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景元 ]——(2013-6-9) / 已阅11997次
[23]值得说明的是,这里主要针对合作社组织而言。参见张则尧:《比较合作社法》,中国合作文化协社 1943 年版,第 36 页。
[24]如美国农村信用社的商业化非常明显,这有违国家对其非营利性的政策定位,因而给其带来了税收减免等麻烦。尽管联邦以及州信用社协会多次成功地阻止了征税企图,但其威胁仍然延存至今。史纪良主编:《美国信用合作社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4 页。
[25]本文将民办事业单位与合作社等组织均作为现代商事主体,作者仅从民办非营利法人分类角度探讨。齐红:《单位体制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兼谈我国法人分类》,中国政法大学 2003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 44 页。
[26]同注 25 引文,第 44 页。
[27]金锦萍、葛云松:《外国非营利组织法译汇》,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25 -326 页。
[28]同注 27 引书,第 78 页。
[29]同注 27 引书,第 53 页。
[30]同注 27 引书,第 44 页。
[31]荣建华:“非营利组织特殊税收待遇的法律规制探析”,载《理论与现代化》2008 年第 6 期。
[32]同注 27 引书,第 20 页。
[3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2 页。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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