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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

    [ 郭义贵 ]——(2013-5-2) / 已阅16544次

      2.部分社会人士的需求是早期英国律师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实际上,这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亨利二世以来的司法改革及其所带来的英国法律的复杂化、普通法对于程序的追求、英国法院在当时的多元化格局等在更多的情况下给诉讼当事人造成了不便。为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或增加胜算,减少失败等,当事人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实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3.早期英国律师的形成和发展无疑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非一蹴而就,其是渐进的产物。同时,其也不无“外来文化”的影响。例如,罗马法和教会法对于当时英国教会律师的影响。这也表明,英国法律的发展与当时西欧大陆之间的联系。

      4.在探讨早期英国律师形成这一话题时,我们发现一个似曾相识的颇为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当时的律师群体中不乏包揽诉讼、助讼图利、诉讼教唆、与律师素质不相称者。此外,几乎从律师诞生以来,对其敌视或攻击就不绝于世。但是,当时的英国政府(主要以国王为代表)并未因噎废食,而是通过行政和立法对于律师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矫正和惩治。所以,这种适宜的举措对于萌芽期的英国律师实为一种保护。故而,笔者以为,在很大程度上,早期英国律师之所以能够存活下来,确实得益于这种有利的外部环境。反观中国古代社会(典型者如宋代),主要起自民问的讼师或“讼棍”和讼学难以能够形成为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及其教育和培训。个中原因,的确耐人寻味。

      5.英国早期律师的形成与发展对于英国法治的运行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许,法官源自律师这种模式可以较为生动地说明这一问题。在这方面,笔者较为赞同澳大利亚著名法学家维拉曼特的观点:普通法传统中法庭的力量和独立应归之于来自独立的律师界的不小支持。律师界与法庭合作已经有了许多世纪。[38]这也许能够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于一个国家法治运行所起的促进作用。因为,我们清楚地知道,“徒法不足以自行”[39]

      6.英国法院或法官对于早期英国律师的主导和推动作用是当时的一大特色。这种模式的选择既是一种现实的考虑,对于萌芽时期的英国律师制度也是一种较好的保护。

      7.当时对于律师规模、准入方面的规定与限制实际上有助于律师制度的良性发展,避免了恶性竞争。尽管这种规定和限制在当时主要出于减少律师的不当行为,然而这样一种举措对于今天的我们似乎仍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有一句流传至今的名言: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40]笔者以为,以此来观照当时的英国,其正好处于这样一种状态。

      概而言之,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得益于当时英国相对强大的王权、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斯蒂芬时期即1135—1154年也许是一个例外)、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复苏、法律的多元并存与竞争,等等。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诉讼当事人的不适应(例如令状制度的困扰、源自日耳曼法的严格的形式主义)、普通法内容的复杂性、英国法院系统的多元性等客观上促进了英国早期律师的产生,使得普通民众对于专业的法律人士形成了较高程度的依赖。此外,由于12世纪是一个“法学的多产时期”,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城市法、商法、海事法等纷纷兴起,[41]对于英国律师的形成也有一定的推动。因此,早期英国律师制度的形成实际上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它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英国法律文化,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律的运行、英国法治的发展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其在当时仍然处于发展之中,尚未出现后来为今天的人们所熟悉的“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或译:律师公会;律师会馆)和巴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大律师;高级律师等)和沙律师(solicitor,或译:事务律师;初级诉状律师)等。但是,英国的律师业已应运而生,其萌芽意义不容忽视。[42]英国早期的律师制度也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启示,诸如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适度的规范和限制、较早地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等等。

      笔者认为,反观12世纪的中国,也称得上是一个“法律的世纪”。此时的中国正处在北宋末年和南宋(1100—1279年)前期,虽不无内忧外患,但在经济、政治、科技、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方面几乎可谓均处在世界领先的地位。遗憾的是,尽管有起自民间的讼师和讼学,却无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和律师的培训及教育。[43]所以,中国至少从先秦以来即并不缺乏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诉讼也并未因为对“无讼”的理想追求或因调处息争的处置而绝迹,[44]但是,直到清末,律师在中国却始终难以问世。[45]也许,中国古代君主过于绝对的权力是造成上述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

      【注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9页。

      [3]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1页。

      [4]参见马克土:《中西封建社会比较》,学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356页。

      [5]前注②,伯尔曼书,第533—534页。

      [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6页。

      [7]J.Hudson,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1996,p.23.

      [8]参见(英)丘吉尔:《英语民族史》(第1卷),薛力敏、林林译,南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9]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8页。

      [10]参见前注[1],齐树洁书,第80—81页。

      [11]关于1066—1216年间英国法院的多元性,可参见J.Hudson,The: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Law and Society in England from Norman Conquest to Magna Carta,London and New York:Addison Wesley Longman Limited 1996,pp.24—51.

      [12]P.Brand,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Oxford UK & Cambridge USA:Blackwell Publishers,1992,pp.1—3.

      [13]参见前注[12],pp.3—13.

      [14]参见前注[12],pp.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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