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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审判理论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综述

    [ 王礼仁 ]——(2013-11-19) / 已阅11277次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式缔结的配偶关系。从司法审判需要或法律评判的角度,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对婚姻划分六种类型。
    1、以婚姻是否有效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
    2、以婚姻是否成立为标准,可以分为已成立之婚姻与未成立之婚姻(或已成就之婚姻与未成就之婚姻)。
    3、以婚姻是否具有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或登记婚姻)。
    4、以婚姻主体是否两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异性婚姻与同性婚姻。
    5.以男女性别是否变化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原性婚姻与变性婚姻。
    6.以婚姻形态是否真实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现实婚姻与虚拟婚姻。
    婚姻的类型很多,但从审判需要或法律评判的角度,对婚姻类型作上述划分,更具现实意义,有利于对各种类型婚姻效果的法律评判。
    七、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应当修改与完善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新模式。但这种修改仍存在诸多弊端。第一、例示情形的选定不科学,用语不规范;二是例示主义模式有其固有缺陷。解决例示主义立法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条: 一是摒弃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回归1980年立法模式;二是对现行例示主义立法模式进行修改完善。从长远的眼光看,摒弃例示主义立法模式更为理想。但从现实来看,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实施时间不长,马上废弃可能存在困难,采取修补的方式更为可行。
    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不宜修改
    爱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爱的动机和程度可能各有不同,但最低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接纳为底线。婚姻的存续也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具有多元性,并非都是高质量。所谓“凑合型婚姻”之所以能够“凑合”,亦是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结果。夫妻感情是夫妻之间友情(积极感情)和仇恨(消极感情)的一种综合指数,是一种抽象化的客观状态,不是一个纯主观范畴。婚姻关系是一种静态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解除或消灭,不存在好与坏或破裂与不破裂。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不可能发生变化。而夫妻感情是一种动态关系,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影响婚姻寿命的真正"基因"是"夫妻感情",而非婚姻关系。当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就面临解体。因而,不是婚姻关系决定婚姻的存亡,而是夫妻感情决定婚姻的存亡。婚姻关系是离婚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请求所要解除的对象正是婚姻关系),属于诉讼标的范畴;夫妻感情破裂则是婚姻解除的原因,属于离婚理由范畴。通常所说的婚姻破裂,实际上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词。否认婚姻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或者认为感情属于纯主观范畴,并由此主张用“婚姻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其观点并非更具科学性。
    九、应当设立重婚信赖保护制度
    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案件涉及到重婚信赖保护问题,但婚姻法没有规定,有必要加以规范。
    对重婚的信赖保护应当限定在两种情形且双方善意范围。即前婚姻关系已因协议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判决(包括调解)而消灭,但因该离婚登记或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使后婚姻成为重婚者,若重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协议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该重婚具有婚姻效力,前婚姻自后婚成立之日起消灭。
    十、我国家庭暴力不应当包括虐待、“冷暴力”等非暴力行为
    由于各国国情、社会意识形态以及学者的价值观不同,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往往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以各自的价值取向进行界定,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如果单纯在概念上纠缠,并希望寻求一个包罗万象的“万能”概念,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容易误入歧途。要正确认识家庭暴力,只有对家庭暴力进行类型化分析,才能了解不同类型家庭暴力之内涵,并为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新的路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 。由于我国家有专门的虐待、遗弃立法,其家庭暴力不应包括虐待、遗弃行为,更不能包括所谓的“冷暴力”,以避免“泛暴力”化倾向,并导致法律之间相互冲突。
    十一、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
    从性别的视角来考察法律,现代法律与过去法律相比,一个最大的进步,就是消除了歧视妇女的条款。而现代法律的一个最大缺陷,则是忽视了两性区别,用毫无性差的法律规定男女同权、男女平等,其结果是男女根本不可能平等。因而,这种男女平等,实际上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事实的不能平等,是一种包装了的男女不平等。这种男女平等的法律,并不是最好的法律。只有体现性别差异、补充女性能力,实现男女无利差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婚姻审判应当具有性别意识,用性别视野去发现和弥补立法之不足,更加能动地保护女性权益。
    十二、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并赋予不同类型事实婚姻的不同效力
    我国目前的法律一概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是婚姻立法上的“大跃进”。其最大收获或真正结果,无疑是制造或生产了更多的事实婚姻。因而,一概否认事实婚姻效力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当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除法律上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外,理论上甚至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将其与同居并论。这也缺乏科学性。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事实,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才是一种明知的选择。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等于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的存在与否或有无,是一个对婚姻事实的判断问题;承认与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则是一个法律评判问题。解决事实婚姻的有效途径,不是从事实上加以否定,而是要从法律效果上加以区分。只要从法律的角度,科学划分事实婚姻的法律类型,承认事实婚姻不仅没有坏处或消极作用,反而可以帮助我们全面认识事实婚姻,并为正确处理事实婚姻提供判断标准。考察我国事实婚姻的类型,则可发现它是一个“三元”形态:即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违法的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姻并进行类型化,不仅有利于判断事实婚姻的效力,也有利于划清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的界限,并为处理事实重婚提供理论基础。
    十三、对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应当采取不同态度和立场
    1、我国对同性婚姻的基本态度是不鼓励、不禁止、不干预。从本质上讲,同性婚姻不涉及真理问题,不存在对与错,不能用是非标准判断。决定同性婚姻出路或命运的直接因素是一个国家国民的整体道德价值观或价值取向。
    2、变性人结婚完全是合法的,并具有一般婚姻的法律效力。已结婚者变性后,原婚姻不能自然解除;变性后结婚引起的离婚案件,原则上适用一般离婚标准。
    3、网络(虚拟)婚姻的基本特征是:一半虚幻一半真。其“虚”者,就是网络婚姻脱离现实,完全是一种虚拟的东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真”者,就是虚拟婚姻的主体,是两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虚拟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现实婚姻构成破坏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十四、应当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亦不够完善,有必要在婚姻法中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具体内容设计如下: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对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务作出决定。但家庭重大事项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夫妻一方非日常家事所为之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日常家事代理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十五、应当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婚姻法解释三用物权法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制度”代替“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这是不科学的。应当在婚姻法中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宣告制度 。
    十六、应当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难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现行夫妻债务判断规则的理论基础错误,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之间缺乏平衡木,以致于顾此失彼。目前以“婚姻关系”作为判断夫妻债务标准的“内外有别论”缺乏科学性,不能有效地解决夫妻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存在片面保护债权人的倾向。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需要重新检讨和规范。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正义规则,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理论基础,根据家事代理的不同性质,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并根据债务的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1、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2、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时,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3、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4、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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