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2013-8-1) / 已阅16618次

    四、当票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

    在我国古代,由于契约制度欠发达,除了涉及到价值较高的田地、房屋或大宗交易,民间交易基本不会订立书面契约,而在典当行业,由于交易关系相对复杂,涉及的权利义务较多,因此当票在典当关系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当铺开具给当户的当票上记载了典当关系所需要的基本要素,如当金、当期等条款,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当票事实上就是典当合同本身。而现今,随着现代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订立书面合同已经成为了现代商事交易的基本形式。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定义,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由于典当行业长期游离于国家的正式法律体系之外,因此当票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明确界定。在此情况下,当票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与书面典当合同的法律效力相比孰大孰小?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而这些因素都直接或者间接决定了当票在现今典当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甚至决定了这一古老的交易契约在现今的商事交易中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当票的法律效力,对厘清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专门加以论述。

    (一)相关立法简介

    由于典当为中华法系所独有之制度,故本文仅就与中国相近的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立法做一简要介绍。日本《当铺营业法》第16条是关于典当证明的规定,该条规定:“典当业者在为典当契约时,必须把典当券或者通账交付质押人。”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14条规定:“当铺业应备当票,记载下列事项:一、质当物之名称、件数及特征。二、质当金额。……”。我国澳门《当铺按押当铺章程》第11条规定:“所有当按押受当贷之时,须将当票一纸交与物主收执……”。这些定义对当票的法律性质均未涉及,但共通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当票作为典当的凭证,而未赋予其等于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当票法律性质研究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对当票的定义至少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当票即为借贷合同本身,如无额外的特别约定事项,当户与典当行无须订立其他的书面合同;二是当票可以作为典当行已经履行当金交付义务的证明。从商业实践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在继承我国典当行业经营传统的基础上,简化了现代典当的交易流程,符合现代商事交易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对其进行法律角度的审视,当票是否如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那样是借贷契约呢?笔者恐怕无法认同。

    1.当代法律框架下当票功能的弱化

    从历史的角度上看,中国传统民间契约的形式均较为简略,如“傅”、“别”等交易凭证事实上就是契约本身,而随着交易的需求才产生出条款相对较为复杂的契约,如“房契”、“地契”等,但受长久以来“抑商”思想影响,我国的契约制度并不发达,各朝立法对交易契约的专门立法也可谓凤毛麟角,直至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才将中国的契约制度往现代化方向进行了推进。就典当而言,当票即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契约的唯一形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简单契约越来越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事交易的需要,书面合同因具有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晰的优势越来越得到商人的重视,目前已经成为商事合同的主要形式,因此当票的功能已经显得不再重要。

    2.当票本身并不具有等同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当票应当记载以下内容: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当户姓名、住所、有效证件及号码;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当户须知。从内容上看,当票的记载事项已经基本涵盖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但《典当管理办法》忽略了典当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当票法律性质界定并不周延。

    前文已述,一个完整的典当法律关系至少包含借款与物权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关系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将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当票的书面形式固定,并无不妥。但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还规定设立抵押权与质权,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照此规定,当票并不符合《物权法》的物权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

    3.司法实践中对当票的法律地位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将当票定义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该定义将当票与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合同直接等同,当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一是尊重典当行业的传统交易习惯,当票作为典当法律关系的交易凭证和手续,在我国长久以来已经成为了一种根深蒂固的交易习惯,从商法的渊源角度说,商事法律从一开始都是从交易习惯开始,通过大量被实践所采用的自治性规范,逐渐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认可并保障实施的法律地位,从而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而当票这一交易契约无疑符合了商业习惯这一特征,也易于被典当合同交易双方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有其它事项需要约定,也仅构成对当票上记载事项的补充;二是基于简化交易流程的考虑,同时亦不违反《担保法》对物权担保合同的要式性规定。现代商事追求规模化与效率化的交易模式构建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基础之上,简便的交易手续构成了现代商事交易规模化的基石,当票能够以最简便的方式固定典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的成效明显。而且,该规定认为,当票等同于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借款关系,如果涉及到无权担保的内容,仍然由书面形式另行约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将当票定义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做法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欠妥,理由如下。

    第一,当票形式无法满足典当合同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细化追求。随着现代商事交易复杂性、专业化的日趋提升,商事交易双方对合同的细化要求也随之升高,仅以典当合同的违约责任为例,就应当包含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责任承担方式与法律救济途径等主要内容,这些条款显然无法用一张当票完全纳入。

    第二,《典当管理办法》是否有权规定借款合同形式仍有待商榷。《典当管理办法》 的制定机关是商务部与公安部,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是否有权规定合同的形式值得我们研究。我们认为,对于此问题恐怕还是应当从《合同法》的本身入手加以研究。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第190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尽管当票并不在《合同法》第11条所列举的书面合同种类之列,但从广义上说,当票上记载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属于书面约定的一种形式,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票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本身。《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虽然仅规定了书面合同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但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分析,这条规定事实上排除了立法层级在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合同形式进行规定的权力,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与当事人约定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合同所应当采用的形式,从而避免了各行政部门在其所辖领域在合同形式设置上的“各自为政”,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并不认为当票具有等同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三,从交易与诉讼实际出发,当票作为借款合同本身的功能已经削弱。现实中,基本上所有的典当行都会与当户订立形式完备的书面合同,虽然其名称或曰“抵押借款合同”,或曰“典当抵押合同”,但无论其名为何,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总是借款合同与物权抵押担保合同。虽然典当行也会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行业做法开具当票,但是由于当票在记载内容上的“先天不足”,一旦发生诉讼,很少有典当行仅依照当票上的记载就来起诉或者将当票作为合同文本依据。反过来说,如典当行与当户之间订立了典当合同,但法院显然无法以典当行未开具当票为由直接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立物权担保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在商业实践中,典当行必须与当户订立书面合同,为了简化手续,便于管理,就采用了将借款合同与物权担保合同合二为一的方法,而这些合同形式在金融行业,尤其是银行在办理抵押借款业务时已经是普遍通行的做法。最后,典当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要求当户订立书面典当合同,对当票上的未尽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因此,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与司法实践中,当票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其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典当纠纷案件中不宜直接将当票与典当合同等同,当票可以作为双方曾经订立典当合同的证据被采纳,而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仍应当以书面典当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仅有当票而缺乏书面典当合同的情况下,如当票的记载已经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如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要件,并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依据。




    注释:
    课题组成员:张海棠、杨路、王国军、沙洵。
    [1]数据来源于商务部在2011年12月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2]需要指出的是,绝大部分小微企业为私营企业,不乏投资人、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融资再供企业使用的情况,亦能在典当行业有所反映。
    [3]经市场调查,有的典当行为招徕客户甚至许诺,当金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现当日放款。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9页。
    [5]徐力英、何彬彬:“典当纠纷审判实务探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6]《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 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7]现实中,股东的出资亦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融资所得,因此融资成本相对高昂。
    [8]《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9]刘润仙:《典当法律理论与务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