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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

    [ 陈潇潇 ]——(2013-4-12) / 已阅11639次

      其次,程序变更权。此次修改并没有修改程序的变更权,即程序变更权仍然只属于法院,被告人没有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程序启动权就更缺乏保障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只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请求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法院只需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如确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

      刑事简易程序其精髓之处在于“简”,但是,“简”要简的合法合理。虽简,但不能弱化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辩护权。因此,按道理来说,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应当对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不同于普通程序中辩护权的特殊之处。但是,此次修改并没有这样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仍然适用普通程序中的辩护权规定。由于此次修改后第三十四条对指定辩护的范围也进行较大的调整,下文将结合该条提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根据修改后第三十四条,法院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对象包括五种: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②盲、聋、哑人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丧失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④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⑤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其中第①类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的前提是“本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即若不提出申请,即使被告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能获得指定辩护。实际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懂法或不知道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他们不能获得指定辩护,这实则没有真正保障处于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应当在简易程序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辩护作出特别规定:不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同时,应当规定法院不适用上述简易程序指定辩护的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不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的裁判,而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如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应当按照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而没有指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要求原审法院按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注释

    【1】这里需要区分两个概念:简易刑事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前者指刑事普通程序以外各种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程序,包括《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后者仅指《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本文所说的是后者。

    【2】(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3】此时,是否还需要征求检察院的同意?笔者认为,既然被告人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同意,那么就无需再经过检察院的同意了,只需通知检察院即可。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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