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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

    [ 张美玉 ]——(2013-9-13) / 已阅10842次

      理论界有人建议留置送达的地点不应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主张设置随时留置送达的制度,即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遇到受送达人时都可以当场进行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直接送达的,即可当场适用留置送达,不受地点限制。 笔者认为,过分的扩大留置地点不甚妥当。这样以来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送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过分扩大留置送达的情形,无法对法院的送达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了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该规定对于修改后的留置送达仍适用。但对于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留置送达的地点是否扩大,相关法条并未涉及。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中应注意合法有效的适用。

      (3)许多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身份,无法进行留置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身份的确认,而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农村地区,多数村庄未进行系统规划,许多当事人家没有门牌号,无法辨识详细住所,再加上当事人恶意逃避诉讼,否认身份,法院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留置。

      (4)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留置送达时,要注意对于记录送达过程应具备内容的把握。拍照、录像等方式易于送达的固定,但不能流于形式,在拍照、录像过程中应当注意将送达时间及在场人员显示出来。但具体以何种标准进行规范,还需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

      (二)电子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在当今社会应用已经比较普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顺应社会的发展,新民诉法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对电子送达制度加以确认,开通了文书送达“高速路”。

      这一修改的进步性显而易见,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时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该送达方式能否使用需经当事人同意,但对于当事人同意的确认形式,是单独采用同意电子送达确认单的形式还是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直接增加电子送达的选项,抑或其他方式,法条并未释明,须待司法解释及各地实施细则的出台。

      (2)电子送达排除适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

      除裁判文书外其他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均可以适用。

      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目前只适宜送达一般诉讼文书,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是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做出的终局结论。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且一般需要长期保存,有些在执行阶段仍需要出示,一般不宜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

      另外,电子送达存在不稳定和可篡改的危险,也是电子送达排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考量。信息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硬件设备、服务器运行、病毒侵扰等,在传输中文书可能会受到破坏、内容会被更改或并未到达受送达人信息系统中。

      (3)送达时间的确认。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子送达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送达时间的确认,需运用技术手段予以固定。 

      (4)保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送达证据,即电子送达“回证”问题。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传真、邮件。新的送达手段的运用,提高了送达效率,但同时送达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做到受送达人“确已收悉”,这个“回证”需要予以保存,便于日后查阅使用。

      (5)电子送达的适用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性。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科技产品运用水平差异很大,有些地区当事人熟悉电子信息设备的应用和操作,而有些落后地区的当事人不具备电子送达的条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因地制宜、有的放矢。

      (6)电子送达在应用过程中的安全性问题。电子送达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电子邮件送达借助于网络,但网络存在安全风险,电子邮件送达在技术上隐藏着极大的不安全性,如黑客能够非法侵入电子信箱,篡改、伪造法律文书,将给法院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负面影响。因此,适用电子送达,对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一定的技术保障。  

      三、适用新法基础上,关于完善民事送达的一些思考与构想

      民诉法的这次修改,对于缓解“送达难”问题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新民诉法,完善基层送达,是当前法院送达工作的一个重点。如何把握立法精神,在正确适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慎重合理选用送达方式,多层面完善民事送达制度,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完善的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民诉法对于送达条文的修改,完善了送达制度,意义非凡。在此,结合司法实践,对于进一步完善送达制度,笔者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与构想:

      1、关于留置送达

      民诉法放宽了留置送达的条件,从司法实践角度,在理解与适用的同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建议一:适当扩大留置送达对象(代收文书也可适用)

      可以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到同社区、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当事人父母、兄弟姐妹与当事人多数同居一社区或村居,能够及时联系当事人,便于转达法律文书。即便当事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外出务工或在外经营,其同村居的父母、兄弟姐妹一般与当事人保持联系,也能转达诉讼文书。

      建议二:适当考虑增加留置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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