一般都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

    如2004年淮南女青年庞某在滁州市打工期间,和该市胡某相识。2005年7月庞某持其妹妹庞某莉的身份证明,用其妹妹庞某莉的名字与胡某在该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9月生育一女。由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庞某于2012年0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胡某离婚。但法院则以不符合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4]

    又如,临海市上盘镇青年小金,2003年他认识了云南省福贡县姑娘小余,不久,便去办理结婚登记,小余向登记处工作人员提交了一张身份证和一份印有福贡县公安局印章的户籍证明,工作人员审查后给他们两人发放了结婚证。2012年,为了家庭琐事大吵了一架以后,妻子小余不辞而别。小金想方设法联系小余,但一直联系不上,无奈之下,他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小余户籍证明上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后经查证,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并不是小余本人,而是另一名云南女子,即案外人小叶。因为被告小余身份不明,临海法院驳回了原告小金的起诉。当事人被迫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临海与小金相同的还有三个案件也是如此。[5] 民事离婚被驳回是目前的一个普遍现象,其案例举不胜举。

    2、程序瑕疵婚姻多数属于有效婚姻。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无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一概驳回离婚起诉,“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做法,值得反思。

    其一,婚姻绝对无效或强制否认其效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婚姻无效案件,根据其侵害法益或违法性质轻重,可以分为无绝对无效婚姻与相对无效婚姻(即可撤销婚姻)。一般来讲严重损害社会公益的婚姻属于绝对无效婚姻(如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重婚等即是);损害私益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如婚姻法第11条的胁迫结婚,还有的国家把欺诈婚姻也作为可撤销婚姻)。绝对无效婚姻属于强制宣告无效范围,任何时候、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婚姻无效;而相对无效婚姻是否撤销,只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干预,而且有撤销期限限制。

    其二,程序瑕疵婚姻并非都属强制否认效力范围。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绝对无效婚姻不包括序瑕疵婚姻,程序瑕疵婚姻不属于绝对无效婚姻。而且在理论上,学者普遍认为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效力。因而,多数程序瑕疵婚姻是有效的。程序瑕疵婚姻或者一方欺诈婚姻,其婚姻效力一般只有三种可能:一是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其婚姻有效;二是程序瑕疵影响婚姻的有效成立,其婚姻不成立;三是一方或双方存在欺诈行为(无结婚真意或隐瞒严重身份瑕疵等),其婚姻可撤销。

    其三,法院无权拒绝离婚并要求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从程序瑕疵婚姻可能存在的三种结果看,民事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如果是上述第一中情形,则可以直接按离婚处理,没有必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行政诉讼不具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的的功能,难以完成其诉讼使命。如果是第三种情形,至多属于可撤销婚姻。而可撤销婚姻不仅有期限限制,更重要的是必须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即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他人不得强制其撤销。因而,当事人就欺诈等婚姻不要求撤销,而主张离婚时,法院无权拒绝并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3、当事人行政诉讼请求均是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也许有人认为,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并不意味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认定其无效。对此,我不禁严反问:既然并不意味着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认定其无效,那为什么又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按离婚处理呢?而且据我所知,在所有的行政诉讼中,没有一起案件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有效的,都是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无效。因为如果认为婚姻有效,就没有必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可以直接通过民事离婚程序解决。而且当事人如果认为婚姻登记有效,更无法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

    4、法院行政诉讼一般都是撤销婚姻或确认违法。尽管程序瑕疵婚姻多数是有效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则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少数没有撤销的婚姻,一般也是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登记行政无效、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等。行政诉讼的这个处理结果显然有两个问题:一是把多数程序瑕疵婚姻都撤销或认定无效,无疑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二是没有撤销的婚姻,其婚姻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则难以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功能,行政诉讼一般并不涉及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对于没有撤销的婚姻,一般也不对其婚姻效力直接认定。那么,对那些判决确认登记行为违法、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其婚姻效力仍然处于模糊不清状态,当事人要行使相关权利还是存在障碍。对此又该如何解决呢?

    5、民事程序将瑕疵婚姻推给行政程序具有“遗弃”之嫌

    如前所述,程序瑕疵婚姻一般不影响婚姻成立,除了少数不婚姻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其婚姻不成立外,其它诸如欺诈婚姻,他人代理婚姻等,至多属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要求离婚是完全可以的。即使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只要符合婚姻成立要件,或者不违背结婚意愿,或者结婚时间长,超过撤销期限,也不应当撤销。这样以来,可以说真正撤销的婚姻确实很少。那么,如果多数婚姻都不应撤销,为什么非要走行政诉讼的冤枉程序不可呢?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要需要撤销或认定婚姻不成立,民事程序则更有效,把他推给行政程序,明显具有“遗弃”之嫌。

    三、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往往由“夫妻感情破裂”的时间决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如吴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年1月26日刘某携带吴某和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近期照片等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的声明人一栏代替吴某签名后,婚姻登记机关给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吴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发生纠纷,导致两人关系恶化。吴某认为,自己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就单方给刘某颁发了结婚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2013年8月14日,湖南省石门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吴某及刘某登记颁发的常石结字第011000658号结婚证书。[6] 本案看似处理正确,实则问题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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