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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 韦柳娜 ]——(2013-11-8) / 已阅24838次

    2.强化对执法权的制约。第一,加强执法权力的制约。首先必须健全执法制约层次。一是立法制约。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的平向或交叉相互制约。三是各具体执法机能的制约化配置和管理。现阶段,一方面通过赋予人大及常委会一些实质性控制权力,使立法对整个执法机关和执法过程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要对我国执法系统内部各项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进行全面重新设计,使执法权力运作实现全方位制约。第二,使执法机制程序化、法制化。通过具有可行性的科学程序将执法制约机制具体化、规范化,使执法权力的行使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达到强化执法过程,改善宪政效果的功效。

    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制约,就会走向腐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要使权力结构本身形成严密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在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同性质的权力要作适当分解,决策职能、执法职能和监督职能应该由不同部门相对独立行使,各职能内部应该形成平向或交叉相互制约,从而在各种权力之间,各项权力内部中形成有效的制约。


    (二)加强宪法立法,为宪法实施提供有效的规范依据。

    加强宪法立法,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应注重宪法自身的完善。宪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的设计应有现实性、针对性、可行性和预期性的效果,不可搞形式主义。宪法立法的完善是多方面的,在这里仅从宪法完善的方式和途径加以探讨。现阶段完善我国宪法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是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二者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宪法自身的完善。

    1.宪法修改是宪法发展完善的一个途径。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基本原理认为,宪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要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以便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宪法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脱离社会现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宪法颁布实施后,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宪法条款中会经常发生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经常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国宪法也肯定了这种调整方式,宪法第64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很不容易操作,应使其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应立法明确以下几点:

    (1)关于修宪动议的提出和成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修改宪法,这一规定是科学而可行的,能够比较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但全国人大收到动议后,是否准予成立,宪法没有规定。应对修宪动议的成立作出具体的规定。

    (2)关于修宪的限制。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修改宪法不能违背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因为,修改宪法不是重新创制宪法,它是在宪法原来基础上的变化,是在原来基础上改善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条款,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动摇了原来宪法的基础,那就不是修宪了,而是重新制宪了。宪法的修改不得破坏宪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突破修宪的界限。因而应在宪法修改中立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不得与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相抵触。

    (3)关于修宪方式。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修改情况来看,采用了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的全面修改虽然能向世人昭世一个新的时代的开始,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既规范、科学,又保持了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是我国修改宪法的最佳形式。

    (4)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审核程序。我国宪法只规定了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法定票数,对宪法修正案的具体审核程序,包括全民讨论、表决程序等问题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5)关于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限。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各国规定来看,宪法修正案一般由国家元首、议会或者特定机关公布。根据我国过去的情况,无论是采用全面修改,还是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其修改结果都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此应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


    2.加强宪法解释。加强宪法解释可以起到宪政立法具体化作用,起到补充立法空白作用,增强宪法适用灵活性作用,发展宪法立法作用。在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但还没有突破现行宪法的条款框架时,宪法解释不改变宪法条文就可以实现宪法与社会现实的一致性,与宪法修改的形式相比有极大的优越性。因此,应加强宪法解释。一是要通过各种方式深入宪政实践,以发现问题,为宪法解释过程提供现实依据。二是,要立法明确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和效力,以解决现实需要与宪法解释过程之间的操作桥梁,同时也为宪法解释的广泛适用提供保障。关于宪法解释的程序,包括解释的提起,审核和公布三个环节。由于宪法解释贯穿于行宪和护宪的整个过程,因此宪法解释机关、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因特定的原因提起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可以通过审议、表决等审核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特定的刊物或渠道公布。关于宪法解释的效力,立宪解释与行宪解释在效力等级上是相同的,但违宪解释在各国中情况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如西班牙,如果宣布法律违宪,那么该项法律就完全失效,这种违宪解释与宪法条文的效力是相等的;而有的国家如美国,违宪法律只是对具体案件无效,不能产生与宪法条文相等的效力。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所作的宪法解释应该具有与宪法条文相同的最高法律效力。三是要注意宪法解释的及时修改、编纂与整理,确保其内在规范性和现实效力。

    除了注重宪法自身的完善,还应加强与宪法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求宪法本身内容规定合乎国情、合于实际,对实践有理论指导作用,而且需要有以宪法为根本指导的相适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以保证根本大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正如斯大林在《关于苏联宪法草案》中所言:“宪法并不是法律大全,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我国现行宪法中附有“依照法律”、“由法律规定”之类条件的有40多处,如果没有与之相应的具体部门法可供“依据”,那么宪法的许多规定就难以落到实处,即使不附有“依照法律”之类条件的,也需要普通法律与之配套,否则,宪法不可能很好地实施。


    (三)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

    为保障宪法的实施,顺应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世界潮流,适应宪法监督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我国可借鉴外国有利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以健全宪法监督机制。

    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

    建立宪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尽管存在不同的模式设计,但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想,得到较多认同。这一设想是较合理可行的。首先,设立在全国人大下面,体现了宪法委员会崇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其以高度的权威来行使职权,也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性质相适应。其次,设在全国人大下面,也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便于处理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保证国家机关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2.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设定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职权前,首先应明确,这里的违宪审查活动是指立法机关、或专门宪法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受害人提请或依职权,对生效的法律或行政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的还包括政党行为,选举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解释和裁决。就我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而言,具体包括:(1)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2)审查国家机关领导人行为的合宪性;(3)审查政党和社会团体及其领导人员行为的合宪性;(4)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5)受理违宪控诉;(6)立法提案;(7)宪法解释;(8)有关宪法实施的建议权等。宪法委员会对其中的(1)、(2)、(3)、(4)事项,只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的权力,对于(7)事项,既对宪法作出的解释,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宪法委员会的监督方式。

    可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使事先事后审查形成一个审查链条,才能真正启动宪法监督实施机制。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其通过之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属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一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和政策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及司法判决等等均列入事后审查,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宪法委员会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应一定主体申请提出的违宪审查请求而进行审查。


    4.宪法委员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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