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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 胡健涛 ]——(2013-7-3) / 已阅8657次


    对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是否应当修改,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关税5万元的入罪标准系1997年刑法条文所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标准已不能适应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应适度提高。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宜参照逃税罪的规定,除规定一定数额标准外,同时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入罪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税收制度,且呈常见多发态势,宜从严打击,坚持原有的5万元入罪标准。逃税罪的比例追诉标准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既然立法未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相同规定,则不宜由司法解释加以限制。


    5.单位与个人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问题


    对于单位与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否统一,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与个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保持统一。理由是:这样做既防止犯罪分子“借壳”逃避刑事处罚,也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其不同特性分别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犯罪系常见形态,如果将单位走私的入罪标准由25万元降至5万元,走私犯罪案件数势必会大幅增加,单位走私犯罪的处罚标准也将相应降低而使量刑加重。


    三、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法律适用


    6.“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否确定入罪数额标准


    针对“又走私”是否需要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又走私”规定一个合理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理由是:这样既可避免不论数额多少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使用,也可使刑法与行政法规更好地衔接。


    多数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是走私犯罪的并列治罪标准之一,不应再行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否则标准重叠,不利于有效规制。


    7.如何确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起止时间


    由于走私行为发生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时间往往不同,就如何认定“一年内”的起止时间,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以第二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反映行为人漠视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性程度。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又走私”行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保持依危害行为确定处罚标准的一贯立场。理由是:以“又走私”行为作为起算点,往前计算一年时间,既符合以危害行为确定处罚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场,也便于判断其间是否“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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