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健涛 ]——(2013-7-3) / 已阅8659次
8.“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范围
针对“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有无限制,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限定小额多次走私的对象仅为普通货物、物品,从有效打击走私犯罪的角度考虑,刑法规定的其他走私对象均可包括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多次走私虽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但其评价对象只是针对第三次走私,前两次因走私而被行政处罚只是情节标准,故不应限制前两次走私的犯罪对象。
9.罚金刑的裁判依据问题
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是专指第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的应缴税款,还是合并三次走私行为的偷逃应缴税款,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三次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均应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前两次走私行为偷逃的税款包括在内,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理由是:前两次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处罚的条件。
四、走私犯罪的共性问题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
就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规定,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针对不同走私犯罪类型分别认定。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均应以其案发或查获时的常见形态作为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11.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共同走私犯罪中,往往涉及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多个犯罪主体,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就此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对于走私案件所涉及的货主、报关公司、代理商、外方供货商等,均系走私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一般均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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