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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

    [ 马贤兴 ]——(2013-6-17) / 已阅19354次

      3、审判阶段的制裁性裁判行为。法院尚未确切查明为虚假诉讼的,应该准予其撤诉。如果串通型虚假诉讼经查证属实的,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可罚款或拘留。对串通型与欺诈型虚假诉讼的非法手段,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统一规定了拘留、罚款的制约措施。当然,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经查实的,以证据不足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强制措施时,只能以手段违法为由。

      (二)刑事惩罚制裁

       虚假诉讼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是我国刑法尚没有具体条文给予单独罪名惩处,实践中多以犯罪手段入罪,具体惩处罪名可以考虑:

      1、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1)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的,应该纳入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以妨害作证罪论处。(2)受指使作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参与虚假诉讼,且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和(2)是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适当扩充解释,即串通型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作伪证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串通型虚假诉讼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纳入刑法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也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主体。另外,伪造证据除了指伪造书证、物证之外,扩及到了进行虚假陈述。

      2、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3、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4、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第1、2点的规定处理。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不过,对于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欺诈型虚假诉讼,不宜以诈骗罪论处。第一,非法债务也是一种债务,将债务区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是社会进程中出于社会秩序管理需要的一种人定法区分,与“欠债还钱”自然法基本准则相悖的。第二,非法之债仍是双方的合意而达成的,民事领域不承认其合法性并否定了它的可偿还性,在刑法对其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不予置评时,再对债权人以非法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举动科以诈骗罪,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不合理的双重负担,也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不恰当的鼓励。但是虚假诉讼的手段构成犯罪的,仍应依刑法相应条款惩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2002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回复》不属于有权司法解释,当时也没有充分认识到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本质和危害性。

      6、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三)保障受害人利益时的制衡

      1、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保障受害人的撤销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文书。

      3、保障受害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经过撤销之诉的虚假诉讼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虚假诉讼当事人赔偿损失。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抗诉

      1、检察机关对已形成法律效力的虚假诉讼判决、裁定符合新民诉法之规定的,或者虚假诉讼调解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2、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保障。当事人因虚假诉讼申请法院再审时,法院驳回或逾期没有处理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需要指明的是,这里只限于原审当事人。

      三、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

      (一)恶意诉讼的识别

      本文所讨论的恶意诉讼是指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即诉讼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加重他人负担,从而使己方减轻责任或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简称滥用诉权)是指对起诉权、其他诉讼权利的滥用,主要表现形式有:随意起诉,一事多诉;随意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诉前与诉中);制造延期审理事由;多次异议、不合理多次申请鉴定、调查、调取证据,造成审限延长;隐瞒证据的提交,人为造成新证据的提交,成就不断重审与再审的事由;无限制的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指商标和专利)等。恶意诉讼不同于虚假诉讼,它既没有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没有正当理由行使诉讼权利,并且给相对方增加了不合理负担。

      (二)恶意诉讼的防治

      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时候,对于滥用诉权型虚假诉讼的防治问题,还是应该着重于个案,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量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比如,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担保,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完全以诉讼标的为准,要充分考虑合同标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直接损失,防止保全过度,损害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对异议申请的,要加快异议审查决定进程;对重复鉴定的,严格依据规定决定是否同意鉴定,同意的,对鉴定机构要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商标、专利诉前临时措施申请,严格掌握启动条件,必要时采用技术对比才予以裁定,要求提供担保时,除了考虑到被申请人的收入和合理费用外,还要考虑申请人恶意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和支出;另外,对滥用诉权型虚假诉讼要加快审理周期,允许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最为关键的是在于法官如何严格依照规定。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建立防范恶意诉讼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诉讼权利的滥用是对法律赋予权利的滥用,是当事人对规则一种充分利用。因为该规则是由高层次立法机构创制的,作为司法机关,亦是只能在规则的范围内进行节制,更不能自行增加权利行使的负担,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一般情况下,对诉权滥用的防治不要轻易依赖于对起诉权的限制,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和中立品性,要求法院对于诉至面前的案件不能在立案阶段过高抬高门槛,况且对于尚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案件,法院也无能力进行过早判断,出于审慎的考虑,可以允许一定的滥用起诉权嫌疑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但绝不能允许一件合理行使起诉权的案件因防治起诉权滥用的原因而无法获得司法实质裁判。所以也不能将恶意诉讼界定得过宽,防止不当抑制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致使其在寻求诉救济时缩手缩脚。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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