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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与物权立法的制度缺失

    [ 王建平 ]——(2013-5-14) / 已阅18744次

      第二,《物权法》应当将先占原则写入,以避免政府与民争利。虽然这个建议看似合情合理,但是,这个建议的提出者,似乎忘记了我国的社会性质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个以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群体利益远远大于私人利益、个体利益的国家里,物权利益的制度设计模型中,国家所有权大于、优于和高于集体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又大于、优于和高于私人所有权的制度设计上,不可能将先占原则的内容侧重于私人所有权或者倾向于保护私人所有权。换句话说,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主权先占理论之下,无主物的个体利益先占理论,[18]是没有市场的。这种没有市场,意味着这种保护个体利益的先占制度,同样会构成了对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制度。

      第三,如果适用先占原则,为何不是土地所有人先占而是发现人先占? 吴高亮及其支持的网友们“聪敏地认为”:这批乌木是“我发现故归我”。但是,他们为什么否定了这批乌木是埋藏在吴高亮承包的集体土地之中这样一个基本而又简单的事实呢? 应当说,对于吴高亮们根本心目中没有物权观念,作者尚且可以表示理解。但是,对于相关民法专家“使人昭昭”的言论,则是觉得非常不能接受和理解的。尹田教授认为,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在我国,土地不为个人所有,因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所有。孟勤国教授则强调,这批乌木是标准的无主物,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国的惯例都是这样的。

      应当说,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属于无主物基本上可以成为共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领域内发现的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和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理由是相关专门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吴高亮发现的这批乌木,既不属于古生物化石,也不属于矿产资源或者文物,属于物权立法的空白问题,不能简单地套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理由是:这种“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规则,一方面否定了埋藏物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存在的基本事实,这对于吴高亮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发现这批乌木,构成了法理上的悖论——发现于集体土地的无主物,土地所有人无权,反而国家这个“远端权利人”却享有所有权,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另一方面,集体土地是吴高亮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发现这批乌木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之处,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做法,发包土地的集体,至少应当有1/2的乌木所有权。

      那么,“彭州官方明确乌木国有奖励7万,超6成网民反对”的理由能成立吗? 事实上,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最后是“镇有”即彭州市通济镇政府所有。这种“镇有”等于“国有”的做法,是在我们的民法学家帮助下完成了自摆乌龙的谬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国有”物权被地方政府滥用,凸显了我国当前物权设定、流转和添附等环节上,存在着权利界定不甚清晰的现实,[19]导致了“权利公地悲剧”也就不奇怪了,大抵上,吴高亮就是这个“权利公地悲剧”的牺牲品罢了。而媒体在乌木事件中,反复恶炒发现乌木归属于个人的观点,固然可以达到“真理越辩越明”的效果,但是,其逻辑混乱的舆论导向,则是非常错误的。

      结论

      因此,虽然彭州市通济镇政府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收归“镇有”冒名“国有”尽管找到了法律依据,但是,四川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已经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到底什么样或多大价值的乌木,才会被当地政府以“无主埋藏物归国家所有”而收走,而什么样的乌木又不用去与民争利呢? 应当说,地方政府陷入“选择性执法”的窘境和“与民争利”的诘问,在很大程度上也为民法学者们提出了一道关乎学术尊严的急迫命题。

      我国采取主权先占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或者物权立法宗旨,确立埋藏物的界定、发现后关系处理,采用参照遗失物处理原则,一方面,表明立法者在埋藏物与遗失物之间的界限区分上,出现了严重的立法倒退与规则模糊化,这是乌木事件在《物权法》生效4年多以来,无法妥当处理这一纠纷的缘由所在;另一方面,乌木事件引发的吴高亮这一个体与彭州市政府这一政府的利益争执,深刻揭示了《物权法》立法的严重缺陷。那就是,《物权法》动不动就将无主物和主体缺失的财产,规定或者判定为“归国家所有”,将国家这个行政主体降格为民事主体,过度扩大其利益范围,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导致物权立法价值缺失,扼杀先占制度并将政府置于不诚信地位的一种非常不妥的做法。

      应当强调的是,吴高亮发现乌木后,媒体先是不平叫屈,继而恶炒“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的观点,在作者看来,是媒体没有仔细研读和弄懂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立法当中,埋藏物的定义、法律特征,以及发现埋藏物的环境性因素、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公正规则的缘故。这种理论素养欠缺下“发现乌木归个人所有”观点的不当放大,也是媒体在这个问题上缺乏社会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

    注释:

      [1]木,学名又称阴沉木,是数千年前,由于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巨变,使许多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因其稀少而格外贵重,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具有很高的收藏价值。“乌木”一直被认为是四川独有,被川人誉为“万木之灵”、“木中化石”。专家通过碳14同位素测定,“乌木”的形成最早在3万年以前,最晚距今也有3200多年。因树种不同,乌木的市场价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可贵至10万元人民币。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

      [2]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细目中,将矿产资源分成:(1)能源矿产;(2)产;(3)属矿产;(4)水气矿产等。其中,并没有包括乌木,也就是说,乌木不是矿产资源。

      [3]忠教授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4]2012年7月3日,《成都商报》联合“大成网”和“成都全搜索”展开调查。调查有近4万名网友,截至发稿时,逾6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不到两成的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国家所有。此外,还有1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集体所有。参见杜玉飞:《乌木国有,奖你七万》,《成都商报》2012 年7 月4日,第30版。

      [5]《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3条规定:( 1)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2)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的必要费用;(4)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问题是,这些遗失物拾得的参照规则,是不承认有主埋藏物和无助埋藏物的。至少,从这个意义上看,《物权法》第114条关于埋藏物的处理规则,是明显倒退性的规定。

      [6]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7]《瑞士民法典》第724条就是“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物”的规定,即: (1)学术价值很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2)前款的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地的土地所有人,在取得因挖掘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有允许挖掘的义务。(3)自然物或文物的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

      [8]《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规定,那些需要或者不需要人类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诸如农产品、木柴、动物的幼崽、金属矿、石矿、石灰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

      [9]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通过,2011年1月1日施行)第2条第二款。

      [10]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在当前和可预见将来的技术条件下,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矿物。矿产资源,也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百度百科网》,http://baike.baidu.com/view/36343.htm,2012 年7月6日访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吴高亮发现的乌木,不属于这里的矿产资源。

      [11]柳经纬持不同态度:“讨论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参见李丽、徐霄桐:《法专家激辩天价乌木归国家还是归发现者》,《中国青年报》2012年7月7日,第3版。

      [12]在我国大陆,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理论,在作者看来就是典型的主权先占理论。即通过国家主权的立法宣示,表彰出凡无主财产均归于国家所有,包括埋藏物、隐藏物,拾得物和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财产,最后都会成为国有财产。

      [13]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有人给他出价1200万元,如果运到上海的话,市场价格更贵。如果加工成艺术品销售,价值至少在2000万元。所以,法律规定了要给予奖励,但奖励多少并没有具体标准。于是,吴高亮认为,他可以获得乌木20%的酬金即400万元的奖励。

      [14]作者有意识将“以其昏昏,使人昭昭”简化为“使人昭昭”,并不是想伤害任何人。释义中,“昏昏”含义为模糊、糊涂;“昭昭”则是明白的意思。原意是指外行人胡乱指挥内行人或者自己不懂却要让别人知道。这个成语出自《孟子•尽心下》:“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15]古罗马人在立法时,比现在人讲道理。例如,它规定:“如果他权人发现了一件埋藏物,须指出的是,就他为之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他在别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他只为那个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它便全部属于家父或主人”。对于其中的道理,《法学阶梯》的解释是: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衡平,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的所有人。而相应地,如果它是某人在恺撒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恺撒。与此相应,如果它是某人在公共的地方或国库的地方发现的,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国库或者城邦。可见,古罗马立法者以及法学家们对于埋藏物、埋藏物的发现和埋藏物发现后的处理规则,是给予了高度重视的,其立法和理论上的态度,绝不像今人那样不讲逻辑、不讲埋藏物形成的原因和发现埋藏物的背景。

      [16]《意大利民法典》第959条同时规定,对土地产生的孳息、埋藏物以及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对有关地下层的利用,永佃权人享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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