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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吴杰 ]——(2013-12-3) / 已阅16140次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作为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类型,自然也需要具备上述不同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须具备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这可以说是所有犯罪中止形态均应具备的共性。但是,由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对的犯罪已经实行到了相当的程度,已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从犯罪中止的形态的立法目的出发,就不能不对这种特殊犯罪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再提出特殊的要求。因而这种特殊犯罪中止类型在上述三个特征之外,就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一“有效性”特征鲜明地贯彻和体现了犯罪中止制度尽力减少已经开始进行的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的立法旨意。

      根据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的要求,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是不够的,除此之外,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之特征的规定,规定了只有行为人自己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构成犯罪中止,并未对第三者协助行为人一起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也成立犯罪中止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当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时往往以该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样刑事政策中的对于中止犯以宽大处理,鼓励更多的人中止犯罪带来不利的一面,同时也会阻断给行为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

      3、几种特殊情况的中止的认定

      (1)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是: (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2) 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3)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4、犯罪中止的几个注意事项

      (1)如果犯罪既遂了,意味着犯罪已经达到了完成状态,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所以犯罪以后,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这样的行为,通常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2)如果犯罪过程中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归于未遂的,通常也就认为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认为是犯罪中止。

      (3)在犯罪中自动放弃可重复的加害行为依然成立犯罪中止。

      5、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刑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中止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非处罚中止行为本身。相反,中止行为是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刑法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别情况减免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我国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认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因此,不能仅就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行为已欠缺或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观点,以及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已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或消失”的观点,并不可取。因为在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情况下,以及在消除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我国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完善

      我国刑法在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上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有待完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之规定,将刑法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存在的范围进行调整,将其限定在严重罪行中,避免刑事法规的“肥大症”,使刑法的规定更加科学;使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得以集中精力有效地对重大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使刑罚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同时也更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在刑法理论上,迄今还没有人给严重罪行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有的学者把其理解为严重的犯罪(或重罪),有的学者则把其理解为严重性质的犯罪。我以为,在理解何谓严重罪行的问题上,应从两种情形进行分析:第一,所谓“重”和“轻”乃是同质事物之间以一定的参照物进行比较所得出的结果,因此“重罪行”和“轻罪行”就是在同质事物即同种犯罪所作的划分结果。但是需要指出,这种划分只有在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和数个相应的法定刑的具体犯罪中才存在。犯罪构成类型分为单一的构成类型和集合的构成类型。前者指具有一个犯罪构成和一个相应的法定刑的犯罪;后者是指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和数个相应的法定刑的犯罪。在集合的犯罪构成中,有一个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余的则为派生的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在复合的构成类型中划分重罪或轻罪,其目的在于防止非法跳档,出入人罪;随意降格,重罪轻罚。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就是集合的构成类型,前段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中段是派生的重罪构成类型,后段则是最重罪的构成类型。第二,不同犯罪比较中的“罪行轻重”,即严重罪行就是严重性质之犯罪。所谓严重性质的犯罪,包含双重意思:一是主观罪过严重的犯罪,即故意犯罪;二是行为侵害的法益重要,即犯罪侵害(威胁)的法益愈重要,犯罪的性质就愈严重。这两个方面就是我们判断是否严重性质之犯罪的基本依据,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重伤)罪与侮辱罪、诽谤罪相比,就是“严重性质”的犯罪。

      法国刑法学者卡·斯特法尼指出:“对犯罪进行各种分类,根据都是法律,所有的分类均与法律紧密相关,因为的确犯罪的不同构成要件以及适用之刑罚的是法律。为了区分各种犯罪,《刑法典》主要着眼于惩处这些犯罪时各自适用的刑罚,因此,凡是以‘法有规定’为依据对犯罪进行分类,归根到底,都可以归结为按照‘刑罚’进行为分类。”这里所说的“刑罚”就是立法者为不同犯罪构成所配置的法定刑。根据“刑罚”的配置轻重可以区分罪行的轻重。罪行重则法定刑重,罪行轻则法定刑轻,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关于我国确定罪行轻重法定刑的基点,我认为应当是3年,即凡法定最低刑为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严重罪行,反之便是轻罪行。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就隐含着法定最低刑为3年或3年以上的犯罪为重罪行,反之则是轻罪行的结论。这一结论还可以从刑法的有关规定得到证明。例如《刑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八种犯罪是严重罪行(或者称为严重犯罪),而这八种犯罪除贩卖毒品罪基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但贩卖毒品罪的重罪、更重罪和最重罪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七种犯罪的基本法定刑都在3年以上。刑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以3年法定刑作为基点来划分罪行轻重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结语

      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曾说过“我纠正的一个一直被滥用的古老比喻,犯罪一直被比喻成是应当被刑法的堤围在中间的激流,否则文明社会就会被这种激流所淹没。我不否认刑罚是围墙犯罪的堤坝,但我断言这些堤坝是不会有多大的力量和效用的。每个国家都会从其长期的令人悲痛的经历中发现,它们的刑罚之堤不能保护其免遭犯罪激流的淹没;而且,我们的统计资料表明,当犯罪的萌芽已经生成时,刑罚防止犯罪增长的力量特别弱。”菲利的这段话,深刻地说明了刑罚手段的局限性。对一切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都加以犯罪化,更是与当今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相悖。从世界范围看,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都规定只处罚少数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因此,立法者应当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范围进行重新审视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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