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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

    [ 郭义贵 ]——(2013-5-2) / 已阅16576次

      此期律师的第二种分类为学徒(apprentices),源自法语apprendre,意为学习。这一群体出现在13世纪80年代,被称为“高等民事法庭的学徒”,接受高级律师或高级学徒的指导。到13世纪末,学徒也可以直接代理当事人和执业,但似乎只做代辩律师。后来,随着高级律师影响力的衰落,学徒成为今日出庭律师(barristers)的先驱。[19]

      律师的第三种分类为代辩律师(attorneys),其主要作用是代其当事人出庭。在12世纪时,外行可以做代辩人,起初的称呼为responsalis。attorney或attomare来自法语动词attorner,意为转变或“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进行分配或委托”。其作用在于代理当事人,他们的代理行为对后者有约束力——这一点与高级律师不同。13世纪时,专业的代辩律师出现,其作用广泛起来,其数量和代理的案件也多起来,主要作用在于出庭处理当事人的诉讼。其与辩护人(pleaders)的重合减少并最终分离;其与高级律师的分离成为后来英国出庭律师(barristers,或译:大律师、高级律师、专门律师、巴律师)和事务律师(solicitors,或译:初级诉状律师、沙律师)这两种律师分野的前奏,其是事务律师的先驱。

      第四种律师为请求宽恕人(essoiners),其作用在于出庭并为缺席一方作辩解,它是代辩律师的一种。但要将其归纳为一个独立的群体却有一定的困难,因为“请求宽恕”也许是任何一位代辩律师都会做的工作。[21]

      此外,乔纳森.罗斯和保尔.布兰德二人都提到了教会律师在这一时期的存在。罗斯认为,12和13世纪时,教会律师(canon lawyers)出现在英国教会法院。到13世纪末,一个专业的教会律师群体产生了,其教育、准人和行为受教会法院的规范。与普通法律师一样,教会律师内部也有分类。而且,教俗两种律师并未全然疏离。[22]

      布兰德在《英国法律职业的兴起》一书中专设一章(第九章)较为详细地探讨了1307年以前的英国教会律师。他认为,活跃在中世纪英国的教会律师从时间上可以分三个阶段:1190年前为第一阶段;1190—1274年为第二阶段;1274—1307年为第三阶段。[23]

      布兰德认为,有证据表明,第一阶段在英格兰的埃克斯特(Exeter)和林肯(Lincoln)两地的主教座堂学校中有教会法的讲授,可能在圣阿尔本修道院学堂Ⅱ王有这样的教学。牛津可能也有。但是,这个时候,很显然,牛津并无有组织的大学的存在,这里最早的关于教会法讲授的证据来自1190年之后。这时,大学开始出现。更好的教会法教育可以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Bologna)获得。在12世纪后半叶和13世纪头10年,有大量证据表明,英国人到此学习并有人留下来教学。有的学者则强调英国教会律师与法国的联系。[24]

      根据前述“安斯第案”中的理查德的备忘录的记载,早在1150年代后期,为确保对其舅的继承权,专业教会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有钱的和有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已经开始利用他们的服务。到11世纪末,牛津显然已获得这样一种名声一该地可请到教会律师,其可参与在教会法院的诉讼:这一名声先于其作为学术中心的知名度。这些专业人士似乎拥有magister这样一种称谓。但是,很少有证据表明那些在英国教会法院办案者就被视为或视自己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或职业群体的成员。特别是当时对准入并无内部控制,对执业者也无职业道德方面的规范,其专业特色只是在13世纪才显露出来。布兰德认为,正是在第二阶段(1190—1274)的英格兰,如同在西欧其他地方一样,一个包括教会律师在内、为人们所承认的法律职业正式形成。较为典型的事例包括:牛津、剑桥这两所英国最古老的大学开始了教会法的讲授;有了比较具体的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教会律师内部大致分为advocates(教会辩护律师)和proctors(教会代诉律师)两个层次,前者为教会高级律师,通常获得大学专业教育。在第三阶段(1274—1307),上述两种教会律师均被视为专业人士。到13世纪最后25年,统一要求从业者须受大学法律教育(教会法和罗马法课程)。这一时期有配额上的限制;开始形成了教会专业律师和有俸圣职人员之间的清晰分野;有了更为明确的职业道德规范(包括入行宣誓、相关立法、宗教会议决议、大主教令,等等)。此外,大体而言,教会律师与普通律师可谓相对独立、齐头并进,并非完全隔绝,有时甚至会相互合作。不同可能在于前述两种教会律师之间的差距并不太大;教会法院对于开业的教会辩护律师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要求一大学教会法和/罗马法教育,世俗律师则无此明确要求。另一不同在于:教俗两个法院系统在专业标准的要求和执行方面(如宣誓),教会法院要高于世俗法院。[25]

      (二)规模、准入、培训与教育

      1.关于早期英国律师的规模。布兰德告诉读者,英王爱德华一世时期(1272—1307)给我们留下了大量的有关专业律师的信息,由此成为我们了解律师规模的主要根据。

      就高级律师(serjeants)而言,有证据表明,1273—1278年,至少有12至14名高级律师活跃在普通民事法庭(the Common Bench)。1278—1284,其至少为12名。1285—1289年,19—23名。1299年,25名;1296年,35名。年均:30名以上。总而言之,这一时期,在普通民事法庭的高级律师的规模似乎呈一种惊人的稳定。1290年以后,数量虽有增加,但变化不大。[26]

      就代辩律师(attorneys)在普通民事法庭的活动而言,由于相关信息较为缺乏,布兰德主要选取1280和1300两个年头加以分析。以在普通民事法庭办案在10件以上者计算,总体情况:1280年办案数10件以上的代辩律师占总数的46%;1300年这一数字上升至65%。但是,具体受聘律师的人数的统计有一定困难,因为办案数在10件以下者甚多。而且,受聘者是否为专业律师的界限也不是太清楚。

      高级律师在王座法庭(the Court of the King’Bench)活动的情况。这方面1290年以前的相关信息较少且不确定。至少15份保存下来的报告属于1290年以后时期,其表明有19人在王座法庭做高级律师,同时也在普通民事法庭出庭。似乎这一时期普通民事法庭的高级律师已开始主导、甚至实际上垄断了王座法庭诉讼当事人的服务业务。至于王座法庭中的代辩律师,总体上不如其在普通民事法庭中的同行忙碌。[27]

      高级律师在巡回法庭(the Ceneral Eyre)的情况。在英格兰北部,1278—1288年问,大约16名高级律师在一个以上的巡回法庭活动,另有7人可能在上述法庭从事相同的工作。16人中,多数在普通民事法庭也有业务。这一时期,在英格兰南部,有17人在巡回法庭活动。总之,只在巡回法庭活动的高级律师是少数,多数在两个以上的法庭同时都有业务。关于巡回法庭中的代辩律师,布兰德只选取了1280年的信息。这方面的相关数据:有13人办案占所有受聘在巡回法庭办案的代辩律师办案总数的约20%;其中,83人办案10件以上。此外,关于专业律师在地方法庭(local courts,诸如郡法庭、城市法庭、集市法庭等)的活动,由于相关信息不够全面,其人数与规模均难以确定。[28]

      2.准入。根据布兰德的研究,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英国专业律师开始作为一种职业成员活动,并被视为某个群体的成员。留存至今的相关证据涉及到行业准入的限制要求、对于未来执业者的教育安排、对于职业成员的行为规范的公布和执行等。其中,最有力的证据表明,1290年代早期至1307年,普通民事法庭的业务已为一群专业律师垄断,他们为该院法官正式认可在法院开业,人数相对固定。人数固定可能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但不尽然。这意味着:准入限制的存在。因此,在当时,高级律师可能是一种“限于少数人的”或曰“封闭的”行业。[29]

      3.培训与教育。1280年代晚期,“普通民事法庭的学徒”开始出现。“学徒”(apprentice)就是“学习者”的意思,指身为学徒者通过学习获得将来在普通民事法庭做高级律师所需的技能和法律知识。因此,常常出庭是这些学徒生涯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法庭,他们可以聆听工作中的律师和法官的讲话。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及其之前,法庭给予他们以官方的鼓励,例如,在法庭专设小房间供其使用。当然,学徒并不限于坐和听,还有其他的学习方式如听资深学徒或律师的讲授、私下阅读、参与讨论和辩论,等等,与现代大学教育有一定相似之处。至于专业的代辩律师的教育,在13世纪下半叶似乎很显然出现了一种需求。至迟在1278年,相关讲座在威斯敏斯特开设,提供普通法诉讼方面的基本介绍,最早的手稿记录了这些讲座的内容。[30]罗斯认为,上述情况可以成为普拉克内特(Plucknett)观点的注脚,后者断言,“法律职业的历史即为法律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1]

      (三)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要求

      布兰德认为,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专业律师被视为一个独特的职业群体成员,其行为要求有特殊的规范。立法方面确立了某些规范,并对有关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当时的一个特色是:由法院实施和解释相关立法。就相关立法而言,分国家和地方两个层次。[32]罗斯则从一个方面谈到上述立法的背景。她认为,在13世纪末,很显然,人们对于当时的司法制度以及在其中活动的人诸如法官、行政司法长官、书记员存在着某种不满。最典型的事件是1289年的司法丑闻使得王座法庭所有的法官、民事诉讼高等法庭的法官(除一人外)均被撤换。因此,律师不可能幸免于这种不满情绪的影响。一般人认为,律师太多,故诉讼过多;某些律师行为不当,且未受到很好的培训。所以,“规范法律职业的时机业已成熟”。[33]

      罗斯将中世纪英国对于法律职业的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中,早期的规定出现在爱德华一世时期,主要有三个法律。其一为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号法令》中的第29章,主要针对13世纪后期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对象为行政司法长官、王室官吏、法庭书记员及其庭吏、过分好讼者。该法令针对的不法行为包括:非法剥夺土地、敲诈勒索、助讼图利、包揽诉讼以及诉讼教唆。罗斯认为,上述法令(第29章)也许是最早的专业规范,为后来的规范奠定了基础。[34]

      第二个主要的相关法律是1280年的《伦敦条例》,其由伦敦市官员制定。这一条例篇幅长而具体,对律师的开业、准人和律师在伦敦城的行为均做出了规定。其日标在于:控制律师数量、规范其不当行为。对于触犯条例者的惩处呈多样化特点:短期停止执业和罚款;永久停业;停业三年;监禁(“根据国王法令”)。[35]

      第三个主要法律为1292年《条例》,由爱德华一世颁布,涉及面较窄,只处理代辩律师的准人和普通民事法庭学徒方面的事宜。《条例》指导法官规范代辩律师在普通民事法庭执业的数量,确定每郡律师配额140名为宜(可浮动)。《条例》建基于1275年《法令》和1280年《伦敦条例》,是对1289年司法丑闻的一种积极反应。主要关注律师数量及其称职与否,反映了当时的一种观念:限制律师数量是减少律师不当行为的有效方式。罗斯总的看法是:中世纪关于律师的规范成为现代律师规范的基础。[36]

      这一时期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不得欺骗法庭、不得包揽诉讼、讲究正义,等等。但是,尚未发现高级律师和代辩律师这两种律师群体中存在有任何形式的自我管理或自律规范。[37]

      三、启示意义

      早期英国律师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如果从亨利二世开始到爱德华一世,时间跨度竟达约一个半世纪之久。

      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得益于多方面的因素,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诸多启示意义。在笔者看来,这些启示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诺曼征服后英国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尤其是亨利二世之后英国社会的相对稳定和政治法律方面的进步,给早期英国律师的出现提供了一个必不可少的外部环境。这是早期英国律师得以产生的重要前提条件。与之相对应的是,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凸显出来,其对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促进不容忽略。典型者如英王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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