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

    [ 王礼仁 ]——(2013-11-28) / 已阅7523次

    所谓“婚姻诉讼分裂法”,就是规定对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分别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不同程序解决,使婚姻效力诉讼处于分裂状态的法律。

    这种“婚姻诉讼分裂法”,不仅使相同性质的婚姻效力纠纷案件长期处于诉讼分裂状态,而且因其相互之间界限不清、执法权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庞大的诉讼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诉讼难、法院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为此,我极力反对这种立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1] 对姻诉讼分裂法的理论缺陷、司法弊端、废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就“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形成过程与现状,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起源与形成

    我国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的形成大致经历了五个阶段: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阶段;婚姻登记机关“牝鸡司晨”撤销婚姻登记的阶段;行政诉讼程序模糊不清阶段;最高法间接承认行政诉讼阶段;最高法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阶段。从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行政诉讼的交叉关系来考察,又可以分为:婚姻登记机关单独撤销婚姻登记阶段(1986年登记条例至行政诉讼法出台);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行政审判庭共同撤销婚姻阶段(行政诉讼法出台和1994年登记条例出台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撤销婚姻登记,单独行政诉讼阶段(2003年后)。值得注意的是,自2010年后,在行政诉讼外,民事程序也撤销(宣告)法定无效婚姻和程序瑕疵婚姻,但自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则又要求民事程序不再处理程序瑕疵婚姻。但实践中,这种禁令则是禁而不止。

    1、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阶段(建国初——1986年前)。1955《婚姻登记办法》和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都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相反,则规定提请法院处理。如1955《婚姻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者恢复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有关婚姻登记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忠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者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如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婚姻登记机关“牝鸡司晨”撤销婚姻登记阶段(1986年至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实施)。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规定起源于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一款)。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款)。”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权。又由于没有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唯一行政执法主体。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权,一直延续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而明确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则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不正常的“牝鸡司晨”现象,但许多人们至今仍念念不舍。

    3、行政诉讼模糊不清阶段(1990年10月至2005年)。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可以行政诉讼,但由于当时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实践中往往把不服撤销婚姻登记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就是所谓的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产生的最初根源所在。可以说,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滋生了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而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则正式出现了有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规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共五条均是关于婚姻登记登记效力和婚姻登记违法的处理程序;第二十四条是关于未到婚龄和未登记而同居的婚姻无效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违法婚姻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婚姻登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这是有据可查的最早出现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法规。

    尽管行政诉讼法实施了,尽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婚姻登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因为不仅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是否包括婚姻效力也不明确。因为第二十九条的原文是:“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内容只有两项:一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不予登记;二是对处罚不服。其中“对处罚不服”是仅指罚款,还是包括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含义不清。从文字表述看似乎不包括包括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因为“宣告婚姻无效和收回结婚证”并不是处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层面上看仍然处于模糊不清阶段。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主要还是因为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由其引起的纠纷,便自然而然地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习惯性乃至稀里糊涂地做法。

    4、最高法行政庭间接承认行政诉讼阶段(2005——2011年) 。正当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时,在2003年发生了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因该案由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教授作为第三人(媳妇张明娣)的代理人,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教授作为原告(婆婆郑松菊)的代理人,故被当时媒体戏称为“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正因为如此,这个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引起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高院就诉讼主体资格和判决方式向最高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浙江高院的请示,就此案作了一个专门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只是就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作了答复,并没有直接涉及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但这一答复无疑间接肯定了婚姻效力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诉讼,从而使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地位得到进一步认可和稳固。

    5、最高法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阶段(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虽然间接肯定了司法实践中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行政案件的做法,但其毕竟没有直接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其它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效力纠纷的诉讼程序仍未统一,即有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有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也有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不受理,当事人诉讼无门的情形。特别是当事人对程序瑕疵婚姻要求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如何解决,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最高法院民一庭试图对此加以解决,在最高法民一庭主持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草案初稿)中规定程序瑕疵婚姻“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对此,我当时表示坚决反对,并与有关起草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稿曾一度接受了我的观点,在后来的“征求意见稿”中删除“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内容,而且最后正式对外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的内容。但可惜的是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文本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还是加上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的内容。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是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那么《<婚姻法>解释(三)》就是直接明确规定婚姻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在婚姻法解释三出笼之前,婚姻效力纠纷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处于不明或有争议阶段,有选择民事诉讼解决的余地,婚姻法解释三则试图阻断民事诉讼之路。

    二、婚姻效力诉讼立法分裂之规定与司法分裂之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考察,婚姻效力诉讼立法分裂主要表现在: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存在婚姻案件主管上与司法审判上的分裂现象。

    1、婚姻法和行政法规关于婚姻效力案件主管分裂的规定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案件,都有管辖权。

    婚姻法第10条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国务院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请求撤销胁迫结婚。民政部在2003年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5条、4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效力案件诉讼分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8、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均有管辖权,并按民事案件处理。

    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婚姻法规定,法院民庭只受理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对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民庭则不受理,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两个司法解释造成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处于诉讼分裂状态。

    3、婚姻效力立法分裂导致司法分裂之现状。由于婚姻法、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婚姻效力案件诉讼机制存在立法分裂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婚姻诉讼案件自然存在下列分裂状况:

    (1)可撤销婚姻分别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两个机关主管;

    (2)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单独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

    (3)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纠纷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即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4)法院内部民事与行政审判上的分裂。由于立法上的分裂,不仅导致婚姻效力案件主管上的分裂,也导致婚姻案件的性质和法院内部民事与行政审判上的分裂。如根据《婚姻解释(一)》的规定,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由人民法院直接主管时,都按民事案件处理。但根据婚姻法1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结婚)也可以主管。那么,如果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主管时,则又可能成为行政案件,即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的胁迫结婚不服而诉讼者,则系行政诉讼案件。

    又如,同样都是婚姻登记产生的错误,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按民事程序处理,属于民事案件;而其他登记错误的婚姻案件(即程序瑕疵婚姻),则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人为地出现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分裂的现象。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