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3-11-28) / 已阅7490次
更为严重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分裂的范围比立法分裂的范围更为广泛。比如,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无效婚姻本来只能由法院管辖,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部门中则有人主张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如时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认为:“按照《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但实践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因为,首先,婚姻法本身并未限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无效和撤销,且婚姻无效和撤销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可以与相关的财产等争议相分离(后者可以自行解决或者另诉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上采取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记为法定形式的严格要式行为,婚姻登记不仅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独立性,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以作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基础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就是否定了婚姻关系,因而与相应的民事诉讼异曲同工”。 [3]但孔祥俊庭长主张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只限于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4]因而,不少法定无效婚姻案件则以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违法或过错为由,要求登记机关撤销,或者作为行政案件起诉,按行政程序处理。同时,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与《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之规定相冲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复议的路径不通,或者由于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或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或因当事人或法官认识不同,程序瑕疵婚姻仍然存在通过民事程序处理的情形。可以说,除离婚外,其它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路径可谓混乱不堪,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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