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庄加园 ]——(2013-4-18) / 已阅32494次
[36] Staudinger/Wiegand (Fn.16),§930 Rn.30.
[37]关于多层级间接占有的案件参见“梁结贞与张学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58314。此案中存在甲——乙——丙之类的多层间接占有。法院认为,返还机械设备适用占有改定,应为对适用占有改定的误读。
[38]参见二(二)部分关于间接占有终止的论述。
[39]王利明,见前注[12],页187;梁慧星等,见前注[2],页186;郭明瑞,见前注[4],页57;高富平,见前注[12],页626。德国学说参见 MünchKommBGB/Oechsler (Fn.23),§930 Rn.9; Staudinger/Wiegand (Fn.16),§930 Rn.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持此观点。王泽鉴,见前注[2],页136;史尚宽,见前注[31],页38。
[40]倘若由于占有媒介关系(如租赁合同)无效,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该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事由,此时,出让人甲则成为转让物的无权占有人。受让人乙可以依据无效合同清算关系所生的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58条第1句)或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物权法》第243条前半句),要求无权占有人甲返还转让物。占有媒介关系的无效,在此仅影响了当事人对转让物约定的使用关系,并未波及转让物的所有权移转。如果受让人乙与甲所约定的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受让人乙由于取得间接占有而获得转让物所有权,之后可以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物权法》第26条)的方式,将甲直接占有的转让物转让给第三人丙。虽然占有媒介关系无效,但依据无效合同清算关系所生的返还请求权,仍可以《物权法》第26条来进行转让。此时,乙作为所有人转让其所有物乃有权处分,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则无关。
[41]“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1年5月5日,北大法宝印证码CLI.C.833382。案件事实涉及三方,因第三方与动产物权变动无关,故在事实陈述中省略该方,并对无关事实予以简化。
[42]同上注。
[43]同上注。
[44]此类观点参见王利明,见前注[12],页382;史尚宽,见前注[31],页38。
[45]王利明,见前注[12],页382。
[46]德国学说变化参见 Ernst,a. a. O.,S.132 ff..
[47]未成年人因法律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为有效意思表示,需要父母作为代理法律行为。若父母将财产赠予未成年子女,那么父母既作为赠与人,又作为受赠人的代理人出现(自己代理〔《德国民法典》第181条〕)。
[48]梁慧星主编,陈华彬执笔:《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12。
[49]王利明,见前注[12],页187。
[50]崔建远,见前注[10],页137;王利明,见前注[9],页72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59;申卫星,见前注[28],页195—196;马新彦等,见前注[28],页282。
[51]史尚宽,见前注[31],页536—537;王泽鉴,见前注[10],页185。德语文献参见MünchKommBGB/ Oechsler (Fn.23),§930 Rn.21; Soergel/Henssler,13. Aufl.,2002,§930 Rn.14。
[52] Staudinger/Wiegand (Fn.16),§930 Rn.26; Baur/Stürner, a. a. O., S.647; Soergel/Hens- sler (Fn.52),§930 Rn.13; MünchKommBGB/Oechsler (Fn.23),§930 Rn.19.
[53]有人会由此担忧,夫妻或者家庭成员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转让共同财产,以不法逃避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德国法对此早有相关制度加以防范。根据其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员通常只就事实占有的财产而调查,只要是夫妻一方占有的财产,都被推定为夫妻双方占有的财产(《德国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法院执行员可以直接径而执行,而不问究竟被执行财产属于哪一方。如果被执行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的夫妻一方,那么另一方应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这样才具有阻碍转让被执行物的权利。如果异议方能够证明所有权人的地位,债权人还可依据《撤销法》(Anfechtungsgesetz)第9条,以撤销的方式提出抗辩,消灭对方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效力。对于故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撤销法》规定的撤销期限最长为十年(《撤销法》第3条),无偿的行为也有四年之久(《撤销法》第4条)。所以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得到了足够的保障。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的撤销权分别类似于于德国《撤销法》第9条的撤销权、德国《破产法》第129条以下的撤销权。只是我国关于撤销权的法律在行使期限、适用范围、证明责任等方面尚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仍显欠缺。
[54] Baur /Stürner, a. a. O.,S.74.
[55]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6. Aufl., Berlin Heidelberg u. a.1991,S.37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433。
[56]黄茂荣,同上注,页492。
[57]Wieling, a. a. O.,454; Soergel/Stadler ( Fn.29),§868 Rn.9;反对意见参见 MünchKommBGB/Joost (Fn.13),§868 Rn.21.
[58]Wieling, a. a. O.,454; Staudinger/Bund (Fn.18),§868 Rn.26.
[59]Baur / Stürner, a. a. O.,S.647; BGH NJW 1989,2544,2546.
文章出处: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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