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军男 ]——(2013-9-17) / 已阅14918次
[19]1947年6月30日成立的“法制编纂委员会”起草的最初《刑法要纲》中关于不能犯的解释,恰好说明了这一点。参见本文“二、韩国刑法第27条的立法沿革”部分。
[20]参见[韩]《刑法改正案提案理由书》,载《韩国法务省刑事法改正资料》1992年10月,第41页。
[21]前引⑾,千镇豪文2,第21页;前引⒃,金日秀、许辅鹤书,第525页。
[22]前引⒃,金日秀、许辅鹤书,第526页;[韩]许一泰:《不能未遂犯中的危险性的意义》,《刑事法研究》2000年第13号,第114页。
[23]前引⑾,千镇豪文2,第22页。
[24][韩]吴英根:《刑法总论》,大明出版社2002年版,第593页。
[25]前引⑶,第216页。
[26]前引⑺,申东云文,第69页。
[27]前引⒂,李在祥书,第380页。
[28][韩]金浩基:《不能未遂中的错误、结果发生的不可能、危险性》,《比较刑事法研究》2007年第9卷,第86页。
[29]前引[28],金浩基文,第82页。
[30]前引[28],金浩基文,第87页。
[31]对此,参见前引⒂,李在祥书,第387页;前引⒃,金日秀、许辅鹤书,第532页;前引[24],吴英根书,第595页。
原文出自:《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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