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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 詹森林 ]——(2013-9-5) / 已阅16330次

    [2]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2012, Rn. 307.
    [3]本文所称之法条,除特别注明外,系指台湾民法。
    [4]依民法第1001条规定,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互负同居之义务。夫或妻得拒绝与其妻或夫同居之正当理由,例如:夫纳妾(大法官会议第147号解释、23年上字第1061号判例)、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29年上字第254号判例)、夫妻已约定在外租屋共同居住,夫却要求妻返还祖厝同居(70年度台上字第440判决)、夫与他人同居(71年度台上字第4373号判决)或通奸(73年度台上字第256号判决)、夫在外与人同居,不供给妻之生活费用,致妻不能不外出谋生(76年度台上字第217号判决)、夫妻之一方对他方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为使他方心生畏惧致不敢同居(77年度台上字第158号判决)、夫妻之一方未能受他方适当的尊重,致人格受严重损害,有暂时分居必要(80年度台上字第1864号判决)等。
    [5]史尚宽,亲属法论,1974年9月,270页;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1972年,133页;戴炎辉/戴东雄/戴瑀如,亲属法,2010年,125页;陈祺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2010年,139页;林秀雄,亲属法讲义,亲属法,2011年7月,123页。
    [6]依据台湾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17年度决议(五),通奸,指和奸而言。
    [7]BGHZ 6, 361;34, 80;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2012,Rn 312.
    [8]Kotz/Wagner, Deliktsrecht, 11. Aufl.,2010, Rn 72.
    [9]BGHZ 57,229; 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2012, Rn 317.
    [10]BGHZ, 26, 219.
    [11]BGH NJW 1990, 706; Erman/Gamillscheg, 12. Aufl.,2008,§ 1353 Rn 23.
    [12]BGHZ 80, 235;Rauscher, Familienrecht, 2. Aufl.,2008,Rn 252.
    [13]BGHZ 23,281,57,229; 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milienrecht, 5. Aufl.,2006,§ 17 Rn. 23;Muschel-er, Familienrecht, 2. Aufl.,2012. Rn 314: Kropholler, BGB, 11. Aufl. , 2008, § 1353 Rn. 8f.
    [14]Hausheer/Geiser/ Aebi-Muller, Das Familienrecht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3. Aufl.,2007,02.11;BGE 109Ⅱ 5 E; BGE 84 Ⅱ331.
    [15]BGE 108 Ⅱ348.
    [16]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第2项规定之内容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17]1999年4月21日前,本条并无第3项规定,且第1项规定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换言之,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在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之文字,并新增第3项规定。
    [1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04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13页。
    [19]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963年10月,154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2012年2月,210-242、244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9年7月,83-87页;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2010年9月,340页;刘春堂,民法判解通则,2010年9月,112页。
    [20]86年度台上字第3760号(预售屋买卖案)、 89年度台上字第2560号(工程承揽厂商借牌及偷工减料案)、97年度台上字第1352号(指封土地错误案)、 97年度台上字第2530号(合伙会计师另立事务所抢夺客户案)、98年度台上字第1843号(出卖债权案)等判决。
    [21]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德国民法第847条第1项规定为:“身体或健康被侵害者及自由被剥夺者,被害人就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依该规定,名誉被侵害者,被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本条规定因2002年8月1日生效之损害赔偿法修正案而被删除,但原规定移至德国民法第253条第2项。此项修改之原因在于,旧民法第847条系规定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中,故身体、健康或自由受侵害之被害人,仅得依侵权责任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而不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但此项限制不合理,遂将该第847条之文字移至债编通则之第253条,俾被害人得并依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请求之。
    [22]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本款所称“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系2007年5月23日修正时所定,在此之前,该条款之文义为“通奸”。
    [23]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24]本文所称之最高法院,除特别注明外,系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5]在台湾,判决与判例之效力差异甚大。判决仅有个案拘束力,亦即仅对该案之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但判决一经选为判例,则判例要旨发生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所有案子时,均应遵守判例。裁判违背判例者,即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得据以提起上诉或再审。
    [26]参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48年度台上字第433号、49年度台上字第2556号、71年度台上字第19号、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等判决。
    [27]参见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按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相奸者应与通奸之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则被上诉人(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定,请求上诉人(与妻相奸之第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应与相奸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28]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74页。
    [29]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inilienrecht, 5. Aufl.,2006, § 17 Rn. 23ff. m. w. N.
    [30]详细分析,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69-377页;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1979年6月,291-308页。
    [31]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
    [32]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第二审法院判决指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复按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号着有判例。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陈怡君通奸系共同为侵权行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无不合。”最高法院本件判决认为第二审前述判决“经核于法并无不合”,而驳回第三审上诉。
    [33]76年度台上字第2550号判决:“按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等是。”
    [3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9号、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99年度诉字第52号、96年度上易字第724号、95年度家上字第141号、93年度上易字第854号等判决。
    [35]被害配偶请求慰抚金,以其实际受有精神痛苦为必要,请参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489号判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夫权制度已不存在,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对其夫应负赔偿责任者,系以家室和谐因此破坏,使其夫在精神上不免感受痛苦之故,若夫已纳妾,与其妻之感情本不融洽,则家室和谐并非因其妻与人通奸而破坏,其夫既无所谓受非财产上之损害,自无请求赔偿之可言。”
    [36]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97年度台上字第1900号、96年度台上字第1342号、95年度台上字第2397号、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93年度台上字第1162号、92年度台上字第2168号、91年度台上字第818号、90年度台上字第2215号、89年度台上字第1982号、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87年度台上字第18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070号、85年度台上字第61号等及其它相关判决与裁定共39件。
    [37]民法第1056条第第1、2项规定为:“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38]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2012年元月,483-484页。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作者:詹森林 台湾大学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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