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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吴杰 ]——(2013-12-3) / 已阅13973次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被侵害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行为人未能实现其初始目的的犯罪形态。根据犯罪停止的动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分为犯罪预备形态、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中止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反映了法的制定者对秩序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受犯罪既遂形态类型的制约。从学理上说,任何犯罪构成,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其发展过程的不同阶段都可能出现不同的犯罪构成形态,但我国刑事立法以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规定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即对于过失犯无危害结果则无犯罪,因此过失犯罪就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的各种未完成形态,故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排除了过失犯罪的适用。我国刑事法典中涉及的犯罪构成过程的未完成形态是特指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述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基本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是犯罪行为在向完成形态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表现的形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一行为既遂为模式的,既遂犯罪是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不是所有犯罪行为都能得以顺利实施,也不是所有犯罪人都能顺利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自己又主动放弃了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这些情况在刑法总则中被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依次分别被称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的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状态,不可能形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例如,陈某因与蔡某有仇,产生了杀害蔡某的犯意,但经过反复考虑后打消了杀害蔡某的犯意。由于刑法不惩罚思想犯,仅有犯意并不能构成犯罪,故犯意的产生不是刑法上的行为,其不受刑法的评价。因此,陈某打消杀害蔡某的情形,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再如,张某盗窃了李某的财物,数日后自动将所盗财物返还给李某。这也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是既遂后所实施的行为。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外部或内部的原因而转化为犯罪停止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因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静止的犯罪行为状态,而不是运动的犯罪行为状态。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未完成形态后,不可能再转化为另一种犯罪形态。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是就犯罪行为的某一部分而言,而是就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整体而言。所以当然排除一个人实施的一个犯罪中一部分是此犯罪形态,而另一部分是彼犯罪形态的论断。

      犯罪未完成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没有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不可能为犯罪实施预备行为。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成立要件的过失犯罪排除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态。由于过失犯罪没有未遂,也没有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所以,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间接故意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方面对结果持的是放任的态度,也不可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间接故意,所以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可能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态。因此在犯罪领域中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基本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都是犯罪行为在向完成形态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表现的形态。

      故意犯罪是一个过程,其中又存在不同阶段。阶段是与过程密切相连的概念。过程是事物状态发展变化连续性在时间、空间上的表现。犯罪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犯罪的着手是实行阶段的起点,犯罪行为的终了是实行行为完成的标志(不等于既遂标准)。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密切相连,前者是为后者做准备的阶段,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处于实行阶段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才可能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既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也可能出现在实行阶段。

      二、 当今两大法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差异

      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对于因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都有规定。作为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方面,都是一致的,但由于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体现的哲学倾向不同,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适用法律技术、法典的编纂以及法律的术语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别。两大法系之间的这些异同,必然在刑法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中反映出来。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都没有规定预备犯概念,表明两大法系国家的刑法对预备犯原则上是不处罚的,这符合两大法系刑法的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处罚预备犯主要采取列举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预备行为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又在分则中规定何种犯罪的预备应受处罚或者直接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处罚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范围是比较窄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于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只有少数几个罪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则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相同也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处罚特定的预备犯;第二种模式是通过规定共谋罪。广泛地处罚共同犯罪中的早期预备行为。这种立法模式,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概括性规定方式。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第三种模式是通过模糊纯粹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的界限,来夸大未遂犯的范围,从而巧妙地将一些预备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

      对于未遂犯的存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在总则中都给未遂犯下定义,在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综合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重罪的未遂均予处罚,轻罪未遂处罚由分则条文规定。通过对未遂行为的严格限定,较好的贯彻了罪行法定这一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未遂犯也有规定,在采用制定法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典对未遂行为进行规定,而未采用制定法的国家,则往往通过判例对未遂犯加以认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未遂行为的处罚,则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列举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又在分则中规定何种未遂行为应受处罚。第二种模式是概括性规定方式,即在刑法中用一章或一条专门规定未遂犯的概念及其处罚原则,在其他各章具体犯罪中则不作具体规定。

      两大法系国家刑法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对此有两种规定:第一种规定是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来对待。由于犯罪中止发生犯罪未遂阶段,因此,中止犯的存在范围与未遂犯存在的范围是一致的。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无必要加以犯罪化从而成立中止犯。第二种规定,是在把犯罪中止看作是与犯罪未遂(狭义的)相并列概念的国家,中止犯较未遂犯(狭义的)存在范围要广泛得多:它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这种情况下,中止犯是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的,换句话说,犯罪预备阶段的一些中止行为亦有必要加以犯罪化(不处罚或免予处罚又是另一回事)。英美法系国家中,制定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对中止犯存在范围的规定都采用未遂犯存在范围即中止犯存在范围的方式。

      三、我国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

      (一)犯罪预备

      1、犯罪预备的概述

      我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我国刑法典对预备犯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对预备犯原则上是处罚的,但是从刑法典引申出来的定义以及预备犯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犯罪预备难以准确把握,加之很多场合的预备行为并无明显的、现实的危险性,因此没有必要对一切故意犯罪的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对与罪行法定的原则将是名不符实了。刑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相悖之处,尚有不妥,我认为改为“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更能体现我国的刑法政策。 

      根据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一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与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他人预备罪);为了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以利于危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一方面,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危害结果。

      总的来说,预备行为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但刑法将预备行为规定为两类,即准备工具与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故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准备工具,即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制造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必须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若已经着手进行了犯罪,则超出了犯罪预备的范围,则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考量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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