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刚 ]——(2013-6-3) / 已阅18443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被认为是民事领域精神损害可适用财产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四条详细规定了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第八条则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制性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这个司法解释是这么多年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法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可以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条文对“民事权益”范围的列举则几乎涵盖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所有人身、财产权益。
2.比较分析
(1)赔偿范围
分析上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难发现民事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一般也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至四条几乎规定了所有的人身权,甚至具有人身属性(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损害(财产损害)均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第二十二条直接将范围界定在“人身权益”,结合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几乎涵盖了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所有人格、身份权益。可以说,在民事侵权领域对人身权益损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几乎没有限制。
(2)求偿权主体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至四条不仅对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纯精神损害亦允许间接受害人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侵犯亲子或亲属关系情形下监护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第三条规定了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情形下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等。
以上两方面就构成了其和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适用方面的根本性差异,民事领域的赔偿范围要远远大于国家赔偿领域。
(三)其他法律体系
比较研究各其他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做法,不仅能够对深入理解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参照,更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有益借鉴,以促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纵观各行政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发展历程,其无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限制赔偿到全面赔偿的发展过程。目前,给予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人以财产性赔偿,已成为很多法治国家的通例。如,法国作为走在西方国家赔偿制发展前列的国家之一,其通过对民法典1382条一般规定[4]的解释适用及行政法院在实践中的发展,而使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一切精神损害,不仅对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对虽不引起物质后果但确会引起受害人巨大精神痛苦或者破坏个人尊严、宗教信仰的损害也需要进行赔偿。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 同时规定此条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案件。依此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但其赔偿范围为“人格”,即涵盖了所有的人格权益。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亦有相似的规定。美国在其《侵权行为法》亦中规定了相当广泛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就规定在其中。
一般来说,各国也如我国一样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或多或少限制了一定的条件。但正如上面所论述的,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比较狭小,导致最终受害人所能或得赔偿的机会就会大打折扣。这就要求我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及法治化进程推进的脚步在以后的立法进程中借鉴其他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例,推进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弥补当事人所受的损害。[5]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扩大适用
(一)国家精神损害限制赔偿的原因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不管是较我国民事侵权领领域还是其他国家的国家赔偿均有一定的差距。其实,这不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历来对赔偿范围就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立场,这就使得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这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在代表国家履行一定的职能,基于国家赔偿的公权属性,为了避免国家负担过重利或利益受损,这种限制赔偿立场就一直为我国国家家赔偿法所坚持。
2.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司法的情况还不是很理想,立法对此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导致没有勇气对受害人承诺过多的赔偿。
3.精神损害的隐秘性及难以计算的特征,使得其在赔偿标准上难以掌握。精神损害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在许多情况下都会隐藏在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之下,也正是因为如此,其损害也较财产及人身损害难以测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标准上的困惑,再加上上述两点顾虑及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考虑,使得立法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很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扩大适用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基于如上的考虑,一向采取限制赔偿的立场,但正如上面所述,对于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给予全面充分的赔偿,对于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很大的监督、促进作用。法律不能因为现行的行政、司法环境还不理想就放弃了自己的职责,放弃全面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更不能对这种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味偏袒,这种区别保护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职能,更容易造成法律上的不公正。除了上述分析,笔者主张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国家赔偿范围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故国家赔偿法律在赔偿范围等方面未做根本修订的情况下,仅规定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尚难形成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全面地保护。
2.即使在现有的赔偿范围内,我国一般对精神损害也是采取相当谨慎的态度,只有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限制与前项赔偿范围问题相互制约,更进一步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
3.对当事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采取过于谨慎、限制的态度立场,可能会导致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偏袒,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更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有效的惩戒,不利于法治政府的构建。
此次国家赔偿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弥补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但上述一些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使其依旧难以胜任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及从根本上促进我国行政、司法环境改善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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